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林珍妮
相 對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日由訴外人即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由相對人賴 瑞徵、賴靜嫻、馬慶豐及趙中善當選董事,相對人周秉國當 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依主人廣播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相對人均非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竟選 任相對人為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及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自10 9年5月1日當選為董監事至今,均未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 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賴瑞徵召開,並應
在股東常會討論主人廣播公司與賴靜嫻、訴外人大千廣播電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間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之清償事宜 ,賴瑞徵非但未召集股東常會,更逕自與賴靜嫻、大千公司 、寶島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撤回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上訴,顯已損及主人 廣播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又主人廣播公司於110年12月2 8日以線上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 制案為討論,然賴靜嫻、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分別為大 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賴靜嫻、賴瑞徵為寶島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應遵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 決權,賴瑞徵、周秉國、大千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同意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損及主人廣播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故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暫時排除相對人行使職權,可使對內 、對外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較符合兩造及主人廣 播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人廣播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人廣 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28日以線上視訊方式召 開股東常會,並無失職未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至抗告人質 疑股東常會之瑕疵,屬公司法第189條、第190條股東會決議 爭議事項,並無急迫情況。又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 之訴,非具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不具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 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7號、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主人廣播公司於109 年5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做成由賴瑞徵 、賴靜嫻、馬慶豐及趙中善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之 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主人廣 播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 成立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案訴訟受理等情,已提出主人廣播公司登記資料、 系爭股東會現場相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32頁),並有本案 訴訟起訴狀、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61至289頁),足認兩造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不 成立或得撤銷暨相對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 判斷確定,堪認抗告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主人廣播公司前對賴靜嫻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 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賴靜嫻應給付 主人廣播公司新臺幣(下同)4,645,161元本息及按月給 付主人廣播公司80萬元至10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主人廣 播公司已對賴靜嫻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押賴靜嫻之不動產 在案;另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公司、寶島公司間不當得利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571號判命大千公司應給付主人廣播公司300萬元 本息、寶島公司應給付主人廣播公司300萬元本息,且大 千公司、寶島公司應與賴靜嫻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主人廣播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事件 受理,詎賴瑞徵於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未
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於110年6月至11月間, 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前開對大千 公司、寶島公司之上訴,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賴瑞徵 召開股東會處理,賴瑞徵仍拒不處理,損及主人廣播公司 及其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函、臺 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回上訴狀、撤回擴張之訴狀等 為憑(原審卷第33至61、67至75頁、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大千公司 、寶島公司有上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賴瑞徵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後,未經過董事會、股東 會決議,即於110年6月至11月間,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撤回 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民事事件 之上訴(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⒉抗告人復主張主人廣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視訊方式召 開股東常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為討論,賴靜嫻 、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分別為大千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賴靜嫻、賴瑞徵為寶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主 人廣播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不得參與表決,賴瑞徵、周秉 國、大千公司竟未迴避,仍行使股東表決權,損及主人廣 播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大千公司及寶島公司登記資料為 憑(本院卷第35至59頁)。觀諸主人廣播公司110年12月2 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股東為賴瑞徵、大千公司 (指派代表人:賴瑞徵)、周秉國、林天得(委託周秉國 出席),案由三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說明欄記載:「 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董事擔任其他事業 與本公司營業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結果為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大千公司、寶島公司與主 人廣播公司均有經營廣播電台業務,賴瑞徵復擔任大千公 司、寶島公司董事,周秉國則擔任大千公司董事,賴瑞徵 、周秉國就此競業禁止事項有利害關係,仍參與表決通過 該決議,堪認抗告人就賴瑞徵、周秉國參與110年12月28 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 形,亦已為釋明。
⒊本院審酌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有 上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就賴靜嫻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封賴靜嫻之財產,然賴瑞徵於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作成決議之情形下,逕自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與賴靜嫻、 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此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靜 嫻)和解,並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對大千公司、寶 島公司之訴訟,賴瑞徵、賴靜嫻所為,對於主人廣播公司 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顯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危險;而賴瑞徵 、周秉國於110年12月28日股東常會中,就自身有利害關 係之事項,仍參與表決作成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明顯損及主人廣播公司及 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若未禁止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 行使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在本案訴訟期間 任由伊等對內或對外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行使職權,將衍 生財務糾葛或其他紛爭,且如將來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與主人廣播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賴瑞徵、賴靜 嫻、周秉國所行使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效力將受影響,徒 增主人廣播公司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 為之不安定性,有危害主人廣播公司及股東利益及社會交 易安全之虞。又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計有賴瑞徵、賴靜嫻 、趙中善、馬慶豐及訴外人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7人 ,有主人廣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 足認禁止賴瑞徵、賴靜嫻行使董事職權,仍有其餘5名董 事得執行董事職務,主人廣播公司之業務仍得繼續,不致 發生損害。是以,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本件 禁止賴瑞徵、賴靜嫻行使董事、禁止周秉國行使監察人職 權,與其等因董事、監察人合法地位不明致生主人廣播公 司法律行為不確定、危及社會交易安全相較權衡下,前者 之損害較輕微,即主人廣播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超過賴瑞 徵、賴靜嫻、周秉國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 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 明,且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本院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代 其釋明。
⒋至馬慶豐、趙中善雖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主人廣播公 司之董事,然尚無從依此身分,推論馬慶豐、趙中善亦有 使主人廣播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之,是以,抗告人對馬慶豐、趙中 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無從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因此衍生之賴瑞徵、賴靜嫻、周秉 國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其所提 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等情 ,爰酌定抗告人就本件禁止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行使主 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 金額為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部分,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馬慶豐、趙中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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