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晢豪
追加被告 王貞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9 月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