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06號
KSDM,111,交簡,2706,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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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證據部分補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惠美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 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於 建國三路之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對方也有過失 ,他從後方過來撞到我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 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張惠美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美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建國三路與站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種專用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建國三路之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適有吳愛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並欲右 轉駛入站西路,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愛珍受 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嗣張惠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愛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惠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愛珍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 張。
(七)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170481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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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