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2號
KSHV,111,簡易,2,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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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黃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受伊委託,施作其父 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永生園」墓園之造墓工程,於同年月12 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然因被告挖掘之墓穴尺寸與伊父 親之棺木型式不符,伊要求修改遭拒,遂由伊支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挖土費用後停止施作,由伊另行委託他 人繼續施作,惟被告卻於同年月16日阻擾施工,經訴外人黃 富弘從中協調,始由訴外人劉據春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 施作,於同年月17日約下午3時許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 。詎被告因不滿伊另找廠商施作,竟趁墓穴磚牆水泥尚未凝 固風乾,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圓鍬敲打墓穴磚 牆旁之水泥地面,復持磚頭敲打破壞該墳墓墓穴甫施作完成 之四周磚牆,致該磚牆破損,部分磚頭掉落於墓穴中,使該 磚牆減少支撐墓穴壁面之效用。伊為使父親能於同年月18日 下午如期安葬,緊急委請劉據春於同日早上進行修繕,支出 修繕費用5萬2,000元;又過程中伊擔憂被告再來破壞,於同 年月17日下午6時許留守至深夜11時30分許才返家,又於翌 日清晨5時許即趕到墓地看守,另下葬後近一個月時間,亦 經常前往巡查,精神上倍感壓力致抵抗力下降,而罹患帶狀 泡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具從事造墓工程經驗,並無施工致墓穴尺寸與 原告父親之棺木型式不符之情形,係原告故意找伊麻煩,否 認有任何毀損系爭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行為,原告妹妹於 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 行為,被告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行為,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月2日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墓地造墓工程, 於同年月12日施作完成墓基挖土工作後,原告認修建之墓穴 尺寸與其父棺木型式不符,要求被告修改遭拒,由原告給付 3,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停止施作,其後同年月16日被告復 有阻攔施作情事,而經黃富弘於當日從中協調一節,有被告 簽收原告交付3,000元之收據及兩造及黃富弘所簽立之協議 書附於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47、49頁),核於被告於刑 案自承:原告請伊施作墳墓,伊還在挖坑洞時,原告就說放 不下去,伊表示原告要給別人做也沒關係,但要給伊挖坑洞 費用,後來原告支付伊3,000元,但因後面的牆壁也是伊施 作,伊要求原告再給伊2萬元,後來原告請別人來施作時, 伊有去阻擋不讓他們做,是黃牧師(按指黃富弘)答應要給 伊錢,伊才同意讓他們做的,伊在現場有看到原告父親墳墓 遭破壞的情形,伊很高興,心裡想這就是報應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4-27、70-73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亦可見被告因上開糾紛,對於原告甚為不滿。 ㈡原告主張其另委由他人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續施作造墓工 程,於同年月17日下午完成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工程,惟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伊及胞妹潘玫琳發現該墓穴四周磚牆遭 破壞等情,亦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刑事第二審 卷第79-86頁),並有證人潘玫琳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在卷( 見刑事他字卷第63-6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65-69頁,刑事第 二審卷第75-79頁),並有現場施工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 見刑事他字卷第23-24頁、35-37、43、99頁),被告於刑案 第一審審理中亦不爭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27頁、71-74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係被告毀損系爭墓地一節,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證人潘玫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4點40分到4點45分 中間,伊與原告要上去看一下父親墓地狀況,因原告要停車 ,伊就先下車往樓梯上走,上樓梯時,就看到被告拿圓鍬先 敲水泥地面,再拿磚塊在那邊敲打已砌好之墓座,那是廠商 在當天下午3點左右做好的,被告用磚塊在那邊敲,伊就問



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也沒有回伊,斜看伊一下,就 騎著旁邊的摩拖車離開,後來原告停好車後與伊一起上去看 ,發現墓基基底已經被敲了一半左右,因當天下午大約3 點 左右包商才剛做完,水泥還很軟,結果就被被告這樣敲打, 伊等就看到墳墓基底磚塊跟水泥都掉到墓穴裡面等語(見刑 事第一審卷第65-67頁背面,刑事第二審卷第76頁),核與 原告在刑案證稱:伊當天停車要去父親墓地時,剛好看到被 告騎機車離開,伊上來時就聽妹妹說被告有拿圓鍬、磚塊破 壞父親墓地,伊當時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80-85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當天約5、6點時,大 家都下班了,伊在墓園整理草皮完畢,準備要騎車離開時, 看到原告剛好抵達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1、73頁) 。綜合上開證人潘玫琳證述及兩造於刑案之陳述,堪認被告 當時身在系爭墓地現場。
 ⒉證人潘玫琳另於刑案證稱:當天廠商有去施作墓地的基底和 四周磚牆,他們從早上就去做了一整天,約做到下午3點左 右,聯絡原告已完成,伊與原告才會在當天下午4點多快5點 時,想說上去墓地看看是否如此等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65-68頁),經對照系爭墓地遭毀損之相片所示,該墓穴 中留有數十塊磚塊、水泥及砂石等物,四周磚牆頂部高度不 齊,其上磚頭表面上均留有顏色較深,尚未乾透之水泥,可 認該磚牆確係在甫砌好未久,水泥尚未凝固前,即遭他人自 磚牆頂部將部分磚塊打落於墓穴,四周磚牆頂部才會高低不 齊,且磚面上留有未乾水泥,墓穴底部也因此留有磚塊及水 泥等物,足認證人潘玫琳前稱係因廠商告知墓地工程剛施作 完畢,始前往墓地觀看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墓地係於當 日下午3時許廠商施工完畢,至原告與證人潘玫琳於同日下 午4、5時前往墓地查看之期間遭人破壞等情,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於刑案時陳稱:「(平常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會有其 他人在該墓園進出?)平常都是我在那邊做事,不過有一個 年輕人偶爾也會來這個墓園祭拜他的家人」、「(現場除了 你以外,有無其他人也會在墓園裡面活動?)那時候已經5 、6點,大家都下班了,那邊都是我最晚離開的」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第73-74頁),可認永生園墓園除祭拜者外, 平日僅被告在該處工作。被告復陳述:本案廠商施工時,伊 不方便上去,除非他們施工完後,伊才會上去整理等語(見 刑事第二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墓地工程何時施 工完成等節,有所瞭解。
 ⒋本件被告因系爭墓地工程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前已有曾 阻攔施工之情事,已據前述,又系爭墓地是在甫施工完畢未



久後之數小時內即遭到破壞,若非對該工程進度有所瞭解, 實難覓得上開時機為毀損行為,兼衡永生園墓園平日除祭拜 者外,僅被告在該處工作,而被告對於系爭墓地施工期間亦 確有所瞭解,參以本件事發時,被告亦確身在墓地現場,綜 合上開各情,均堪認證人潘玫琳證稱曾目擊系爭墓地遭被告 毀損等節,應可採信。
 ㈣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之 行為堪認為真實。被告嗣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一節,亦 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為之,而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包含修繕費 用5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墓穴基底及四周磚牆遭被告毀損,支出修繕 費用5萬2,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劉據春於109年1月22日書立 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雖被告辯稱修繕僅需 約1萬元即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原告主張其 支出5萬2,000元,其中4萬元為墓座底部須打除重鋪及四周 磚牆修繕費用,1萬2,000元係為使其父能如期於1月18日下 午安葬,時間急迫下緊急委請廠商前來施作,廠商額外要求 支付以補償其延後其他原定工作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68-6 9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收據,兼衡被告就其原 僅施作部分除原告已支付伊3,000元外,1月16日被告又認亦 有施作後方牆壁而曾為此阻止施工並要求原告再給付2萬元 (見前開協議書,刑事他字卷第49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應認屬實;另其主張因事出臨時且緊 急而被廠商要求另行給付1萬2,000元一節,衡酌廠商須於1 月18日一早臨時運送材料並暫停原定工作,於同日上午趕工 修繕,以供同日下午之下葬行程,殊為臨時且急迫,會影響 其既定之其他工作,合於常情,亦堪採信。則原告請求因系 爭墓地遭毀損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萬2,000元,核屬有據 。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墓地於1月17日遭破壞後,因擔憂再次遭破 壞,於當天晚上6時許至11時30分許才返還,隔日清晨又於5 時許即到場看守,下葬後近一個月時間,亦須經常前往巡查 ,精神上倍感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8,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及為期父親能如期安葬,致1月1



7日深夜才離去,翌日清晨又前往看守,固據提出1月18日4 時54分加油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系爭墓地受 毀損與預期安葬時間之密接急迫,確使原告心生擔憂承受相 當壓力在所難免,然其主張因此身心耗損致罹患帶狀泡疹云 云(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 亦陳稱:伊妹妹於1月19日返回自家後,係伊全程將最後造 墓完成,全程造墓、禮儀公司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堪認其該期間身心之勞累,係因操辦父親喪事整 體過程所致,是否僅被告毀損行為所致並未可知,則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或健康權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 徵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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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