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30號
KSDM,110,訴,73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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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為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高雄杰」,ID:aaa0000000)、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大口九杰」,ID:@baa2233)與鍾佳哲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09年3月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鍾佳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小米咖啡包」共50包予鍾佳哲而完成交易。嗣因 鍾佳哲另犯詐欺案件,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內拘提 鍾佳哲,並當場扣得上述「小米咖啡包」3包,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 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鍾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佳哲手機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方109年3月10日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我是透過酒廳小姐飄飄認識鍾佳哲,我們在舞廳喝過酒, 我載飄飄回去,飄飄把外套放在我車上,後來飄飄鍾佳哲 來跟我拿外套,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鍾佳哲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佳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杰」購買小米毒品咖啡 包,我第一次跟他買小米咖啡包是在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 ,我們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把車併 排停在門口,再用飛機軟體聯絡「杰」,「杰」就坐上我的 車,用一個購物袋裝50包小米咖啡包給我,當時我沒有現金 給他,就跟他說下次再付。第二次109年3月7日我再跟「杰 」買小米咖啡包,就順便將第一次的錢共新臺幣12500元給 他等語(見他卷第18-19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跟林子 傑交易過2次,一次上車拿給我,一次隔著車窗給我,第一 次交易有完成,我有給他錢,所以才有第二次交易等語(見 偵二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子傑拿過 毒品咖啡包,沒有跟他買過,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何時、 何地,跟他拿多少包、拿幾次,過太久了我無法回答,我之 前與林子傑認識以及接觸的那段期間,都有在施用毒品,所 以詳細情形到底如何,我真的不太清楚,我是另案詐欺被警 察抓,警察問我毒品的事,當時只想趕快交保,就算是瞎掰 的我也會說,當時講的有些是實話有些是謊話,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拿到的毒品咖啡包有沒有毒品成分,而且我都會摻入 其他毒品一起施用,(後改稱)我跟林子傑買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有付錢,第二次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證人鍾佳哲就109年3月2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究有 無給付價金予被告、何時給付價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 就該次被告究係如何交付毒品,或稱被告坐上其車輛後交付



,然此與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林子傑右 手提著一紅色提袋往上開黑色車輛走去,林子傑穿越廣西路 走至上開黑色車輛處,林子傑將手上之紅色提袋交給上開黑 色車輛之駕駛人後,折返穿越廣西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被告並無坐上鍾佳哲車輛之情形,顯有不同,是 審酌證人鍾佳哲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給付、交付方式等, 前後之供述或有不同,或與客觀事證相左,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都有在施用毒品,不清楚詳細情形,且為求交保,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非均屬實話等語,故被告究有無於109 年3月2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 米咖啡包」共50包予鍾佳哲一事,實有疑義,尚不能以此有 疑義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證人鍾佳哲雖於109年3月10日經警扣得小米咖啡包3包,且 證人鍾佳哲手機內存有紅色購物袋裝之小米咖啡包照片,然 參以證人鍾佳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小米咖 啡包3包係我於109年3月7日向林子傑購買之100包咖啡包中 之3包等語(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4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確定這100包咖啡包是向林子傑拿的, 因為我還有見過另一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證人鍾佳哲被扣押之小米咖啡包究係向何人取得、是否確係 被告所交付證人鍾佳哲之物,尚非無疑,除上開證人鍾佳哲 具有疑義之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等小米咖 啡包確係被告交付鍾佳哲之物,況此又與本案109年3月2日 被告交付證人鍾佳哲之物有何關聯,亦有疑義,實難逕以此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此等小米咖啡包究含有何種毒品成 分,亦未見有相關檢驗報告,實難逕認此等小米咖啡包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自難以此等成分不 明之小米咖啡包作為證人鍾佳哲上開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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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