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34號
KSHV,111,再易,3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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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5月6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本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 於同年6月10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8 月11日始對之 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以其於111年8月 10日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及於同日知悉中央標準法第8條規定,並於知悉日起30 日內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上開行政訴訟法及中央標準法等 規定,並非再審理由,不能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知悉該 等規定,即認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8月10日 起算,亦不能因聲請人有此主張即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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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