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元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 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王元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宗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路 與武營路之友人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王元宗在高雄市苓雅區英 明黃昏市場前因面有酒容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元宗散發 酒氣,而於同日16時52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