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17號
KSDM,110,簡,301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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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賢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553號、第1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 月9日起至同年月 18日止間之某時許,將其未成年子女蘇O閎名義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蔡靜芬」聯絡甲○○,佯稱辦理貸款,帳戶需設定需求費 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 年 1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東文郵局,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1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㈡於109 年12月8 日前之某時,在「台灣借錢網」 刊登貸款之訊息,並以LINE名稱「李靜玲」作為聯絡,佯稱 需先匯款作為申請公文及相關借貸文件使用云云,致上網瀏 覽之丙○○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8日9 時25分許,在桃園 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6,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被告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2月中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裡面,騎機車 的時候掉了,密碼是我兒子的生日,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 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以其子蘇O閎名義所申辦,而告訴人甲○○、丙 ○○均因受騙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18,100元、26,000元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4431號偵 卷第21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頁正 面及反面)、丙○○(見14431號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中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馬公東文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記錄各1 份(見警卷第5至7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 份、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之照片及台灣借錢網廣告翻拍之照片各1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431號偵卷第57至1 48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至9頁、9553 號偵卷第33至37頁、14431號偵卷第153至167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30日雖有匯入身障補助款5,065元 ,然於翌日(即109 年12 月1日)轉出2,000元、提款3,000 元,帳戶餘額僅480元,並於同年月9日換簿後,即未再使用 ;嗣於同年月18日跨行存入26,000元(即告訴人甲○○所匯款 項)、18,100元(即告訴人丙○○所匯款項)、9,100元、7,1 00元、77,000元,同日旋遭提領2 萬元及6,000 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4,000元、27,000元;同日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9553 號偵卷第3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有多筆存 款及提款紀錄(包括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足認本案帳戶 於109 年12 月18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 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 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參以被告自承上述帳戶存摺未與提款 卡一同遺失,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反面),則本案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以存摺提款之方式提領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 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況,若非被告告知



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者, 觀諸上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內容,告訴人甲○○ 、丙○○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09 年12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間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之人使用無訛。
 2.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且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供其子女 補助款匯款帳戶使用,顯見該帳戶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 戶,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而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被告於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 積極辦理掛失,待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方於109年12月3 0日辦理變更補助款帳戶(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此顯與 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亦無須花費任何費用,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 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 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 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甲○○、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 甲○○、丙○○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原漏未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雄檢榮暑好110偵9953 字第1100074510號函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5 至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丙○○,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甲○○、丙○○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18, 100元、26,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 本院卷第139、145、171、18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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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