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與訴外人楊博丞所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右膝、右前臂多處挫傷、右 手肘、右手臂擦挫傷、第3、4腰椎脊椎狹窄及第4、5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嗣與楊博丞調解成立,但約定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為保險給付。上訴人之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屬系爭 事故所導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2所示神 經障礙程度,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竟遭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及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患有小兒麻痺症,其第4、5腰椎椎 間盤突出病症為退化性疾病,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因腰椎退化性疾病多次就醫及手術,其身體狀況本就因退 化性疾病使腰椎等疾病持續惡化,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不得請求殘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被上訴人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之身體現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程度 第2等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 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第2項自明。由上可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 請求殘廢給付者,應以其所受身體傷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暨病症加重情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為系爭事故導致及 症狀因此加重,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審保險卷第37、39、 41頁、本院卷第55頁),然查:
⒈依阮綜合醫院入院病歷之記載,上訴人於幼年時期罹患小 兒麻痺症,右下肢無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4月8 日、10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105年2月22日、105年7月1 3日至7月19日、106年11月13日,即因第2、3腰椎、第3、 4腰椎及第4、5腰椎之退化性脊椎滑脫及狹窄病症,有坐 骨神經痛症狀,就醫進行類固醇注射、椎間盤手術等治療 (原審病歷卷第17頁),且上訴人對此事實未為爭執,是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腰椎已有脊椎 狹窄、椎間盤退化等舊疾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係迄至同年月17 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23日 出院,其病歷上所載住院、出院診斷均為:右膝、右前臂 及背部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背挫擦傷、失眠,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腰椎方面亦有需治療之情形,有上訴人之阮綜合醫
院出院病摘及入院病歷在卷可稽(原審病歷卷第9至33頁 )。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保險理賠,曾提出數 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申請日為107年5月3日之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背部、右膝、右前臂多處挫傷 ,左手肘、右手背挫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於107年4月17日至門診求診並住院接受治療, 於107年4月23日出院……」等語,申請日為107年7月31日之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第3、4腰椎脊椎狹窄」,醫師 囑言欄記載:「於107年7月18日入院,7月19日接受減壓 手術,於7月31日出院……」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103、10 5頁)。綜觀上開上訴人就醫記錄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及7月間至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均無關其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且醫師亦未 診斷認定上訴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有因系爭事故 致症狀加重情事。
⒊至上訴人據以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而提出之申請日為108年1 月3日、3月14日、4月2日、6月11日、10月15日、109年1 月14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 之申請日為108年3月7日、10月15日、109年1月14日、111 3年23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雖增列「第4 、5腰椎椎間盤突出」字語,於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 人車禍後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4月17日至門診求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病人車禍後因上述病因,第4、5腰椎 椎間盤突出,因車禍後導致症狀加重,於2018年4月17日 至門診求診並住院接受治療……」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95 至101、141、143頁),然該等記載核與前述⒉之上訴人阮 綜合醫院出院病摘及入院病歷內容暨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已難盡信為真,是以,前揭申請日為自108年1月3日起 之診斷證明書,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上訴人之腰椎脊椎狹窄、椎間盤突出 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該院以110年8月19日阮醫教字第 1100000527號函函覆稱:上訴人所患脊椎狹窄、椎間盤突出 屬慢性發展之疾病,無法斷定何時開始形成,但上訴人背病 及神經學症狀乃車禍跌倒後引起,故明顯症狀可能為交通事 故引發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155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 所患脊椎狹窄、椎間盤突出之慢性疾病有因系爭事故致症狀 加重狀況。再經原審將上訴人歷次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 、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高醫鑑定意見為:上 訴人曾於106年11月13日因腰椎第4、5節狹窄及腰椎第4、5
節椎間盤進行手術治療,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4月15日,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2天後才住院,依病歷記載,住院和出 院診斷為右膝、右前臂及背部挫傷等,並無提及腰椎方面問 題,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再次住院,進行腰椎第3節及部 分第4節椎板切除,並無進行椎間盤切除等,根據上述情況 ,上訴人之第3、4腰椎狹窄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診斷 ,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高醫111年1月10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700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保險字卷第167頁) 。本院審酌高醫為高雄地區教學醫院,具醫療專業,為兩造 同意之鑑定機關(原審保險字卷第84、85頁),且其鑑定確 已全盤考量上訴人之就醫情形、於系爭事故前後接受之手術 治療狀況,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其是否於107年4月17日 因下背部疼痛就醫,且回診時持續疼痛,再由醫師安排於同 年6月28日進行磁振造影,方發現其有第3、4腰椎狹窄及第4 、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形,此情形與同年4月17日下背疼痛 為同一原因所致,及於本院請求向阮綜合醫院醫師阮瓈儀函 詢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住院接受治療之狀況,是否與其長 期之身體狀況相同部分。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係因攙 扶其父親不慎閃到腰而就醫,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佐(原審 病歷卷第105頁),又上訴人歷次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接受 治療情形,已詳載於病歷資料中,自該病歷資料即可知悉上 訴人歷次就診期間之身體狀況,而高醫依上訴人之阮綜合醫 院病歷為上開鑑定時,未反應該病歷資料有何缺漏致無從鑑 定之情事,且高醫斟酌該病歷資料,仍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第 3、4腰椎狹窄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為系爭事故所致,故本 院認無函詢阮綜合醫院及阮瓈儀之必要。
㈤基上,上訴人就其所受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及症狀加 重為系爭事故所致,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以受有 該病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 殘廢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被上訴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