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1號
KSHV,111,抗,32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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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辛秋麗



相 對 人 詹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第三人吳英哲有新臺幣 (下同)531萬908元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輾轉由第三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 取得,嗣嘉聯公司又於111年7月26日將該債權售予伊,並對 吳英哲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伊為吳英哲之債權人。吳英哲前 受第三人林瑞華委託仲介不動產,對林瑞華有120萬元之佣 金報酬債權(系爭佣金債權),詎吳英哲為避免債權人強制 執行,於105年間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吳英哲之配偶即抗告 人,抗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林瑞華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09 43號支付命令獲准,繼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該執行事件因第三人林素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暫緩分 配,近日林素珍敗訴確定而分配在即。吳英哲、抗告人間讓 與系爭佣金債權行為,既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無效,又吳英哲怠於行使權利 ,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英哲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返還12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縱吳英哲、抗告 人間佣金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吳英哲將系爭佣金債權讓 與抗告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訴請撤銷此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抗告人返還120萬元予吳英哲,再依民法第242條代為受 領。伊已對吳英哲及抗告人提起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惟伊查悉吳英哲原為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第三順位),為規避債權人求償,竟與抗告人合謀,於105 年9月1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償讓與抗告人(該土地後經 分割,相對人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武土地),且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鼓山 三路房地),乃抗告人於102年2月購買,於105年3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吳英哲又在105 年5月2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4日塗銷信託 登記,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夫妻間就同一不動產頻繁移轉,顯不合常情,恐係吳英 哲知悉嘉聯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預見嘉聯公 司會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抗告人更於110年11月3 0日將鼓山三路房地、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九如四路房地)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額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姓第三人,可見抗 告人除為吳英哲隱匿財產外,更在自己之財產增加鉅額抵押 負擔。是吳英哲與抗告人屢有合謀脫產、規避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行為,伊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以系爭佣金債權金額12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吳英哲雖係夫妻,然伊任職公務部門, 甫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並領有退休金,未曾參與及過問吳英 哲對外積欠債務之事。又伊現已退休及領有退休金,且名下 有於84、102年間買受鼓山三路房地及九如四路房地,參以 伊之職業及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及無任何不良 債信,且未積欠嘉聯公司債務等情,何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另伊於105年間雖以自吳英哲受讓 之系爭佣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然系爭佣金債權 係在嘉聯公司於108年間聲請對吳英哲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之前,亦不足認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再者,伊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鼓山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又於同年11月18 日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此行為並無致財產有浪 費或隱匿之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輾轉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吳英哲之系爭 債權,並已通知吳英哲,而吳英哲林瑞華有系爭佣金債權 ,卻無償讓與該債權予抗告人,損害其債權,其已對抗告人 、吳英哲提起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 借據2紙、原法院執行處101年6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吳英哲林瑞華間佣金支付協議書、原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0943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19至105頁),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吳英哲於105年間讓與系爭佣 金債權、前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 0萬元),及移轉其名下鼓山三路房地予抗告人;抗告人復 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鼓山三路及九如四路房地共同設 定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同段374-1、374-4地號 土地之登記謄本、鼓山三路及九如四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41頁)。又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自103年起至111年5月26日為止,歷次對吳英哲 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足見吳英哲於系爭債權尚未受償期 間,屢有處分其財產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則在其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負擔,顯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此不因 相對人之前手即嘉聯公司何時對吳英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有 異,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



人固主張以其職業及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之經濟狀況,無任 何不良債信,且未積欠嘉聯公司債務等情,並無假扣押之原 因云云。惟抗告人未就所稱退休金或存款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縱確有之,該等現金亦極易於隱匿,又假扣押係以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是否將 達於無資力狀態為唯一考量依據,故抗告人現在名下資產縱 仍足供清償債務,亦僅為相對人日後或可足額扣押、受償之 問題,與應否准予假扣押仍無關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40 萬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為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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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