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2號
KSDM,110,訴,72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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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文



陳立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1
號、109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文陳立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文陳立侖夥同同案被告蔡宗瑋( 另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 汪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春文指示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鑫汶公司)之負責 人,「汪經理」提供資金,再由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 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及在公司內聯繫眾人等事宜,「陳俊 良」則對外尋求客戶,同案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漁貨工作 ,以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北海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購買漁貨, 先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300元 之漁貨取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 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 出漁貨12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 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 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 0號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 款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 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興鮮海產有 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 工温廷台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 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廷台後,使温廷台



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 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 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 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 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 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 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上述一 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宗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樺、温廷台之證述、證人黃清美劉志揚許詠傑之證 述、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 戶對帳單、北海標出貨單、津湧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尚恆



國際出貨單、名片、票號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 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一覽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10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9月22日函及所 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 程、交易明細查詢、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高雄市政府108 年6月5日函及110年4月22日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春 文、陳立侖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蔡春文並辯稱:我只是借錢給陳立侖,我沒有指示陳立侖 去成立公司,也沒有參與鑫汶公司的營運,客戶我也都不認 識,我去鑫汶公司只是跟他們泡茶聊天而已等語;被告陳立 侖並辯稱:我雖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鑫汶公司營運都是 由汪經理和陳俊良去連絡廠商,我只是在辦公室接電話,我 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公司之負責人,「汪經理」提供資金, 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等事宜, 「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同案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漁 貨工作。「陳俊良」以電話向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 購買漁貨,先於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9萬5300元之漁貨取 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 ,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出漁貨12 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 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 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3 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 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 均搬走,始知受騙。另「陳俊良」以電話向興鮮公司表示購 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温廷台與「陳俊良」聯繫,先 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 取信温廷台後,使温廷台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 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 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 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 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 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



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 復有證人陳柏樺、温廷台許詠傑黃清美之證述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14-17、21頁;警二卷第18頁;;他字卷第16 頁;偵一卷第35-41、126頁;本院卷第206-213頁),並有 北海標公司客戶對帳單、鑫汶公司開立之支票、北海標公司 出貨單、尚恆國際出貨單、鑫汶公司基本資料、鑫汶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108年6月21日公證書正本、廠房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彰化銀 行恆春分行109年9月22日彰恆春字第1090287號函暨附件、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39、46、49 、63-68、99-112頁;偵二卷第61-73、91-94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蔡春文有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參以  同案被告陳立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劉志揚介紹蔡春文給 我認識,蔡春文說開一間公司給我管理,若管理的好,一個 月給我10萬元,108年6月汪經理載我去高雄簽約,並找好 公司和工廠,蔡春文叫我先在陳俊良身邊學習,108年9月蔡 春文來高雄載我回臺中,跟我說公司出狀況,我有問他貨要 怎麼辦,他就叫我寫2張50萬元的本票,要連同漁貨押在客 戶那邊,還說如果檢警要找的話要我全部扛下來等語(見警 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74-7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劉志揚知道我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私下 問我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做,就帶我去認識蔡春文蔡春文 有提到開公司給我做,介紹汪總給我,後來公司的事就是汪 總跟我講,汪總就有說要開公司給我管理,原本說是鋁業相 關,結果是做海產的,蔡春文叫我在陳俊良身邊學習,公司 怎麼運作他不知道,蔡春文有來公司2、3次,關心一下,跟 汪總、陳俊良泡茶,108年9月蔡春文有來高雄載我回臺中, 他有跟我說公司有狀況,但沒仔細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1 07頁);另證人劉志揚雖於警詢時證稱:蔡總問我有沒有朋 友要賺錢,有朋友公司要跟銀行貸款,我就介紹蔡總給陳立 侖認識,後來雙方有約出來聊,陳立侖就跟我說公司叫他去 高雄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我有介紹蔡春文陳立侖認識,就是剛好在一起吃飯 之類的場合,當時是警察誘導我這樣說,因為警察找不到陳 立侖,若我不照他意思這樣講,就要以被告身分將我起訴, 我完全不知道陳立侖開公司的事,我也沒聽過鑫汶公司,陳 立侖和我有去借地下錢莊,他後來都在閃我,我連絡不上他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頁) ,審酌同案被告陳立侖雖證稱係透過劉志揚認識蔡春文,進 而接洽「汪經理」等人,然證人劉志揚對此則證述前後不一 致,究被告蔡春文有無透過證人劉志揚介紹被告陳立侖予「 汪經理」,或邀約被告陳立侖著手成立鑫汶公司事宜,尚非 無疑。再者,同案被告陳立侖亦有證稱被告蔡春文不清楚鑫 汶公司如何運作,到公司來是泡茶等語,是被告蔡春文就本 案鑫汶公司透過購買漁貨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亦有可議。另由卷內資料雖可見蔡春文有匯 款26萬元予鑫汶公司,鑫汶公司並有開立面額26萬元支票等 情(見偵一卷第85頁),然被告蔡春文就此部分辯稱係借款 予被告陳立侖,而被告陳立侖則否認借款,並稱該支票並非 其簽立,二人就上開匯款及支票開立過程陳述不一,然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 匯款及支票開立之原因究為何。況除此之外,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蔡春文與鑫汶公司間之關聯為何,自無從僅以 被告蔡春文曾匯款26萬元予鑫汶公司,逕認被告蔡春文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陳立侖有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參以 同案被告蔡宗瑋於警詢時證稱:鑫汶公司裡面有一個「陳仔 」,陳立侖都叫他乾爹,是陳立侖叫他去跟被害人接觸的, 我只負責倉庫搬貨,都是陳立侖在主導的,載貨、出貨都是 陳立侖安排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然證人陳柏樺 於偵查時證稱:是自稱陳俊良的人來接洽漁貨交易,他說他 是老闆,用電話跟Line訂貨,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也沒有看 過鑫汶公司的任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37頁);證人温 廷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俊良聯絡興鮮公 司臺北總公司,公司請我和陳俊良聯絡,我都是親自送貨, 有見過陳俊良,鑫汶公司裡面還有2個司機、1個會計及陳立 侖,陳立侖都是跟在陳俊良旁邊,看陳俊良怎麼跟我談,我 當時不知道陳立侖是公司負責人,我以為他是陳俊良的二代 ,我們坐下來聊天時,陳立侖會在旁邊喝茶、遞水、請菸, 但我沒有跟陳立侖談過買賣漁貨的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6-211、213-214頁),由證人 陳柏樺、温廷台所述漁貨買賣交易過程,均係與陳俊良接洽 ,而非被告陳立侖,且由證人温廷台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立 侖於接洽過程中僅跟隨於陳俊良身旁聆聽,並未實際主導買 賣磋商等流程,此與同案被告蔡宗瑋上述有關鑫汶公司均由 被告陳立侖主導、安排等語,無從勾稽,是同案被告蔡宗瑋 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



證。另被告陳立侖為鑫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將鑫汶公司 大小章交付予「汪經理」,且其專長為鋁業,「汪經理」找 其擔任鑫汶公司負責人,然鑫汶公司卻係以海產交易為營運 項目,與其專長並無關連,甚至告知可每個月給付10萬元等 情,均經被告陳立侖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7、99-100頁) ,在在均可見「汪經理」實際上究有無使被告陳立侖管理鑫 汶公司之真意,顯有可疑,而被告陳立侖就此種種現象是否 已預見其擔任鑫汶公司負責人,欲將實際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陳俊良」、「汪經理」藏於幕後,以達渠等詐欺犯行, 亦非無疑。然此可否逕認被告陳立侖就本案詐欺取財間確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恐尚有不足之處,衡諸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發生前,鑫汶公司尚有營運月餘,而被告陳立侖實際上 亦有於鑫汶公司接聽電話,與一般空殼公司、擔任人頭負責 人並未從事公司事務之情形有間,且卷內事證亦均顯示實際 接洽北海標公司、興鮮公司之人為「陳俊良」等情,本於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立侖不利之認 定,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存疑之處即遽認被告陳立侖與「陳 俊良」、「汪經理」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為上開犯 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蔡春文陳立侖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 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春文陳立侖確有前揭犯行,是被 告蔡春文陳立侖罪嫌均屬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要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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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津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