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29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賴晉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4日7時43許,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於同日8時33分許,賴晉緯在其住處即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00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 並收取價金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㈡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持有之平板電腦使用 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不限約可調。我要找利」表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110年4月25日8時54分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賴晉緯聯繫,雙方約定 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重,賴晉緯並要求喬裝 員警須先轉帳1,000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0號)。經賴晉緯確認前開款項入帳無誤後,約 定於110年4月28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百 貨旁交易,於該日20時許,賴晉緯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並將 以面紙包覆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交予喬裝員警, 經確認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員警並無交易真意,故 本次交易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2),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賴晉緯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即前開交易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8公克)、附表二編號2、3之聯絡 交易毒品用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晉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 32至34頁、第181頁、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院卷第31頁、第 223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63頁),並 有被告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喬裝員警在「Gr indr」之聊天內容與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及轄下三民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 ,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4頁、第85至91頁、第127至1 33頁、第13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供稱:起訴書這兩次交易毒品各可 以賺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3頁、第28頁),足認被告欲 以販賣行為藉此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 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販賣2次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LINE暱稱「小○」、真實姓名為黃○○之人,並提供 黃○○之聯絡地址,且協助警方指認黃○○(偵一卷第24至28頁 、第108頁),使警方因而查獲黃○○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黃○○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4月6 日及同年月8日各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073424500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81、 20007、21298號提起公訴,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存卷可查( 院卷第159至162頁)。就時間順序而言,足證被告已供出本 案犯行(行為時間: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8日)之毒品 來源係黃○○,使警方因而查獲黃○○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8 日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未遂犯(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未遂,其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減輕規定之適用順序: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減輕 事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手、未遂 犯之減輕事由。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故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順序遞減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 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事實欄一、㈠犯行 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 刑,事實欄一、㈡部分尚可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販賣次數為2次、販售毒品價金各為2,500元與 3,00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之經濟狀況,於本案前未有毒品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2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2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多、價額不高,且 前次受有期徒刑宣告距離本案已逾10年等節為由,請求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之宣告刑已 逾2年,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本案則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 堪認被告已非單純施用毒品之角色,復參酌被告於通訊軟體 上使用暱稱為「不限約可調。我要找利」等字眼以向不特定 人要約,足認被告存有僥倖性格,並缺乏足夠之守法自制能 力,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 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 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體,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餘淨重0.711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 卷第137頁),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販賣之用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為上述販賣犯行時,係分別使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平板電腦與黃○○及喬裝員警聯繫等語(院卷第35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3均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據被告陳稱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取款等語(院卷第231至232頁),然員警將毒品價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該筆金額即與被告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且無證據證明員警已取回,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收訖之販毒價金各2,5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與被告事實上得否自帳戶內提領無涉,前開款項均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主 文 交易地點 1 黃○○ 110年4月24日8時33分許 賴晉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00樓 2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0年4月28日20時許 賴晉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附表二:被告賴晉緯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餘淨重0.71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ad平板電腦1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