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簡字,111年度,1號
KSHV,111,原簡,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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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添福
潘永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瑞祥
被 告 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瑞祥、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永漢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連帶給付潘添福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龍瀅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社。龍瀅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承攬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所屬農 場林木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及視工作需求,調度增減派 駐人力等事務,於109年5月28日向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 社調派謝瑞祥至屏東縣○○鄉○○路○○○00號路旁,駕駛挖土機 進行上開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謝瑞祥於  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學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同日14時6分 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應注意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



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於注意,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李 瓊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 駛而來,因不及閃避,機車右側把手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 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蜘珠 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 腫脹壞死,於同年6月l日13時35分許死亡。原告潘添福、潘 永漢2人為李瓊秋之子,為此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潘添 福、潘永漢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潘添福、潘 永漢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謝瑞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龍瀅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瀅公司)及程楊為謝瑞祥之僱用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謝瑞祥亦為僱主,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及程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添福6,126,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潘永漢6,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 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由龍瀅公 司得標,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林木撫育工作,台糖公司應於廠商完成工作驗收合 格後,給付承攬報酬,廠商工作所需人力則由其自行聘僱。 謝瑞祥台糖公司員工,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其當時駕駛小型挖土機,進行水溝疏濬工程,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為之,客觀上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就謝瑞祥之過 失侵權行為,台糖公司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請 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謝瑞祥: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李瓊秋致死之事 實。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程楊:其雖然確是謝瑞祥之雇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開始工 作前,皆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祥,工作日誌表上即有記載 「車輛行駛請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或擦撞及他人,請自 行負責」,即已盡告誡之責。本件經鑑定認為李瓊秋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謝瑞祥行為僅為次因,故而被害人方



面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挖土機雖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汽車,但仍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原告 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㈣龍瀅公司: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之工作,伊公司是將其中 一部分工作分包給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施作,程楊當天完 成工作即向伊公司請領款項,屬伊公司之配合廠商,謝瑞祥 並非龍瀅公司所雇用,伊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 應由李瓊秋負七成責任、謝瑞祥負三成責任。請求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將其駛駕之小型挖土機停放路旁, 占用部分慢車道工作,被害人李瓊秋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 疏未注意,機車手把擦撞挖土機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致 李瓊秋頭部受傷不治死亡。謝瑞祥經屏東地方法院認定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 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
李瓊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花費必要喪葬費用35萬元 、火化使用費8000元、納骨塔存放使用費38000元(本院第6 7、68頁)。
李瓊秋因車禍送醫院醫療,花費必要醫療費用為51421元(本 院第144、145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謝瑞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作時,將所駕 駛小型挖土機停放道路占用部分慢車道,因李瓊秋騎機車經 過該處時,機車把手擦撞挖土機而跌倒,致頭部受創不治死 亡,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衡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之規定,足認謝瑞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謝瑞祥駕駛 小型挖土機,工作將之停放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因過失發 生交通事故,致李瓊秋發生死亡結果,謝瑞祥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指:台糖公司、龍瀅公司及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皆為謝 瑞祥之僱用人,該3人依上揭規定,均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查,台糖公司辯陳:台糖公司招標之「台糖公司 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 案,由被告龍瀅公司承攬該林木撫育工作,依約台糖公司於 龍瀅公司完成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謝瑞祥並非 台糖公司員工,其駕駛小型挖土機清理水溝,非受台糖公司 指示,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屏 東區處依政府標購法相關法規於109年度之林木撫育招標公 告、投標須知、採購機關台糖公司屏東區處與得標廠商龍瀅 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60 號卷第51至136頁)。龍瀅公司亦陳稱:龍瀅公司是承攬台 糖公司之工作,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是龍瀅公司的配合廠 商,即龍瀅公司將一部分的工程分給程楊施作,謝瑞祥是受 僱於程楊(比悠瑪企業社)。程楊亦稱:龍瀅公司若有工程需 要,才會找我,謝瑞祥是受僱於我。謝瑞祥則陳述:龍瀅公 司是程楊的上包,我受僱於程楊(本院卷第68、69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程楊所駕肇事之上揭小型挖土機上, 亦顯示比悠瑪企業社字樣(見屏東地院相驗卷第48頁之編號 14照片),足認謝瑞祥是受雇於程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執 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李瓊秋致死亡,依前揭規定,程楊 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程楊雖以:其雖為謝瑞祥之雇 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工作前,皆會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 祥,該工作日誌表上之注意事項第3點即記載「車輛行駛請 遵守交通規則...」,可見程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應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工作日誌目的係供做為工作內容、 項目等用,其旁邊之印刷文字,並不足以認為程楊選任謝瑞 祥及監督其執務之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情事,是而程楊 執此置辯,並非足採。至於台糖公司係將屏東農場林木勞務 採購招標,由龍瀅公司得標,彼等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龍 瀅公司承攬該標案之工作。龍瀅公司將所承攬部分之工作, 分包給程楊(比悠瑪企業社)施作,謝瑞祥則係於上揭時地為 其僱主程楊職行職務,台糖公司、龍瀅公司皆非謝瑞祥之雇 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之理。 是而原告請求台糖公司、龍瀅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瑞祥、程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潘添福以其就本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必



要費用為5萬1421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8萬元,嗣對超過5萬1421元部 分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該5萬1421元 為醫療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144、145頁),是 而此部分潘添福之請求(51421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添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火化使用費8000元、萬丹鄉 公所第二納骨堂存放使用規費38000元;原告潘永漢則支 出除上揭火化使用費、納骨堂存放規費以外之殯葬費35萬 元,提出收據、規費申請書、火化場使用費繳納書為證。 上該費用皆屬殯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而潘 添福就此部分請求46000元,潘永漢請求35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原告係被害人李瓊秋之子,原告因其母本件事故致 死亡,就此非因自然因素所導致喪親,精神上自受相當之 痛苦。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均為原住民, 被告謝瑞祥高職畢業,業工為生,資力不豐,被告程楊經 營比悠瑪企業社(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20萬元), 名下有農地,原告潘永漢國中畢業,潘添福高中畢業,2 人共同經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人名下財產均較被告為 豐,有渠等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附袋內),本院參考上 情,及被害人李瓊秋係民國00年出生,為長期洗腎之慢性 腎病患者,事故性質並非故意犯罪等情,認原告每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3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人 應獲賠償600萬元,逾3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李瓊秋警訊 時陳述:我騎機車沿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我機車 前車況與對方那部位撞擊,我不清楚,事發前我沒發現(相 驗卷第13頁),謝瑞祥在警訊中稱:我停放小型挖土機(有 發動)在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在挖土機後方約10公尺道 路有放一交通錐,拉著繩子掛在我的怪手上,一邊工作三角 錐跟著移動,但沒人在旁指揮交通,對方騎車似乎有點不穩 ,騎過我身邊,機車手把撞到挖土機右後車身(同上卷109



年5月28日筆錄)。觀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大學路乃東西雙向各有快、慢車道(見相驗卷),當時人車 不多,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缺陷與 障碍,視距良好,李瓊秋若稍有注意前方,可避免危害之發 生,足認李瓊秋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為肇事主因,謝瑞祥則有駕駛動力機 械(挖土機)占用部分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妨碍車輛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上 該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見屏東地檢署偵字 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是而本院認事故之發生,李 瓊秋應負六成責任,謝瑞祥應負四成責任,爰依上揭規定, 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六成,即應賠償原告潘永漢154萬元 (350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殯葬費=385萬元;385萬元×4/ 10=154萬元)、賠償原告潘添福143萬8968元(350萬元精神 慰藉金+46000元殯葬費+51421元醫療費用=359萬7421元;35 9萬7421元×4/10=0000000元)。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200萬元,為原 告所不爭,則依上該規定,自應將原告每人所各受領之100 萬元扣除,扣除後,應賠償原告潘永漢潘添福之金額依序 各為54萬元、43萬8968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瑞祥、 程楊連帶給付,潘永漢潘添福之請求(依序)在54萬元、 43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 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及龍瀅公司賠償,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假執 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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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