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性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上開成立累犯之 事實,於偵訊中亦無爭執(見偵卷第2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林銘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榮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5日23時許起至111年8月16日2時許 止,在高雄市林森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8月16 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誤繕 為「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