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3號
KSDM,110,簡上,22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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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章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6月22日所為110年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騎乘998-KFL號重 型機車(簡稱: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附 近時,見鉅麒國際有限公司(簡稱:鉅麒公司)所有、平日 由吳昇哲使用之BEA-8983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停放 該址對面之路旁.謝明章隨即停車,並基於毀損故意,先將 停放在B車後方之L69-911號重型機車(簡稱:C機車)挪移 而觸撞B車車尾,致B車尾與保險桿處因而有刮痕凹洞及掉漆 ,並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之後,謝明章再走至B車 駕駛座旁,以右手猛折該車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 鏡因內部齒輪毀損而喪失正常收折的功能,足生損害於鉅麒 公司與吳昇哲。嗣經吳昇哲報警處理,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鉅麒公司與吳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簡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 被告謝明章(簡稱:被告),就證人吳昇哲蔡依靜於警詢



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49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簡上卷490至496頁),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挪移停在B車後方  之C機車,及扳動B車之左側後視鏡(簡上卷11、13頁)。惟 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僅稍微扳動後視鏡,應該不會造  成損壞。C機車挪動後並未碰觸到B車,B車車尾應該沒有受 損等語(簡上卷11、13頁),暨於偵查時辯稱:我移動C機 車是要讓空間給別人停,我自己沒有要停,我只是把C機車 往B車附近移過去而已,沒有碰到B車。我不是故意要毀損B 車左側後視鏡,當時我頭暈失神,我有高血壓等語(偵  卷23頁)。
三、經查:
㈠、B車為鉅麒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負責人蔡依靜之夫吳昇哲 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吳昇哲蔡依靜證述在卷,並有車輛查 詢資料報表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C機車挪動移靠至B車車尾、扳動B車左側 後視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昇哲蔡依靜證述在 卷。暨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無訛,並有監 視器翻拍之照片可佐(簡上卷113、114頁筆錄、93至10  0頁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雖提出「患有慢性內耳型暈眩」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39頁),及稱:我是不小心弄到的,我頭暈等語置 辯(偵卷23頁)。然被告於事發現場騎乘A機車及步履行動  均甚平穩,並刻意舉手扳動B車左側後視鏡,及將C機車移靠 至B車車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訛(簡上 卷113、114頁筆錄)。被告前揭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為灼 然。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僅輕觸B車之左側後視鏡,後視鏡並未毀損等語置辯 。然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昇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 中心(BMW原廠)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簡稱:汎德評估單;



零件項目:左車門後視鏡、左後視鏡鏡片、左邊後視鏡蓋、 後保險飾板;簡上卷77至79頁)、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11 0年1月31日所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238元之統一發票 (項目:汽車修護,簡上卷211頁)、左後視鏡拆卸後所拍 攝之照片(簡上卷213、215頁,簡稱:拆卸後照片)為證。 暨證稱略以:109年12月7日晚上我出差回來,發現後視鏡反 折及後保險桿被撞到,我就立即報案。當天警察到場蒐證拍 照時,我按車內按鍵測試,左側後視鏡就沒辦法咬實,就是 晃動沒辦法收起來(簡上卷395、396、400、419頁)。事後 我先開B車到汎德原廠詢問維護價格,之後在110年1月我又 將B車送到上益公司維修左側後視鏡,至於車尾則迄今仍未 維修烤漆。因為左側後視鏡是一整組,反折時雖未損壞鏡片 ,但維修時要先拆下鏡片,鏡片後面所黏控制轉動的東西就 會裂,泛德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吳永平有在買賣這些東西 ,所以我就請吳永平代為購買鏡片,再把鏡片交給上益公司 維修等語(簡上卷403至408頁)。暨證稱:前揭上益公司發 票,就是本次維修B車左側後視鏡所開立的發票、拆卸後照 片也是上益公司所提供。至於上開汎德評估單則是因法院要 求,所以我事後再請原廠補印,原廠再依當初的檢查紀錄補 印等語(簡上卷406、407、412、414、416頁)。即明確證 稱BMW原廠評估及上益公司實際檢修結果,B車左側後視鏡確 因被告扳折以致毀損而無法正常收合,並因維修拆解時會損 及鏡片所黏零件而須整組更換,因此吳昇哲就託吳永平代購 鏡片後再交予上益公司維修,本次維修左側後視鏡之費用共 53238元(35238加18000)。
㈡、酌以上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宏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從事修車約22年,我是修車廠老闆,有5位員工,國產 車、BMW等進口車都有在維修。B車去年有來我那邊維修  ,我有開發票給吳昇哲,前揭拆卸後照片(簡上卷213、214 頁)就是我們師傅維修時拍攝的照片。B車實際維修時我不 在場,但在維修之前,我有先親自檢視B車後視鏡的收折情 形,左側照後視鏡收折時雖然有馬達聲,但後視鏡卻不能收 折到定位,仍會有間隙。這應該是齒輪崩掉才會卡不到定位  ,而不是僅僅齒輪脫鉤而已。我不知道後視鏡是怎麼損壞的  ,但如果以重力反折後視鏡,一般都是這樣子。左側後視鏡 的鏡片並沒有損壞,但鏡片底座有時候會脆化,拆開後要裝 回去時就會斷掉,我有叫吳昇哲去備料。汎德公司(原廠) 評估單上所列「左車門後視鏡、左後視鏡鏡片、左邊後視鏡 蓋」項目,我們這次都有修到。只有「後飾板」這項,我們 這次沒有維修。我們這次維修B車的項目,與汎德評估單所



列項目,差別只有後保險桿。原廠的價格比較貴,B車的後 保險桿如果烤漆大約須要5、6千元,但B車後保險桿沒有讓 我們維修等語(簡上卷420至434頁)。即明確證稱,上益公 司實際檢修結果,B車左側後視鏡確已毀損而無法正常收合  ,至於造成毀損的原因則確有可能是大力反折。並且因為維 修拆解時可能會損及鏡片,而請吳昇哲提供備料之鏡片。㈢、又證人吳永平亦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吳昇哲是軍中服役 的同事,我從事二手車銷售業務,這台BMW當初是我賣給他 的。後來他說車子被人家弄壞,請我幫他找後視鏡的零件  ,吳昇哲跟我說原廠報價2萬多元。因為進口車找零件要看 車身碼號,我有這台車之前的行照,所以我在臉書的購物平 台找,並與賣家約在火車站見面交貨及由我先付現金購買, 價格應該是1萬8千元左右。因為包裝盒尚未拆封,而且盒上 有料號,所以應該是原廠鏡片。之後我就把鏡片交給吳昇哲  ,吳昇哲再給我現金等語(簡上卷313至320頁)。即明確證 稱吳昇哲為了維修B車,確有請其代購B車左側後視鏡的鏡片 。
㈣、綜據前述,證人吳昇拓哲、陳宏賓吳永平所述相符,並有  上益公司之發票及拆卸後照片、汎德評估單可佐。堪信B車 之左側後視鏡,確因被告猛力反折致內部齒輪受損,並損及 照後鏡之開啟與收折功能。
五、又查:
㈠、被告雖以C機車雖經挪移但未碰觸到B車,不會造成B車車尾及 保險桿毀損掉漆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昇哲證稱 略以:事發前約十餘天,大約109年11月底,原擬委託吳永 平出售B車,所以吳永平有檢查全車,車尾並無刮痕等語( 簡上卷409、410頁)。證人吳永平亦證稱略以:109年11月 ,我開車在路邊遇到吳昇哲,他停在我前面,我就打電話給 他,我們就在路邊聊了一下,他的車子我有拍照等語(  簡上卷318頁),渠等所述並無歧異,證人吳昇哲所述尚屬 無據。
㈡、又B車車尾及保險桿確有掉漆、刮痕、凹痕等毀損情事,有員 警搜證時拍攝之照片(警卷19、21頁)及本院勘驗時拍攝之 照片(簡上卷253至257頁)可佐。而C機車經被告挪移後已 緊貼B車車尾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搜證時拍攝 之照片(簡上卷95、229頁,警卷21頁)可佐。又比對兩車 之高度與外觀,C機車的車體外型與高度,確能觸及B車車尾 掉漆受損處(簡上卷229、255、257、295、297頁照片  )。上開事證益足佐證吳昇哲之指證為真,從而,堪信確因 被告將C機車挪移觸靠B車,致B車車尾及保險桿受有掉漆



  、刮痕、凹痕等毀損。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B車,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  C機車碰撞致B車車尾受損、徒手反折致B車左側後視鏡毀損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 續犯一行為,而只論以一罪。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  、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B車預估所需修繕費。及被 告犯後未賠償且飾詞否認犯行,暨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暨敘明C機車雖為犯罪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本案有監視 器影像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 確不宜獲低度刑寬典,因此原審量刑並未明顯失衡而無不當  。
九、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然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上 訴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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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