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劉燕玉
陳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上訴人 謝仲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建良、劉燕玉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建良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松發企業社員工,上訴人劉燕玉為陳 建良之母、訴外人即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之配偶。被上 訴人與陳建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 社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劉燕玉見狀上前勸阻,被上訴人竟 持不鏽鋼板往上訴人用力揮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建良受 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2公 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燕玉則受 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因 此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損失24萬元,且需由專人看護照顧9 0日,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陳建良、劉燕玉亦均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9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建良、劉燕玉各7 2萬元、9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但陳建
良之薪資應以111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 ,且看護期間應只有7日,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建良211,500元(工作損失151,50 0元、看護費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給付劉燕玉2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建良42萬元( 看護費1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給付劉燕玉7萬元 ,及均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陳建良為松發企業社之員工,劉燕玉為陳建良之 母、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之配偶。
㈡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陳建良在松發企業社 内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持不鏽鋼板朝上訴人用力 揮擊,造成陳建良受有系爭傷害,劉燕玉受有左手指撕裂傷 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案件審理中。
㈣陳建良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㈤陳建良之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陳建良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劉 燕玉所受左手指撕裂傷、鈍挫傷之傷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外,上訴人就看護 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建良受有系爭傷害,除109年6月22日至同年7 月1日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80日亦有 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陳建 良因系爭傷害入院治療併行肌肉修補手術神經修補手術清創 手術及耳外傷重建手術,於109年7月3日門診,需使用特殊 敷料及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5頁),足見陳建良之左
手臂傷勢非輕,須經由神經修補、清創手術始能修復手臂神 經及傷口受損狀態,且術後需使用特殊敷料及休養2個月, 始能達手術部位復原之療效,則陳建良於出院後實仍有由他 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陳建良所需 看護期間共計60日(原審卷第204頁),且依陳建良所受傷 害為撕裂傷及韌帶神經損傷,於出院後仍須一段時間傷口才 能完全癒合,受傷部位為左手臂,日常生活仍有由他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等情狀,認為陳建良於出院後需由他人半日看護 50日。被上訴人雖再行爭執陳建良出院後即無看護必要,惟 其撤銷自認,未提出證據佐證,不足採信。又兩造不爭執全 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000元,則 陳建良就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5萬元(計算式:1,0 00×50=50,000)。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陳建良為大學畢業 ,現於松發企業行擔任機械設計與製造師,107至109年間均 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共3筆,劉燕玉為小 學畢業,現擔任松發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無固定薪資,有 租賃、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共9筆,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曾在松發企業行任職,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係持不鏽鋼板朝上訴人用力揮擊,屬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行為,惡性非輕,陳建良所受傷害為左手臂撕裂傷 及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劉燕玉所受傷害為左手指撕裂傷 、鈍挫傷,二人所受精神痛苦非小等情狀,認為陳建良、劉 燕玉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萬元、5萬元為適當 。是以,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外, 陳建良、劉燕玉各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3萬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審判命給付 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陳建良21萬元、劉燕玉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 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