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仁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仁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案,撞擊他人(未 成傷)之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魏仁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仁鴻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與呂佩蓉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5時37分許對魏仁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仁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佩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