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6號
KSHV,111,抗,24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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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陳富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舜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伊等於11 1年6月6日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期限提 出。其次,系爭分配表違反民法第323條利息應優先普通債 權受清償之規定,當屬對系爭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再者,強制執行法程序應基於人權保 障應遵守之法治原則及職權原則,不待聲請逕行更正錯誤, 惟執行法院依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時,無視系爭判決認定違約金不 得優先分配、利息應優先於原本受償之記載。故除無異議部 分先為分配外,其餘分配均應連同更正。詎系爭分配表並未 更正表1次序6至13所載利息部分為優先債權,係違反民法第 323條債權分配次序規定及系爭判決意旨,且與系爭分配表 附註6記載互有矛盾,致生伊等利息債權不能優先受償,而 有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部分所載利 息債權為優先分配,其餘金額先由債權本金分配,次充違約 金,其餘表1次序14至17及表2部分亦應變更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 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



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 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 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0、40之1、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認為不合法 者,固得予以裁定駁回,認為合法者,則就異議是否正當, 乃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並無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後,就執行所得案款進行分配,並 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司執卷㈡第81 至87頁),109年12月2日實行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 ;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就表1次序14、15及表2次序6、7 金額應分配予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㈡第107至114 頁)。復因A分配表內容有誤載之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1月1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司執卷㈡第371 至385頁),後定於110年10月22日進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 配期日)。嗣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之 債權不存在(起訴狀見司執卷㈡第277至287頁),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理(即系爭判決案件)。系爭判決 認定為:B分配表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 」,應變更為「違約金」,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於111 年4月25日確定(見原審執事聲第20至29頁、司執卷㈢145至1 57);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主文更正B分配表,於111年5 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見司執卷㈢第163至16 9頁),並定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期日 )(司執卷㈢第171至189頁);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為本 件聲明異議(司執卷㈢第201至249頁),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6至13部分有誤,抗告人之利息債權次序應列於執行費



之後,而優先於本金債權受償等語,以上各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債權利息之受償次 序聲明異議,且系爭分配表於111年5月19日重新製作,並定 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惟對照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 ,核與B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相同,有該兩份分配表可 稽,而第2次分配期日並未取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抗告人並未於第2次分 配期日一日前即110年10月21日以前對此利息計算分配方式 提出異議,於111年6月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 9條規定之要件。況且抗告人迄未就本件異議事由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或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 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9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336號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期限,自不合法。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已逾該條 規定之期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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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