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余正中
余繼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4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宣判,並於同 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05年8月 30日屆滿而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日核發原確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則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再審5年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惟原法院僅於105年7月27日向「台南市○鎮區○○00號之1」 (下稱系爭戶籍址)送達原確定判決,未向抗告人實際居住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址(下稱系爭居所址)送達 ,致原確定判決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 分駐所(下稱左鎮分駐所),抗告人則於105年10月7日得知 上開寄存送達文件,始委託母親前往左鎮分駐所領取,自得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余繼中於95年1月8日即將其戶址遷入系爭戶籍址,且 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系爭訴訟卷第 53、116頁、本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余正中於系爭訴訟
委任余繼中為訴訟代理人(見系爭訴訟卷第143頁),故余 繼中自有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權,則原法院依余繼中之系爭戶 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判決正本,並於10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至 左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第195頁 ),而於同年8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 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系爭訴訟移撥該院 ),以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2月9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 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查明無訛,則縱認余繼中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自原確定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5年內提起,始屬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11 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即以抗告人逾自原確定判 決確定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難認 合法,裁定駁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於105年7月27日向系爭戶籍址送 達,未向實際居住之系爭居所址送達,致寄存送達至左鎮分 駐所,嗣抗告人於105年10月7日得知該寄存送達文件,始委 託母親前往領取,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諸余繼中自 95年1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後,迄未遷移,已如前 述,且其於系爭訴訟中提出104年12月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 住所「均詳卷」(見系爭訴訟卷第89頁),而未曾陳報變更 其住所,原法院乃以系爭戶籍址通知余繼中開庭,余繼中亦 到庭進行答辯(見系爭訴訟卷第114、126頁),其後余繼中 復於105年10月7日委由其母前往左鎮分駐所領取寄存送達之 原確定判決正本,此為其所自陳,足見余繼中仍有返還系爭 戶籍址居住之事實,難認其有於系爭訴訟中,有依民法第24 條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堪認系爭戶籍址仍為余繼中 居住之住所。則原法院依余繼中之系爭戶籍址送達原確定判 決,而未依余繼中提出余正中之委任狀上所載系爭居所址送 達,應認仍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2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另縱使以抗告人所 陳105年10月7日領取原確定判決之日起算再審期間,至抗告 人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逾5年不變期間,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