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80號
KSDM,111,交簡,248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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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賴育 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起駛前疏於禮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王呂緞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其起駛前疏於禮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多處骨折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
  被   告 賴育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聰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起駛, 欲沿鼎金後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適有王呂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鼎金後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賴育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王呂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掌骨骨折及 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呂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我要從鼎新市場離開,我原本欲沿鼎金後路41巷往西方向離開,但因為西向有一台廂型車停靠在路邊上貨,如果按照原定方向離開,可能會拖延到時間,所以我臨時改成往東方向離開,接著我倒車進入我在鼎新市場租的攤位,我正要打檔往前離開,突然間我的車左方就被撞擊,當時我的車是靜止狀態,還停留在倒車檔,所以我是在倒車入庫停止狀態中,左前方有人突然撞過來,影片1我還沒跟告訴人碰撞,影片2我才與告訴人相撞,當時我正在倒車,腳有踩煞車,是靜止狀態,後來有撞擊聲,我媽媽才下去察看,我停車沒有再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呂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⑵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6240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告訴人(身穿紅衣之女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時,其車輛右前方輪胎已向右轉並起駛中之事實。 ⑵證明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始煞車並倒車後退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下午2時 39分05秒、0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輪,已 呈右轉狀態,且起步駛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 位,此時,身穿紅衣之告訴人沿鼎金後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而被告於雙方碰撞後才煞車並倒車向 後(此時煞車燈方亮起),嗣停車後,乘坐在被告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察看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係於起駛且向前行進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而被告係於兩車碰撞後始煞車、倒車一情屬實,則 被告辯稱係於倒車靜止狀態中,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方碰 撞等詞,顯然與客觀事實相左,殊無足採。
㈡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於防止駕駛人任 意切入車道行駛,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致不慎發生車禍,倘 被告確有遵照規定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基此,難認 被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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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