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0號
KSHV,111,家上,2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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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子芩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方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子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乙○○擴張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起訴請求甲○○給付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55萬7,495元(見原審卷三第299頁)。乙○○於第一審程序 ,就本金敗訴金額為29萬0,2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290228),嗣於第二審程序,關於本金部分,請求甲○○ 再給付48萬2,225元(見本院卷第21頁),超逾29萬0,228元 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乙○○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然兩造夫妻感情不睦,伊於108年8月29日訴請離婚,兩 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隨之消滅, 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伊於108年8月29日分配基準日 (下稱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無債務, 計1萬0,430元;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計 1,529萬8,279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三,計1,178萬8,860元, 伊得請求分配1,749,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2=1,749,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伊積 欠甲○○未成年子女1年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計19萬2,0 00元後,甲○○尚須給付155萬7,49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聲 明:㈠甲○○應給付乙○○155萬7,495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伊為乙○○代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南山 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健康兒童終身保險之保險費(下合 稱系爭保險費),計27萬4,732元,乙○○獲有省免繳納保費 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乙○○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如認伊抵銷抗辯不可採,乙○○婚後 財產應加計附表一編號2所示6萬5,419元。其次,附表二編 號6之不動產(下稱華榮路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應以7 00萬元計算,又其中560萬元係以訴外人林冠呈名義向臺灣 銀行借貸,僅餘140萬元屬伊以婚後財產出資,應僅以140萬 元列入婚後財產;退步言,縱以860萬元計算,然華榮路房 地係伊與他人合資所購,應扣除裝潢翻修費用如附表四及他 人出資比例。此外,乙○○於婚後因病經常住院,無法照顧家 庭、小孩,對財產累積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再降低其分配比例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甲○○應給付乙○○126萬7,267元,及自109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乙○○ 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48萬2,225 元(含擴張部分)本 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訴部分廢棄。㈡乙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甲○○另答辯聲明:乙○○擴張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8年 8月2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和解離婚,兩造合 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系爭基準日係108年8月29日。 ㈡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無債務。 ㈢附表一編號2如應列入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以 6萬5,419元計算。
 ㈣甲○○為乙○○代繳系爭保險費,數額計27萬4,732元。 ㈤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5、7之 數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7「C」欄所示;另華榮路房地係 108年5月21日購入,買入總價700 萬元,其中房貸560 萬元 ,於108年11月22日以860萬元賣出。 ㈥甲○○於109年7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法官詢問華榮 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乙○○起訴日之價值為860萬元時,表



示不爭執。
 ㈦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三。 ㈧乙○○因精神疾病,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間陸續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A醫院)全日住院。
 ㈨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同意抵銷積欠甲○○之系 爭扶養費債務,計19萬2,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差額若干? ㈡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是否有失公平而應調整分配比例?
七、本院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 設有明文。又夫妻於離婚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 )離 婚,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 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 離婚訴訟起 訴時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查,兩造於97年12 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8年8月29日訴請 離婚,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和解離婚,兩造合意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系爭基準日係108年8月2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9年7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327、3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108年8月29日為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乙○○婚後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但書第1款雖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均由甲○○ 本於夫妻贈與意思而繳納,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入伊婚後財產,惟經甲○○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乙○○ 就甲○○基於夫妻贈與意思而繳納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保費 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 為要保人。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係以乙○○為要保人, 生效日為103年12月30日,計算至108年8月29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6萬5,419元乙節,有友邦人壽110年3月19日函及所附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是附表一編號2之保 單係乙○○於兩造婚後投保,於系爭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5,419元,可先認定。
 ⑵乙○○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費由甲○○繳納,然 其主張甲○○係基於夫妻贈與意思為繳納行為之事實,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乙○○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不可採信。
 2.依上所述,既認附表一編號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乙○○ 婚後財產,而兩造不爭執該數額為6萬5,419元,則乙○○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D」欄所示,計7萬5,849元。 3.甲○○另辯稱伊為乙○○代繳系爭保險費27萬4,732元,乙○○獲 有省免繳納保費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乙○○有「給付型 」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抵銷乙○○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自陳:系爭保險費自伊帳戶扣款 原因,係乙○○無法按時繳保費,請伊代繳,日後如有領保險 金再返還伊(見本院卷第308、351頁、原審卷三第168頁) ,足徵甲○○墊付系爭保險費係受乙○○委託所致,本院不能遽 認乙○○所獲省免繳納保費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甲 ○○並未舉證證明乙○○所獲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甲○○抗辯乙○○就系爭保險費具不 當得利,要無可採。甲○○對乙○○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則甲○○ 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甲○○婚後財產部分:
 1.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5、7 之數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7「C」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大信不動產 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21、323頁、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上開事實可先



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查:
 ⑴甲○○於109年7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法官詢問華榮 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乙○○起訴日之價值為860萬元時,表 示不爭執乙節,有原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329頁),堪認甲○○就華榮路房地於系爭基準日 之價值,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  係860萬元,本院自應以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⑵甲○○雖抗辯華榮路房地未扣除裝潢費用、亦無剔除其他合資 人出資比例60%,不應以860萬元計算,伊於109年7月23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不諳法律所致,嗣提出華榮路房地 裝潢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如附表四,伊既證明與事實不符 ,生撤銷自認效果。查:
 ①華榮路房地係108年5月21日購入,買入總價700 萬元,其中 房貸560 萬元,於108年11月22日以860萬元賣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43至205頁),固可認定華榮路房地約係108年8月29日系 爭基準日前3個月買入,約於該基準日後3個月賣出,且賣出 價高於買入價差係160萬元。
 ②甲○○於109年8月6日委任許仲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二第351頁),於109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下稱B狀)雖 敘明「…華榮路房地之價值應為700萬元,且因此筆購買價金 均係被告(即甲○○)向銀行貸款而來,…扣掉貸款銀行之欠 債,…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0元,說明如下:1.…華榮路房地 價值…可以從700萬元增值成860萬元,均賴被告花費了125萬 9,595元翻修費用、…代書費用(參證據7即系爭單據)…,華 榮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時之值應為700萬元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等語,及提出系爭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15 至425頁)相佐。然甲○○於109年6月19日陳報狀(下稱A狀) ,業已載明「…○○區○○段○○段OOOO號土地及其上OOOO、OOOO 號建物(即華榮路房地),係本人(即甲○○)和公司股東一 起投資…,本人佔股40%…買入時屋況極差,整間大翻修整理 花費共…(即附表四)…本人佔40%…=136162…(見原審卷二第 139、141頁)」等語,並以系爭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 69頁)為證;甲○○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



問「房屋價值860萬,還掉貸款560萬,獲利300萬元?」時 ,表示「我認為整理房子有費用,要扣除整理費用」、法官 再問「就起訴時房屋價值860萬元,是否爭執?」,則表示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足徵甲○○上開B狀 之抗辯理由及所提系爭單據,無異僅重申A狀之抗辯及舉證 ,非新攻防方法。又甲○○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既以A狀及系爭單據對華榮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基準日 之價值表示爭執,復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再次強 調華榮路房地價值應「扣除整理費用」,始表明該房地於10 8年8月29日之價值以860萬元計算不予爭執,考量甲○○係以 不動產買賣等交易為業(見原審卷一第323頁),關於不動 產標的於「特定時期」之價值評估當屬其專業領域,其於10 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華榮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之 價值表示,核屬事實陳述,與其是否熟知法律規定無涉,且 其自認華榮路房地價值之前,既已提出系爭單據為其攻防方 法,嗣後再重複以B狀提出系爭單據,自不能遽認其已證明 與事實不符,故甲○○所辯系爭單據已生撤銷自認效果,不可 採信。是乙○○主張華榮路房地於108年8月29日之價值為860 萬元,可以認定。
 3.依上所述,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D」欄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1至3「D」欄所示,則甲○○婚後財產 價值為350萬9,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㈣承前所述,既認乙○○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2「D」欄 所示,計7萬5,849元;甲○○婚後財產價值為350萬9,419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3萬3,57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則差額之1/2為171萬6,785元(計算式:00 00000÷2=0000000)。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 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故法院判斷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



,及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酌減,應視請求權人對於他方 剩餘財產之增加之貢獻程度決之。
 1.甲○○抗辯乙○○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間,陸續至A醫院住院 ,該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反由伊獨立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除日常工作外,伊尚承擔各項家務,乙○○不應分配 剩餘財產,縱得分配,亦應降低比例。乙○○則主張伊各次至 A醫院住院期間僅1個多月,且伊住院治療原因係甲○○造成, 又伊前因甲○○要求而結束服飾店之經營,全職照顧2名未成 年子女,不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2.查,乙○○因精神疾病,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間陸續至A醫 院全日住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醫院110年12月2 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見外放資料),而依病歷資料所示 ,乙○○於108年8月29日系爭基準日之前,住院情形如附表五 所示,第一次發病是40歲,發病原因不明,無法照顧家庭約 持續2週,又乙○○係62年5月13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可推估其初次發病時點約102年5月間,兩造既於97年12月10 日結婚,足徵乙○○約於婚後5年始出現發病行為,再對照附 表五之紀錄,各次住院期間約1個月,除107年間2度住院外 ,其餘各年僅1次住院;佐以乙○○自陳:伊自97年12月10日 結婚至108年8月29日止,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 治療情形約1年3次,1次約幾10天(見本院卷第469頁),固 可認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因病全日住院,致 無法照顧家庭、負擔家務情況,但尚屬偶發、短期狀態,非 嚴重影響其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至乙○○主張其住院原因係甲 ○○造成,雖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61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據 。而觀之系爭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雖載明兩 造於103、104年曾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但無從認定頻率或 兩造關係緊張之程度;另依系爭診斷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3 至109頁),發生時間各係105年4月19日(主訴被婆婆打) 、108年8月2日(主訴被丈夫打)、108年8月19日、108年10 月2日(主訴被丈夫打),而105年4月19日部分與甲○○無關 ,108年10月2日已在系爭基準日之後,參以乙○○發病原因既 屬不明,則乙○○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另證人即甲○○嬸嬸杜采純證述:兩造都要上班,2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到3、4歲由伊全天照顧,伊星期日放假休息,才 由兩造照顧小孩。小孩去幼稚園讀書,就由兩造自行照顧至 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302頁)。杜采純為甲○○親戚 ,要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乙○○之證述,是其所述 兩造離婚之前,照顧子女之情形,應屬可信。佐以乙○○陳稱



:伊自99年開服飾店至104年5、6月(見原審卷三第299頁) ;甲○○亦自承:有出資為乙○○成立服飾店(見本院卷第473 頁),益徵乙○○於104年12月28日首次住院之前,確有共同 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使甲○○得以專心 發展事業之事實。
 4.依上所述,縱認乙○○自104年12月28日起因病對家庭之協力 或貢獻程度略低於甲○○,然乙○○於兩造婚後前幾年,對家庭 之貢獻度,與甲○○並不分軒輊,則原審調整乙○○之分配額為 145萬9,267元(計算式:0000000元×0.85=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公允。乙○○主張不應酌減,及甲○○抗 辯應再降低比例,均不足為採。
 ㈥末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同意抵銷積欠甲○○之系爭扶養費債務,計19萬2,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上述,乙○○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145萬9,267元,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 開規定,經甲○○抵銷後,乙○○尚可請求計126萬7,26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26萬7,267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為乙○○勝訴之判決,駁回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另乙○○所為擴張請求之部分,同無理 由,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與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乙○○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乙○○婚後財產
A 編號 B 項目 C 乙○○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郵局存款 10,430 10,430 2 友邦人壽友安心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 65,419 合計 10,430 75,849
附表二 甲○○婚後財產
A 編號 B 項目 C 乙○○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高雄銀行存款 463,835 463,835 2 ⑴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5)土地 ⑵同段47地號(應有部分1/25)土地 ⑶同段48地號(應有部分1/25)土地 ⑷同段49地號(應有部分1/25)土地 641,893 641,893 3 大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500,000 500,000 4 甲○○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財產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5房地所負渣打銀行貸款債務 781,442 781,442 5 甲○○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財產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房地所負新光銀行貸款債務 4,221,221 4,221,221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O、OOOO建號建物(下稱華榮路房地) 8,600,000 8,600,000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89,888 89,888 合計 15,298,279 15,298,279
附表三 甲○○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乙○○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聯邦銀行貸款 744,636 744,636 2 永豐銀行貸款 分別積欠 ①2,329,775 ②1,288,736 ③870,572 ④979,145 小計5,468,228 5,468,228 3 臺灣銀行貸款 5,575,996 5,575,996 合計 11,788,860 11,788,86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額 (新臺幣/元) 1 廚具 96,000 2 燈具 80,000 3 窗簾 65,000 4 鋁門窗 157,500 5 玻璃 2,000 6 磁磚粘劑 47,685 7 玻璃 10,500 8 衛浴更換 236,250 9 仲介服務費 140,000 10 磁磚粘劑 212,100 11 房地合一稅 57,717 12 石材 63,000 13 代書費、契稅 75,249 14 代書費 16,594 合計 1,259,595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1 104.12.28-105.1.23 2 105.11.8-105.12.11 3 106.11.27-107.1.11 4 107.3.8-107.4.18 5 107.10.31-107.12.18 6 108.6.11-10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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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