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39號
KSHV,111,重抗,3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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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慶淳(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淳、李天華為抗告人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李精三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淳、李天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應命其2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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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