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39號
KSHV,111,勞上易,23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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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東光
林經文
葉明賢
余祐丞

陳順木
洪順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 舊制退休金年資。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上訴人大林廠採24 小時三班輪值制,日班(早班)、小夜班(晚班)及大夜班 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員工輪值各班之機率亦大致相同,上 訴人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分別發放新台幣(下 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 費與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 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為經常性之給付,自屬 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惟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致分別短少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夜間工作辛勞所為之 單方性恩惠性給與,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並非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 時即明知上情,系爭夜點費原無由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 容,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並未曾異議,迄退休後始主張系爭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乃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並未將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參與24小時按日班(早班)、小夜班(晚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 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㈢上訴人公司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 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 期起算。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 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經常 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 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場所之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均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 點費為400元、250元,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 代班人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給付原因觀之,上 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 ,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 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又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就 特定工作條件所明定之給付,並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得之給付,且為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共同認知,則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相符。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 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 段服勤,危險工時對於勞工生理、心理之影響,應無成人、 童工、性別之差別,雖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僅就特別保護 童工、女工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有限制規範,然對於童工、女 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 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 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 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是以,上 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 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㈤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則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系爭夜點費 之制度沿革,縱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然因兩造在成 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並均知輪值 大夜班、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 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班、小 夜班,即可受領此項給付,亦即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 已有共識及合意,則夜點費自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以,上訴人以系 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調整模式,抗辯系爭夜點費為其勉勵 、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而發放,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既符合法令規定, 縱其等或因有所顧慮,俟勞動關係消滅後始向上訴人起訴主 張此部分權益,仍屬正當行使權利,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亦即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行為,尚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依勞基 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 點費予以列入。
六、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業據前述。又被 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與勞退條例 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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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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