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12號
KSDM,110,自,1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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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鄭穎聰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李賢能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能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賢能之辯護人雖以自訴人鄭穎聰先前遭高雄教育產業 工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高雄教育工會) 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詳後述),而該案件之告訴人 為高雄教育工會,並非被告,是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誣告 之告訴云云。然查,自訴人係對被告「個人」提起自訴(詳 後述),並非對於高雄教育工會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 上被告欄位所載可考(審自卷第7頁),而被告作為自然人 ,自得作為本案自訴之「被告」當屬無疑,是辯護意旨就此 所為辯解,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另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 (二)認本案應有該決議之適用云云,然該決議係指法人代 表人以法人名義對他人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該他人則以 「法人代表人」本人作為「被告」提起反訴,因反訴被告並 非該案自訴人,而認該反訴程序違法,綜核該決議所指與本 案情節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使用,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教育工會於民國109年間之理事 長,詎料其明知自訴人並未指使訴外人孫○宜偽造不實禮品 單據向高雄教育工會辦理核銷,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周○○、張○○為告訴 代理人,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嗣於109 年9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出 記載「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孫○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 人孫○宜即明真相),孫○宜遂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 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 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



自訴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訴外人孫○宜 指示其以其他禮品收據辦理核銷,訴外人孫○宜遂依照自訴 人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 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云云之不實 情節,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上開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3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個人之指訴、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 紀、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平臉書頁面截圖、108 年7月31日陳○成向訴外人孫○宜、劉○平提告之刑事告訴狀、 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108年5月27日高雄教 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 7人調查小組報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1 11年2月15日張○○律師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9月15日刑事 告訴狀、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內109年10月20日、11月10 日詢問筆錄各1份、證人周○○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孫○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而曾於109 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自訴人 與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因為後來訴外人孫 ○宜遭法院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定,因而認 為訴外人孫○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之過程顯有疑義,而自訴人 斯時既為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理論上其對於訴外人孫○宜 並未持合法單據以辦理核銷乙事應有所認識,然其卻未察覺 上開單據之不實,而以理事長身分於理事會上報告相關核銷 程序均合法,並通過該次理事會。惟訴外人孫○宜後續卻經



法院認定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伊與理事會大多數 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決定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 當時單據核銷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告係以高雄教育工會名義向自訴人提起告訴, 又本案被告提告前已有經過理事會多數理事概括授權,何況 工會印鑑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再佐以證人劉○平之證詞可 知,被告不可能擅自動用工會名義向自訴人提告,因此被告 能否作為本案被告,程序上已有疑義。實體方面,因訴外人 陳○成及自訴人擅自取走工會帳冊,自訴人復於108年5月23 日理事會中表示本案相關單據均有進行實際核銷,並揚言若 單據後續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向自訴人提出告發等語,隨後 再於108年5月27日做成監事會報告通過該次議案。然當時負 責保管帳冊之陳○成卻於108年7月間對訴外人孫○宜、劉○平 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中訴外人孫○宜部分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懷疑自訴人亦可能與訴外人孫 ○宜上揭行為有關,並據此代表工會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可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再者,衡諸一般常情, 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時,多會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以其 個人專業撰擬書狀,而本案被告固然於律師遞狀前曾看過該 份告訴狀,惟其既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自然不會對於書 狀實體記載之內容有何意見,況該份告訴狀亦請求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傳訊自訴人並調查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宜持不實單 據核銷一事有無涉案,在在足徵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具狀對 自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告 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時任教產會之副理事長,被告 林孟楷則為總幹事。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負責籌畫、 規劃、接洽執行乃至核銷,並辦理『2018暑假麗星郵輪浪 漫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相關計畫。......後再由 被告林孟楷委由案外人孫○宜協助於旅遊途中採買紀念品 ,且該發票須經被告林孟楷核章後始得報請核銷......。 次查,案外人孫○宜因其購買紀念品之發票業已遺失,遂 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應如何核銷。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 既已明知該紀念品乃係於日本旅遊途中所購入,又採買紀 念品之發票收據業已遺失,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孫○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 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人孫○宜即明真相),孫○宜遂 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 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



銷單據......。」等語,對自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為不起訴 處分。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為再議 駁回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屬實(本院卷第102、260至270、432至441頁),復有1 09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3至45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徒憑上開證據並無從率認 被告涉有本案誣告之犯行。
(二)上述109年9月15日告訴狀上所載內容確屬虛構不實:   經查,證人孫○宜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案件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7年8月間,伊因為先前 應林孟楷之請求,協助至日本代買禮品,而伊事後向工會 請款時才經工會人員告知請款程序需要有單據為憑,但伊 因為不懂所以就自己拿了常展企業社之空白單據來填載並 辦理核銷。當時伊與自訴人在業務上並沒有直接聯繫,只 有在活動前,自訴人有叮嚀伊務必要協助工會將活動辦妥 而已,且伊也從未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係自訴人指示伊持 空白單據辦理核銷。至於伊之所以會偽造空白單據辦理核 銷就是因為伊不知道可以寫證明替代單據,而單據遺失此 事,伊也沒有向工會任何人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8 、464頁),是依證人孫○宜所述可知,當時其為辦理核銷 程序時,並未曾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過其並無實體收據, 且其所以偽造常展企業社空白單據辦理核銷,亦係其個人 之決定,與工會人員無關。尤其,證人孫○宜於另案係因 受訴外人林孟楷之請求而協助工會代購禮品,於活動辦理 過程中,均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聯繫。從而,告訴狀 所指「自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證人 孫○宜偽造單據以辦理核銷」等內容即與客觀事實相違, 而屬虛構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虛構之事實為被告所為,嗣由承辦 律師記載於告訴狀犯罪事實欄:
  1.證人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間擔任高雄 教育工會法律顧問迄今,高雄教育工會曾經向伊之事務所 諮詢過相當多案件,伊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伊 記得當時工會好像有先告了孫○宜還有劉○平,因此伊認為



有迴避之必要性,伊才沒有接受委任。至於本案,伊印象 中,工會當時是覺得單據核銷流程既然已經通過,為何後 續還會衍生其他訴訟案件,因此工會才會來與本所律師諮 詢,而告訴狀內容伊記得應該是周律師負責撰寫,內容大 多也都是律師依據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撰寫。不過伊因 為承辦案件較多,加上伊有時候也不會在事務所,因此本 案當時至所諮詢者有何人、向哪位律師諮詢等節,伊已經 沒有任何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4頁)。證人張○○律 師具狀表示:伊當時係受高雄教育工會委任作為告訴代理 人,但因為伊實習期間甫滿,剛成為受雇律師,因此無論 書狀內容、與當事人聯繫等事項,均聽從當時主持律師之 指揮,所撰寫書狀亦會與主持律師及當事人討論,因此伊 對於書狀內所實際撰寫之內容已無任何印象。又伊於離職 後,已將相關卷證資料均交還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頁)。證人周○○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僅 是單純掛名,主辦律師並非伊本人,本案應該是吳○○律師 主持,因此伊對於告訴狀內容未曾參與也不知道書狀內容 究竟如何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綜合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斯時高雄教育工會雖委任張○○律師及周○○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就上揭告訴狀所陳犯罪事實向自訴 人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然而當時是否為被告 個人前往吳○○律師事務所諮詢,而上揭虛構之事實是否為 被告向律師所為陳述,且實際撰寫該份書狀之律師為何人 等節,3位證人對此均已不復記憶。從而,能否僅以被告 斯時擔任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而認定係被告前往吳○○律師 事務所,並由當時承辦律師依據被告所述而為上揭虛偽不 實之記載,尚有可疑。
  2.證人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雄教育工會理事, 因為伊先前有多次遭提告並向律師諮詢之經驗,因此若工 會成員有需要,伊原則上都會陪同前往。針對本案,伊印 象中是因為單據外流,工會內部要做檢討,所以經過理事 會多數理事討論後,決定由被告以工會理事長身份代表工 會提起告訴。至於與律師諮詢過程,依據伊之印象,工會 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並大略向律師陳述提告之內容,由律師 依據其專業,評估個案是否有提告之空間,工會後續則會 依據律師評估之結果決定是否提告,而決定提告後,原則 上就是提供資料,由承辦律師憑藉其個人專業撰擬書狀, 工會會員大多不會就個案細節與律師做詳細之討論等語( 本院卷第402至418頁)。是依證人劉○平之證述可知,本 案之所以會向自訴人提起上揭告訴,主要係工會多數理事



討論後所得出之結論,並依據工會慣例由工會理事長即被 告代表,至工會合作之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後由承辦 律師依據工會所提供之資料分析,以決定是否針對個案提 起告訴。至於告訴狀內容之記載,因為工會大多數理事並 不具有法律專業,因此其等多會尊重律師之專業,由律師 依據工會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撰寫。是以本案告訴狀上 載虛構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個人之陳述,並由承辦律師 據此撰寫於上揭告訴狀內,亦有可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伊 個人與律師討論的結果,伊記得當時工會有許多理事陪同 前往,但當時主要是何人主導、與哪位律師諮詢、該份書 狀是哪位律師負責撰寫、討論經過為何等等,伊已經沒有 任何印象了。至於律師遞狀前,雖然有將書狀以電子郵件 方式交給伊確認,但伊是否有與律師再就文字細節為討論 ,伊也沒有印象了,伊原則上大多尊重律師之專業等語( 本院卷第432至438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律師遞狀前固 曾確認過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然能否徒憑此而認被告為 與承辦律師接洽並要求律師為告訴狀上虛構犯罪事實記載 之人,實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曾確認該書狀所載內容 ,然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理解,針對法律專業 術語之運用、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等,實難與經過專業訓 練之律師等職相衡。是以,被告既已與工會理事們一同前 往吳○○律師事務所向所內律師諮詢,復將相關卷證資料交 予承辦律師,由承辦律師據此撰寫書狀,若書狀內容並無 重大歧異或與委任事項相矛盾之處,則被告僅簡略地確認 上揭告訴狀內容確實為工會向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宜持不 實單據核銷乙事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請求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查證等節無誤後,隨即向律師表示 沒有問題,而由律師按照程序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尚 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職此,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就該份 告訴狀為事前之確認,則逕認上開虛構之事實為被告所陳 述,並由律師依其所陳記載於告訴狀內。
  4.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 紀(審自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劉○平、李賢能、李 季謦」於109年8月7日曾至吳○○律師事務所洽詢法律意見 、「劉○平、李賢能葉曉芬」於109年9月10日陪同會員 至吳○○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李賢能」於109年9月 14日送委任文件至吳○○律師事務所等,然究竟被告係於何 時點至吳○○律師事務所就本案為法律諮詢?當時到場一併 討論之人為何?自訴人均未能特定;復佐以證人吳○○律師



周○○律師劉○平上開所為證述,高雄教育工會就本案 為法律諮詢、討論及後續撰狀過程並非僅被告1人前往、 負責,另有其餘理事到場共同討論、洽詢,是亦無從徒以 被告曾於上揭所列時間前往吳○○律師事務所洽詢,而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自訴人雖提出108年5月27日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7人調查小組報告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本院卷第27至28 、29、31至37頁)等件認被告明知告訴狀上所載事實純為 虛構之事實,仍向自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 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等是在孫○宜被告之後才知道單據係孫○宜所 偽造此事,在這之前,因為有經過合法之核銷、撥款且理 事會亦有通過該議案,因此伊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單據 核銷程序可能有問題存在。況且,依孫○宜當時係前往日 本購買禮品之狀態,然其後續卻持臺灣公司所出具之單據 核銷,而自訴人作為當時工會理事長,竟未發覺此異常之 處,反而通過該筆款項之核銷、撥款,因此伊等才會合理 懷疑自訴人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有關,進而具狀請 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8頁 ),是已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何況 ,本案自訴人既已未能證明被告是為上揭虛構不實文字之 行為人,詳如前述,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誣告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6.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平臉 書頁面截圖、108年7月31日陳○成向訴外人孫○宜、劉○平 提告之刑事告訴狀、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 等件,均僅屬高雄教育工會內部運作及訴外人陳○成劉○ 平、孫○宜就本案單據外洩為檢討及處理之證據資料,而 與本案無關,是本院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綜此,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作為高雄 教育工會代表人,確有前往律師事務所就本案進行法律諮 詢,然而告訴狀上所載有關「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孫○宜持 不實單據核銷.....」等語,是否為被告本人向撰寫該份 告訴狀之律師所為陳述,且該份書狀究竟為哪位律師所撰 寫、是否為律師個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或有何人指 使為上揭記載等節,均屬無法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 任,然自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本案



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自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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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