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68號
KSDM,111,交簡,266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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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玉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 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庸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在行向為設有「停」 標字之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楊博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博能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李 文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博能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玉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見他一卷第5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 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停車再開 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肇事,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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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