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33號
KSHV,111,勞上,3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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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油漆等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經上訴人指派至案場擔任油漆 工作時,突然倒臥在地,經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顱內動脈 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先後經開顱手術、腦室外 引流手術、動脈血管白金纖維環栓塞手術、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迄今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事故),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89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以被上訴人日薪2,000元、 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投保薪資等級為45,800元,本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第53條規定請領普通 傷病補助137,400元,及失能給付1,832,000元,惟因上訴人 違反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 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給付。為此,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有油漆工程需求時始會通知被上訴人 前往工地工作,被上訴人如不願出勤,口頭告知或毋庸到場 即可,且其完成當日工作即可離開,與上訴人間無分工合作



之組織體系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依其出勤日數而定, 採半月結算並非固定,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勞動,非依附 於上訴人,並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始得請領報 酬,需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足見兩造間無人格、組織上及 經濟上從屬性,實為承攬關係。又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然因被上訴人係109年8月底甫任職之新進員工,依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比照公司內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是應以月投保薪資23 ,800元之級距投保勞保,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傷病給付應為 71,400元。另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書,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已達一 級,且縱其失能等級已達一級,依其月投保薪資23,800元, 亦僅得請求952,000元之失能給付。況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銀 行債務,自願放棄投保勞保,就其未能取得相關勞保給付之 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643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93,75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4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雜工, 負責油漆等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工資每日2,000元, 如有加班則以時薪333元計算。需有出勤工作始有工資,每 半個月結算一次,以現金發放。
㈡上訴人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上午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經高 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 父乙○○擔任監護人確定。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4日到職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出勤工作日數為34日(109年8月份8日、9月份26日)。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82,057元、看 護費用3萬元,合計212,057元。
㈥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㈦被上訴人有如勞訴卷一第249至253頁之受強制執行紀錄。 ㈧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罹有重度血管 性失智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留有失語及意



識障礙之症狀,評估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 專人周密照顧」,失能等級為一級。
㈩如認被上訴人符合勞保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 、失能等級為一級,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發給1,200日之失能給付。
如認被上訴人主張失能等級為一級且月投保薪資以45,800元 計算為有理由,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1,832,000元、傷病給 付為137,400元。
如認被上訴人主張失能等級一級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952,000元、傷病給付為71,400元。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 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 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丙○○引介, 當時即言明係臨時工身分並非僱傭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派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店舖增建 工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工表(勞訴卷一 第203至207頁)顯示,上訴人會詳實紀錄被上訴人出勤狀況 (含出勤日期、加班時數),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會至 工地現場查看、交待工作(參見勞訴卷一第129至131頁函文 及會談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可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及完 成日期,亦非固定一個區域作完就可以休息,而在工作上仍 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懲戒、年度考核權 限,惟此為從事油漆工行業之性質使然,並無礙於兩造間具



有部分從屬性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日計酬,如果沒有上班, 就沒有報酬,性質上不得使用代理人。參酌被上訴人工作時 所需之油漆及工具均由上訴人提供(勞訴卷一第129至131頁 ),且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張乙清與被上訴人之 工作時間、內容大致相同,屬同一工作等級,訴外人曾青豐 、丙○○、張章男賴國元蔡坤男楊秀勇黃弼宏、林思 伶等,亦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公司所屬同一工作等級員工 等語(勞訴卷一第148、199頁),足認被上訴人是納入上訴 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是為 上訴人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4日到職起,迄至同年9月29日發 生系爭事故止,8月份工作8日、9月份工作26日,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2,000元,超過8小時則以每小時333元計算加班 費,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 工表在卷可稽(勞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定期性、繼續性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與一般承攬 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特定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亦顯然有 別。
 ⑷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是透過阿清介紹過來,當時我負責 中油工地,被上訴人直接跟我接洽後,就去中油幫忙做雜工 、油漆等,我跟他說日薪2,000元,沒有說勞、健保,被上 訴人沒有跟老闆談,我再跟老闆說條件是一天2,000元,中 油工地結束後,被上訴人繼續在我們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做 了1個多月後有跟老闆接洽,老闆再指示他去哪裡工作,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有無跟老闆洽談勞健保之類的條件,我 認為被上訴人是臨時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則被上訴人起初縱係經丙○○以臨時工身分引介進上訴人公司 ,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1個多月後,應上訴人指示 至其他工地工作,且如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指揮 、交代工作之行為,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丙○○坦承並 不清楚被上訴人後續與上訴人接洽之勞動條件內容為何,自 難憑其證詞而為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依據。況丙○○為 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之勞工(勞訴卷一第153頁) ,上訴人亦稱丙○○為其公司員工(勞訴卷一第423頁),然 經詢之丙○○如何分辨公司員工與臨時聘僱者,丙○○卻稱:我 也算臨時工,只是工作做的比較久而已(本院卷第106頁) ,足見其對臨時工與正式員工之區別並無清楚之理解,其上 開證詞即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約定按日分派工作、按日計



薪,並非必須完成特定工作始得計酬,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 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依照上訴人之具體指示提 供勞務,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具有部分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應認屬於 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為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如 有,其金額為多少?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不 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 以三十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 其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無法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及失能補助費,自應賠償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8月之實際薪資為17,332元,其於 事故發生6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14,789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 3,8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資為43,500元,月投 保薪資為43,900元,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16至18頁)。 查:
 ⑴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而 勞保係以勞工現在受雇之雇主為其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 尚未確定月薪資總額之新進員工加保,係以該投保單位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標準申報,並不考慮新進勞工 在其他投保單位任職時之收入為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到



職時之109年8月薪資加計被上訴人此前在他處工作之薪資收 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為14,789元云云(本院卷 第16至17頁),即乏依據。
 ⑵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24日到職時,與其同一等級 之員工即訴外人曾青豐、丙○○、張章男賴國元、張乙清、 蔡坤男楊秀勇黃弼宏林思伶等人(下合稱曾青豐等9 人)均係按月投保薪資23,800元投保(勞訴卷一第153、157 頁),故應以月投保薪資23,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俟其任職滿3個月後即109年11月間,再依其最近3個月收 入之平均調整之。惟丙○○證稱其日薪3,000元(本院卷第104 頁),以週休2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其月薪應有66,000 元;另依上訴人陳報之出工表(勞訴卷一第275至283頁)計 算張乙清之工資,張乙清109年6月薪資至少為48,654元、7 月薪資為54,327元、8月薪資至少為30,333元,此經上訴人 陳明在卷(勞訴卷一第271至272頁),則張乙清最近3個月 平均收入至少為44,438元,故上訴人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 800元為丙○○、張乙清投保勞保,有未覈實申報之嫌,難以 此作為被上訴人應與丙○○、張乙清同以月投保薪資23,800元 投保之依據。
 ⑶按日(時)計酬勞工,勞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 付例假日及因法定工時縮減後所產生休息日之工資,爰於計 算其月平均工資時,其例假日及因法定工時縮減後所產生之 休息日之日數免予計入,得以其日薪乘以扣除例假日及休息 日之月平均日數約21.75日(【365日-52日例假日-52日休息 日】+12個月)推計之,惟勞雇雙方之約定如有優於法令規 定者,從其約定,有勞動部105年12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50 131753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 第09700792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函釋雖係針對勞 工因到職當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如何計算其平均工資而為 ,然此與被上訴人薪資係按日計酬、實作實算,且因任職期 間尚短而無法實際計算平均工資之情節相仿,自非不得援引 為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之方法。準此,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3,500元(計算式:2 ,000元×21.75日=43,500元),其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投保薪 資分級表歸級為第15級,應以43,900元計算(勞訴卷一第35 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23,800元云云, 並無可採。
 ⒊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 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 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29日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祐護理之家迄今,嗣 於110年8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經評估症狀固定, 未來續行治療仍無法期待治療效果,有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 稽(勞訴卷一第439頁),足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不能工作。又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給付之 期間為6個月,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 之普通傷病補助費為131,700元(計算式:43,900元÷2×6月= 131,700元)。
 ⒋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 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失能等級為一級,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是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失能補助應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乘以失能等級一等之給付日數1,200 日計算,共計為1,756,000元(計算式:43,900元÷30日×1,2 00日=1,75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未能領取之失能補助費為1,756,000元。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係被上訴人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不願投保勞 保,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21 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 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 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 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 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 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 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 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 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求償 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是以,縱如上訴人所辯係被 上訴人拒絕投保云云,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⒍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212,05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勞訴卷一第38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失 已為上訴人所填補,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675,643元(計算 式:普通傷病補助費131,700元+失能補助費1,756,000元-已 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212,057元=1,675,6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5日(參勞訴卷一第55至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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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