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再抗告人 胡葉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淑娟、胡文碩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對本院111年9月13日11 1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