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曾元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程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年月日、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乙○○部份之訴訟。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姓名, 然未記載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亦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 年月日及被告住居所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