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32號
KSHV,111,勞上易,23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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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銓
楊朝安
謝振芳
洪志卿
蔡英俊
林登男
孫國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屬上訴人給予之恩惠性福利 措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 362號函文意旨相符。另上訴人為24小時現場作業性質,被 上訴人受僱時已明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已 定出輪班及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各班工作地點環境相同並無 區別,夜點費實屬恩惠性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夜點費縱由值夜實物餐點輾 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
⒉另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 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 勤。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 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 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又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 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 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是以 ,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三班,並領取各班別應有之 工資,且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可再領取夜點費,自無差別 待遇存在。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示,自難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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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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