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藍婉綺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再審被告 張乙濤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雖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確定。而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於民國10 8年2月13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案件,固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然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5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且屬拋棄刑事訴訟權之約定,亦違反憲法第16條 規定,當屬無效;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 、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竟 未依再審被告實際支出額予以酌減,顯與民法第252條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有違,均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可知再 審被告之損害額至多係15萬1,914元,亦有未經斟酌證物之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5條約定,係欲一次 性解決兩造與家庭成員藍偉文間衍生之紛爭,經再審原告評 估後,同意將藍偉文之撤回約定納入調解範圍,並承擔該約 定之不利益而簽署調解筆錄,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自屬適法 ;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違約金斟酌之範圍,亦與適用法規錯 誤有別。其次,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且已經提
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可言。
2.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5條約定,係迫使藍偉 文自願放棄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惟觀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調 解筆錄第4、5條約定,係欲一次性解決兩造間乃至家庭成員 藍偉文間衍生之紛爭,而在藍婉綺(即再審原告)評估有把 握勸慰藍偉文息訟止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撤回約定納入調解 範圍,藍婉綺並同意承擔該條約定之不利益而簽署調解筆錄 ,藍偉文之權益既未因此受侵害或限制,系爭調解筆錄第4 、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無侵害藍偉文訴訟權利而有無 效之情事,藍婉綺應自行承擔風險,並在未能履行系爭撤回 約定時,自負違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確 定判決依前開事實,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有效」,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受當事人法律意 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參 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再審被告因 藍偉文未撤回民、刑事案件,致實際支出損害額僅15萬1,91 4元,原確定判決就違約金未酌減至該數額,違反民法第252 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 堪認前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又藍偉文固未 撤回系爭兩案之刑事告訴暨民事起訴,惟…,張乙濤(即再 審被告)因前揭判決確定所支出之金額非鉅,惟審酌藍婉綺 (即再審原告)未依約勸慰藍偉文息訟止爭,致張乙濤應訴
及遭判決蒙受之身心壓力,認原審將原約定之違約金各100 萬元酌減為各5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其關於違約金酌減之理由與依據,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實際損害額而降低 違約金數額等節,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何況,縱原確定 判決未僅審酌再審被告之積極損害額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虞 ,或取捨證據失當,依上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4.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11年7月5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A狀 )所提再審之訴,已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觀之A狀(見本院卷第6至11 頁),僅敘明「…本件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容有…、『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陳,本件再證1(即原 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再證2(即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有…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再審事由」等語。惟依A狀前後文 義所示,除係一再重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外,並無敘及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具體證物究係為何,依上 開說明,自不能認A狀已表明「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3.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 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項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表明要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系爭證據(見本院 卷第64、65頁),而該款之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而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均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觀之系爭證據,分 屬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起訴時提出之證物,或 同案件第二審法官行準備程序經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65頁),均係原確定判決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且在確定判決送達前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則其迄至111年8月11日,始以言詞陳明以系爭證據追加民事 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距離其於111年6月 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事件卷第327頁送達證書 )之時點,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所定「應以訴狀」提出之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狀之原證11,見北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9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1至113頁) 2 臺灣高雄地方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狀之原證12,見家調卷第115至125頁) 3 原確定判決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第5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