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43號
KSHV,111,上易,14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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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菲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 訴 人 李汶軒
被上訴人 蔡春信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李汶軒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汶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 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未就 備位部分裁判,茲上訴人李菲菲就先位部分之裁判不服,聲 明上訴,備位之訴之被告李汶軒於原審已應訴,其審級利益 已受保護,先位之訴既經李菲菲提起上訴,則該備位之訴亦 生移審之效力,則備位之訴之被告李汶軒視同上訴,核先 敘明。
㈡上訴人李汶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汶軒原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配置 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編號23號停車位(下稱 係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伊為門牌編 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二人同為尖美DC 社區(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伊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經上 訴人李汶軒同意,由李汶軒之父李輝煌代理簽立停車位買賣 合約書(下稱係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已於同年月25日 給付上開價金,李輝煌已交付由建商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所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明 載伊所購入之系爭停車位位置,伊並持續向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即應歸伊取得。
 ㈡上訴人李菲菲嗣於108 年7 月29日向上訴人李汶軒買受系爭 房地,竟否認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伊自有對李 菲菲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利益;倘認系爭停車位已 由李汶軒併售予李菲菲,則因李汶軒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受有已交付118萬元買 賣價金之損害,李汶軒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所獲不當得利返還伊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或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李菲菲存在。備位聲明 :李汶軒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原審110年 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李菲菲部分:
 ⒈伊於1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10000)及其上同段1678建號 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伊除專有部分外,另共有部分即同 段1880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應 有部分1/328,及同段1881建號(下稱系爭1881建號)應有部



分48/10000,系爭1881建號即包含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應有部 分,並於108年11月20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停車位 專用權已隨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併由伊取得。 ⒉本件地下2樓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系爭1881建 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 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的 使用是來自於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來自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有部分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該相應之應有部分轉讓才會同 時產生停車位專用權利之轉讓。被上訴人與李汶軒簽立系爭 停車位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持 分」,須持分之轉讓方可完成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轉讓, 被上訴人並未受移轉取得系爭停車位相應之應有部分,自無 從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而不得對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及排他性權利等語置辯。
 ㈡李汶軒部分:被上訴人係與其父李輝煌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 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被上訴人,伊並非系爭停車 位之出賣人。又李輝煌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 已履行給付義務,而其後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菲菲,買賣 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李菲菲敗訴,李菲菲 對於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所提備 位訴訟,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P127)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 李汶軒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二人同為系爭大廈住戶。 ㈡系爭大廈為7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原配置有系爭停車位 ,尖美公司有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 第17頁)。
李汶軒之父李輝煌李汶軒同意,於107年6月2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18萬元買 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5日交付價金 118萬元予李輝煌李輝煌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47-148頁)。 ㈣李菲菲嗣於1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 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上訴人李 菲菲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先位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為李菲菲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即現行法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 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 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 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 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 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 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大廈為7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2層,屬系 爭188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包含共有部 分之系爭1881建號權利範圍48/10000,且被上訴人與李菲菲 對於系爭停車位在系爭1881建號有相應之應有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函所附1881建號之使用執照及竣工 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1、189-191 頁)。而此亦核與被上訴人與李汶軒簽立(此部分契約當事



人之認定詳見下述六、㈠)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另約定 :「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車位持分過戶與買方」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互核相符,足徵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原 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1881建 號應有部分48/10000。
 ⒉系爭房地原為李汶軒所有,配置有系爭停車位,嗣李菲菲於1 08年7月29日向李汶軒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1月20日移 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受移轉之所有權中共有部分包含系爭18 81建號應有部分48/1000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㈣),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又李汶軒就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部分為48/10000,其持份較 諸他其無停車位之住戶高出29/10000,即其因購買停車位而 取得較高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 10、19、21頁),另對照與李汶軒同棟(門牌號碼:臥龍路 69號)之其他住戶,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如8樓(住戶王 德燦)、13樓(住戶許清榮),其等就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 部分均為48/10000;反之,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如9樓(住 戶林美文)、12樓(住戶黃楊鳳),其等就系爭1881建號之 應有部分則均為19/10000一節,亦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各 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7頁),兼之證 人即同為系爭大廈住戶之黃美熟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89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是伊介紹 被上訴人購買李汶軒之系爭停車位,伊在系爭大廈沒有車位 ,但伊知道要有持分才能使用,車位是登記在房子裡面(按 指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2-40 3頁),足見系爭大廈係以共有部分即系爭1881建號之應有 部分比例多寡作為有無購買停車位之區別表徵,而由建商與 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此屬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系爭停車位 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既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 分之主從關係,嗣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菲菲所有,李菲菲 自應受讓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⒊李汶軒雖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予李菲菲,並不包含系爭停車 位云云,惟證人即李菲菲之父李輝俊證稱:李輝煌貸款繳不 出來就跟伊商量買系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停車位有出售給 他人,跟李輝煌洽談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系爭停車位有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即地政士藍鴻能亦證 述:伊是經手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土地代書,實際 買賣過程是由李輝煌李輝俊在商談,當時有說包括編號23 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李輝煌於過程中都沒有提到系



爭停車位已經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另 將系爭停車位於系爭1881建號相應之應有部分排除在外,堪 認李菲菲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包含系爭停車位,核屬有據, 李汶軒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汶軒前於1 07年6月21日已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以118萬元出售予伊,並已 交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乃歸屬伊所有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 ,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 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 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再者,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 停車位買賣契約係約定「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車位持 分過戶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即被上訴人亦知  悉系爭合約係屬「持分轉讓」之買賣合約,且須有持分之轉 讓方可完成車位使用權利之轉讓,又李汶軒嗣並未將系爭停 車位於系爭1881建號相應之應有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曾與李汶軒 訂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惟此屬被上訴人與李汶軒間之買 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系爭房地之受讓人李 菲菲,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向李汶軒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得對 李菲菲主張有使用權存在,核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李汶軒之父李輝煌已交付伊由建商所製作 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明載伊所購入之系爭停車位位置, 伊並持續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已 歸伊取得云云。查尖美公司固有核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 書,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使用證明書,並繳納汽車停車清 潔費一節,有系爭證明書及清潔費繳費單可按(見原審卷第 81-82、149頁,本院卷第59頁),惟上訴人至少自111年間 起亦有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 第243頁);又管委會並未介入車位所屬問題,無權干預其 雙方交易情況一節,亦有該管委會111年5月24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係依上開分管契約之 約定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相應之共有 部分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且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未約定停車位之轉讓,僅需在系爭證明書登載,並收取系 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即可任意為之,究難憑此程序即已完成 分管契約之變更。被上訴人據此而謂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 管權利,要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汶軒給付118 萬元本息? 



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李汶軒所有,被 上訴人與李汶軒之父李輝煌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約 定交易金額為118萬元,並同意「賣方待二年後賣出同時將 車位持分過戶與買方」,合書上賣方雖載為李輝煌,惟李汶 軒亦於其上空白處簽名,有系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另李汶軒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立,是由李輝煌拿 給伊簽名,伊知道有車位買賣這件事,其他都是李輝煌在處 理,因系爭建物在伊名下,故都會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警 卷第6-9頁),足見李汶軒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須由 其履行契約上車位持分移轉義務,且同意由李輝煌全權處理 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故李輝煌雖未明示以李汶軒本人名義 為上開買賣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 亦知悉所買受者為李汶軒名下系爭建物所配置之系爭停車位 ,依上開說明,李輝煌係為李汶軒而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合 約書,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李汶軒,是被上訴人主張 李輝煌係代理李汶軒與其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核屬有 據,李汶軒主張其非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足 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買賣契 約因李汶軒已於108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李菲菲,並於 同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給付不能,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李汶軒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李汶軒賠償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118萬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及第12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汶軒應賠償被上訴人118萬元已 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向李



汶軒為上開賠償之請求,並主張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惟並未能提出書狀送達期日之證明,然其於原 審110年10月4日已再次向李汶軒表明上開請求,堪認該催告 同日已到達李汶軒(見原審卷第57-58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李汶軒應返還118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翌日即110年10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對於上訴人李菲菲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李菲菲敗訴,自有未洽。李菲 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 位之訴,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李汶軒給付118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李菲菲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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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