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儒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儒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潘儒慶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至14行更正為「胸部鈍傷合 併右側4至11肋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手腳多處鈍擦傷( 含右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左手肘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踝擦傷、瘀腫、右側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7日 高市車鑑字第11170457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儒慶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又本案車禍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及告訴人陳淑惠所行駛之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均在該 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第65至67頁)。 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當時路面「停」標字,未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
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告訴人陳淑惠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停車禮讓,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案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未依「停」標字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依 「停」標字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 111 年6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57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7份(見他卷第9頁、第77至85 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 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 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 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25、10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陳稱:事發當時被 告左轉後有瞬間逆向,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 語。然觀諸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發生碰撞之 際,被告所駕汽車車頭係越過路口停止線,往前直行進入案 發路口,未見有左轉或往左偏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 擊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身;且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係停止 在天興街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損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7至39頁、第65、43頁) 在卷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應係沿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無左轉、逆向之舉,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遽認被 告有逆向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覆議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9號
被 告 潘儒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儒慶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天興街與南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 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 依標字指示行駛,適有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淑惠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4至11肋骨折併 血胸、骨盆骨折、手腳多處鈍擦傷、右側血胸、右側恥骨骨 折、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被擦 傷、左踝擦傷、瘀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傷害。嗣潘儒慶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儒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楊惠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 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