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87號
KSDM,111,交簡,278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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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慧於民國111年2月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內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欲右轉民族一路行駛 ,適同向右側由梁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工路外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李雅慧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李雅慧之車輛 右前車頭與梁漢卿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梁漢卿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部 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李雅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場並當場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漢卿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審交易字卷第3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字卷第 13頁),又由現場圖可知,被告於車禍前,是行駛於建工路 內側左轉車道,梁漢卿是騎車於同向之直行外側車道,兩人 行駛於同向不同車道,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被告 卻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2年12 月20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 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 ,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 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 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 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在場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 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 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表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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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