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33號
KSHV,111,勞上易,23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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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財
黃明豐
簡慶富
顏瑞呈
翁新元
陳瀅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 年8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 訴人另以:上訴人原本所實際發放之點心食物,後改發「代 金」之夜點費(下稱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且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薪資採單一薪俸制,依法令訂定,非由兩造 協商決定,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薪資結構,於訂定薪資時已 將輪值夜間工作之因素納入考量,夜點費不在兩造協議之工 資範圍內,原判決認定工資得以實物給與,點心食物為工資 ,再將代金性質之夜點費解釋為工資,並誤解上訴人有關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主張,認為國營法牴觸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亦有誤會。原判決忽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前之立法背景,將



經常性作為判斷工資之標準,即有違誤。夜點費雖經常給與 ,但國營事業所給與之夜點費確非屬工資,所以當時勞基法 施行細則才會將經常給與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列,原判決 未注意此一修法背景,只是防止不肖企業借夜點費之名規避 工資,實則仍承認國營事業所給與之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夜點費性質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意見,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換言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所為之給與,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在成立 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 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 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 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 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 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是 以,原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屬勞工於該特定值班時段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為被上 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勞雇均共同認知,制度 上即具有經常性,核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相符,故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即無疑義。 ⑵94年6 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當時,係認 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 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 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依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 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⑶上訴人雖以其為國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國營事業,採單



一薪俸制,由國營法與其他相關規範可知夜點費不在兩造協 議之工資範圍,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 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 之勞動條件已有牴觸,則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 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承上所 述,兩造既有共識在特定輪班工作時間即可領取夜點費,亦 即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上訴人自不得將同屬法定 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上訴人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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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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