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廖璟華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陳昭玲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一、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七次定期會 第22次會議記錄及實況直播內容,係以相對人主持該次會議 ,指示議事組刪除議事內容達30分鐘,侵害縣議員許育愷20 分鐘質詢權之行使,怒罵澎湖縣政府人事處長陳榮雄,依澎 湖時報111年6月1日A2版(下稱報紙)之記載,應有現場實 況直播影音可證,惟事後卻遭刪除為由。惟抗告人並非該次 會議質詢權利受侵害或遭怒罵之人,依其所提出之報紙,不 足釋明其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且抗告人未釋明前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之情形,自與 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上 開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法官就人民請求事項應重視並開庭補足釋明後准予保全 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