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8號
KSHV,111,抗更一,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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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柯玉鳳


相 對 人 劉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受讓訴外人陳雅萍陳敬欣繼承 黃緊娘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 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6萬336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裁定以:依相 對人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起訴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存款存根聯、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固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釋明。然依訴外人即陳雅萍之父陳榮昌製作之切結書 、通訊對話紀錄,難認抗告人之財產已陷於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況依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記載當年度所得為23萬3813元、財產總額為551萬5 400元,難認已瀕臨無資力,不足清償債權之情,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廢棄原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改判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抗告法院採為判斷基礎 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 明定。惟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未通知相對人閱覽或陳述意見,即以該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所載認無假扣押之必要,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予以發回本院。經通知兩造後,已各就發回意 旨補充陳述,並提出證物。
三、按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未釋明,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亦即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是債務人如 無移往他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 行之虞,或其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基於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自不得僅以其有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遽 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業經另案判決認定陳雅萍等對其並無不當得利債權,相對 人即無從因受讓取得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難認其已就本件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云云,並引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憑( 本院卷第59頁至70頁)。惟按假扣押法院並無審認實體法 律關係權限,而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縱該案曾對黃緊娘陳雅萍等就系爭房屋是否 支付貸款、整修款等有所論斷,然此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兩造就相對人之前手對抗告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既有爭 執,依上說明,即非本裁定所得審究。而相對人已提出本 案起訴狀、更正狀、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 決、存款存根聯、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可稽(原法院全字第3 7號卷第19至57頁),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請求之釋 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且兩造關於 本案爭執之實體陳述,亦無贅述必要。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此部分相對人雖提出陳榮昌切結書、通訊對話紀錄等(下稱 系爭切結書、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18、59頁),以為釋 明抗告人已在出售房地,如不准許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 行受償之虞等語,然為抗告人否認。經查:
 1.依陳榮昌製作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其曾代陳雅萍2人向抗 告人催討該不當得利債權遭拒,惟抗告人拒絕清償系爭不當 得利債權,係因其對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尚難以此遽謂相對 人之債權已陷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又引陳榮昌切結書記載:「關於黃緊娘陳雅萍繳納 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子(按:即系爭房地)的房屋貸款. ..之後又聽到別的房屋仲介在說,柯玉鳳正在賣這間房子.. .」,及陳雅萍於系爭對話紀錄稱:「劉玉麟先生~我有聽到



風聲柯玉鳳正在處理她的財產,提醒您要記得趕快跟她要錢 ...」(原審卷第17、18、59頁),主張抗告人已在出售系 爭房地而有脫產行為云云。惟抗告人在陳雅萍2人起訴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前,已要求陳雅萍協助出售系爭房地,此經另 案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25頁),並有陳雅萍於另案提出 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譯文:「陳雅萍:...因為這個房子( 按指系爭房地),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 跟你說一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 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 響你的信用...;抗告人: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 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嘿呀...」 等語(本院抗字卷第107至109頁)。查,抗告人若有意脫產 避免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衡情,當刻意隱匿避免陳雅萍知 情,不致與陳雅萍為上開對話,甚至請其協助出售。是抗告 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其住居所,為閒置不動產,其為減輕管 理之不便與負擔而欲出售,非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才故為 脫產行為等語(本院抗字卷第13頁),自可採信。相對人另 主張陳雅萍於系爭對話紀錄所稱「柯玉鳳正在處理她的財產 」等語,係指系爭房地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街27號房屋)云云(本院抗字 卷第148頁)。惟○○○街房地為抗告人居所,已據抗告人陳述 明確(本院抗字卷第13頁),且與訴狀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 住所相符,徒憑系爭對話紀錄尚難逕認抗告人亦有出售○○○ 街房地之意,是相對人前揭主張舉證,不足認其已就假扣押 原因為釋明。
 3.況參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 本院抗字卷第153頁),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為23萬3,813 元 、財產總額551萬5,400元,其中○○○街27號房屋與○○○街33號 鄰屋,均為三層樓房,屋齡及地理位置相當,27號房屋於74 年1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約21 坪)、建物面積148.89平方公尺(含地下層約45坪);33號 房屋土地面積24.02坪、建坪43.34坪,有實價登錄資訊、27 號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抗更一卷第57頁、第181至183頁 )。即上開二屋之房地面積差距非大,所處地理位置、周邊 發展情況相當,再依33號房屋105年登錄實價為1100萬元, 則抗告人主張27號房地客觀價值應在1000萬元以上,自屬客 觀而可信,佐以高雄房地自105年以來呈上昇趨勢,尤以110 年、111年漲勢更高,則上開不動產客觀價額至少有1100萬 元以上。如再加計抗告人屏東市○○路000號房地,雖其上設 定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但以銀行作業常規,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在房地價值之8至9成,為審判實務常 見,足見其市價至少有850萬元以上,此由陳雅萍與抗告人 上開錄音對話肯認該屋有850萬以上至1000萬元以上可參( 本院抗字第107至113頁)。參以銀行設定660萬元抵押權, 而同意貸與8.5成者,已屬高貸,如此換算實貸金額最高為5 50萬元許。而相對人並未主張該房地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足見抗告人繳息正常,參以抵押權自102年1月抵押後迄今 ,歷經9年有餘,抵押債權隨之減少,則該屋積欠之抵押債 務當不致超逾300萬元,則先不論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單 以不動產淨價值亦有1650萬元以上(1100萬+850萬-300萬₌1 650萬)。又相對人僅聲請於356萬3360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 ,有假扣押裁定可憑,則以抗告人之資力,其上開債權自可 獲得清償,而無陷於無資力致無從強制執行情形。  4.承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移往他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反且明示要處分房地並請求協助出售)等致相對人將 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抗告人財產已足以清償相對人之 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則基於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之權利,自不得僅以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遽認有假扣 押之必要。又相對人雖聲稱抗告人非無可能另有債權人,其 財產仍不敷清償,而有假扣押必要云云,然並未釋明。另其 主張已向本案訴訟法院為訴之擴張72萬元,應予加入計算抗 告人財產狀況,然該部分並未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得否 認屬本件假扣押範圍已非無疑,縱予以加計,其假扣押債權 共428萬3600元,以抗告人上開資力仍足以清償,自與假扣 押要件有違,相對人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 保,亦無從以此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核與假扣押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資力,命相 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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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