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成
鄭穎聰
林孟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分別擔任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下稱教產會)監事兼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及總幹事,上訴 人則擔任理事。陳俊成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載入其於108 年 4 月8 日所製作之監事會監察報告書(下稱監察報告書)內 ,再由林孟楷於同年月9 日將監察報告書轉貼至教產會網站 ,並以高教產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等電子報系統加以傳送 ,另將監察報告書張貼至教產會網站後,再分別由林孟楷、 鄭穎聰將網站上之連結網址張貼至「KEU 退休訴訟志工」、 「KEU 支會會長」、「KEU 高教產退休」、「KEU高教產國 中」、「KEU 工會」、「KEU 高教產會員」等多個LINE群組 ,企圖散布上開不實之系爭言論。嗣由鄭穎聰將監察報告書 印製於教產會108年4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 所發放之代表大會會議手冊內,藉由教產會會員參加會議時 ,發送該不實之系爭言論於眾,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及教產 會內之評價有所貶損。又上訴人現任職全國教育產業工會秘 書長,之前任職於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亦會接受媒體 採訪,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 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 登報道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 自111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即撤回登報道歉之 請求,且上訴人就超過1元之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前已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告訴,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7063號,下爭偵案),上訴人亦放棄聲請再議。且系爭言論 所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皆係陳俊成本於個人見聞或工會成 員之傳述而撰寫,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實為真實,難認有實質惡意存在。至系爭言論涉及意見 表達之部分,亦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應 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成、鄭穎聰、林孟楷於107 年4 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分 別擔任教產會監事兼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及總幹事。 ㈡陳俊成有於108 年4 月8 日製作監察報告書並將系爭言論載 於上開報告書內;林孟楷則於108 年4 月9 日將監察報告書 轉貼至教產會網站,並以教產會電子報、牛奶瓶報報等電子 報系統加以傳送,嗣又與鄭穎聰將監察報告書於教產會網站 上之連結網址張貼至「KEU 退休訴訟志工」、「KEU 支會會 長」、「KEU 高教產退休」、「KEU 高教產國中」、「KEU 工會」、「KEU 高教產會員」等LINE群組。另監察報告書確 有印製於教產會108 年4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 大會所發放之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第52至53頁上並發送於參加 會議之會員。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之言論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 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⒉查上訴人擔任教產會理事,於108年3月5日與陳俊成以電話談 論關於教師會人事費、交通費用月報表等會務時,曾提及「 不要做就不要做,倒就倒,是不是這樣?」、「我都不在乎 ,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 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 聽得懂嗎?」、「我跟你講實在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 個組織沒有留的存在,這樣聽有嗎?」等語,有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偵案卷第51、62 、10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為附表編號一之言論( 本院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不論係製作、轉貼或張貼附表 編號一之言論,於引述上訴人所陳言論之事實部分,有其依 據,均屬真實;至其餘針對該事實而為意見表達部分,因內 容涉及教產會存廢問題,攸關該工會公共事務之領域,非僅 涉及上訴人私德,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並未逾越 合理之限度,自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雖主張 陳俊成省略對話前後脈絡並斷章取義,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並非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云云,惟上訴人確有 為附表編號一之言論,已如前述,縱陳俊成僅擷取部分,亦 係本於對上訴人所陳言論之解讀,且主要事實仍屬相符,況 附表編號一之標題「威脅讓工會倒」六字後面係使用疑問句 ,而非使用足以詆毀或指摘上訴人威脅讓教產會倒閉之肯定 字句,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或過失,被 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言論部分:
查上訴人所提出教產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 ,其中記載之提案十五,提案人為上訴人(原審審訴字卷第 66至67頁),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原審卷第29頁);觀諸 該提案內容,案由為「教師組織應提升教師專業自主、維護 教師工作尊嚴,因應108 課綱的實施,提供會員服務與支持 ,建議成立本會『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提供會員創新教學示
例、共同備課、共同觀議課…等服務,請討論。」,其說明 第三點載明「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應視需要配置人力來執行業 務,由教學部從會員徵集人才來擔任,相關人選及減課應經 理事會審核通過。」,及第四點載明「教師專業支持中心應 編列預算,提出計畫執行,108 年度由會務發展基金提撥10 0 萬作為經費,未來視業務規模和經費需求列入年度預算, 送交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等情,可知上訴人確實提 案成立「教師專業支持中心」,人力由教學部從會員中徵集 ,人選由理事會審核,經費部分則由會務發展基金提撥100 萬元,並交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並未提及理事長 對於「教師專業支持中心」之人力、經費,有置喙或介入之 任何權限,則附表編號二之言論,陳述事實部分,並無虛偽 不實。至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提及「直接跳過理事長」、「架 空理事長」等字句,亦僅為針對上開提案之批評與看法,此 與提案內容密切相關,係屬工會事務之公共事務領域,陳俊 成對於此部分可受公評之事,僅係表達其意見,而非意在使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提案有73人連署支持,被上訴 人刻意忽略並曲解此提案係伊架空理事長,顯屬不實,並非 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且僅對伊為人身攻擊,難謂無惡 意云云。然教產會各會員均得對提案內容表示意見,而所謂 「架空理事長」亦僅係就該提案內容為評論,並非單純之事 實陳述,縱其意見與上訴人意見不合,亦係對於提案內容之 不同表述而已,尚非得因此即推論陳俊成有上訴人所稱刻意 忽略此提案另有73人聯署支持,僅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有 惡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製作、轉貼或張貼附表編號二之言 論,難認屬侵權行為。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之言論部分:
⒈觀諸上訴人與陳俊成間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亦曾提 及「…我當初認為夥伴關係不需要這麼嚴苛嘛…」、「…因為 你之前要監督嘛,我當初認為夥伴關係不需要這麼嚴苛…」 、「我要跟你講的事情是第一個道歉,聽得懂意思嗎?你要 監督是對的,聽得懂意思嗎?」、「我沒要你做什麼,我要 跟你道歉,因為你當初要監督,OK,我認為我…」、「再來 ,我要建議監事會一個人星期四不排課入會監督,沒有人要 監督這個會爛到極點…」、「(陳俊成:老大,你現在是覺 得現在是出了什麼比較大的狀況?列一條也被你阻止了阿! )鄭穎聰一些人扶著他鬥爭我,聽得懂意思嗎?因為我的要 求讓一些人不高興,聽得懂意思嗎?還是情緒上,聽得懂意 思嗎?」、「…陳俊成我要你做一件事情,把每個月包括王
美心、柏心怡、潘如梅、劉亞平跟那些減課的人還有那些退 休的,每個月做一個月報表」、「算支出阿!他是每一筆每 一筆列他是這個人工作幾天,不知道阿!你只看得到劉延興 領多少錢阿!那你們學校不是有一個薪資月報表嗎?什麼人 支多少、正式的、代理的代課的,多少錢不都一個表阿!」 、「我有一個提案,你聽得懂嗎?我要建議月報表、交通費 請領」、「但是我希望監事會,我跟你講,第一個我要跟你 講的很簡單,上次勸你監事會不要太認真監督,我跟你道歉 ,希望你認真監督,聽懂嗎?第二個,我希望監事有派人駐 會辦公,懂嗎?」等語(偵案卷第39至40、45至46、49至50 、5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曾在陳俊成主張監督查核時持反 對意見,並表示夥伴間不需嚴苛監督之意,陳俊成於電話中 亦曾向上訴人表達列出一項監督,也遭上訴人阻止,且上訴 人另在預算、人事方面亦表達自己之看法與建議,甚至提出 製作月報表、派人駐會辦公等提案;復據上訴人偵案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阻止查核部分,之前曾經有針對這部分 討論,但並無阻止」(偵案他字卷第241頁),可徵上訴人有 無阻止查核,與陳俊成主觀之認知不同。陳俊成以「阻止查 核?」為標題,並就所陳事實以「橫加阻攔」及「橫加阻止 」為用語,雖有誇大之虞,然非全無事實基礎憑空捏造,且 陳俊成對該事實予以評斷而為附表編號三之其餘言論,本質 上屬教產會會員所關注之事項,而可受公評,則陳俊成此部 分表達其看法,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非在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之用詞,衡諸社會 觀念,並無偏激、不堪或有足以構成對人身為不法攻擊之情 ,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與陳俊成電話中曾談及「…你監事會要監督就 監督,聽得懂意思嗎?…」、「…你要監督是對的,聽得懂意 思嗎??。他媽的,權力使人腐化,我沒想到這個組織爛到 這們(麼)快,聽得懂意思嗎??」、「我跟你講實在話, 互相監督拉。聽有沒啦?」、「才不會腐化拉,俊成。我這 樣講對不對啦?」、「所以我跟你打招呼,那監事會就禮拜 四派人駐會辦公」、「我覺得三個人來查帳,你叫三個人來 查帳,聽懂嗎?」、「查帳要監督你的執行。聽懂意思嗎? 」、「包括,媽的,這個龜山島的經費,我們是禮拜二叫員 外來算,我還叫鄭穎聰理事長,你要不要來看看怎麼算,他 說不用,這樣聽懂嗎?」、「陳俊成,該監督要監督啦,聽 懂嗎?」、「沒有啦,跟你抒發一下。了解?這樣好啦,那 我會建議下學期,監事有一個小組駐會辦公查帳。」、「督
促會務啦。我講不是查帳而已,要督促會務,這樣聽懂嗎? 」等情(偵案卷第39、44、45、61、65、71頁),主張其明 確表達積極查帳、監督、督促會務之意見,也計劃提案建議 每個月的支出請領要製作報表,可見伊並無反對積極查核之 意思,而係提出不同之查核監督方法,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 訴人本意為何云云。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就談及教產會監 事執行監督、查帳事務時,上訴人之發言及語氣,顯較陳俊 成為強勢、不滿,並以居高臨下之態勢,頻問陳俊成「聽懂 嗎」、「聽懂意思嗎」,顯係要求陳俊成揣測其意思,並有 指導陳俊成進行查帳方式之情,陳俊成因此認為上訴人係阻 止查核,並非全無事實根據,上訴人徒以其有上開發言,主 張其並無反對積極查核之意思,而係提出不同之查核監督方 法,被上訴人明知其本意為何,卻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言論,係斷章取意,與事實不符,且曲解其本意,已構成真 實惡意,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云云,並非可取。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之言論部分:
⒈就購置手機及教產會支付電話費部分,上訴人自承:教產會 有幫重要幹部購置手機及支付手機通話費,這是理事會決議 通過,很多幹部都有使用,非為我個人量身定做等語(原審 卷第29頁),足見系爭言論就此部分所陳述教產會購置手機 給上訴人使用,電話費也是工會出錢等情,並無不實。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所發表之電子報(原審 卷第129 頁),內容提及「年金訴訟期間,高教產增購很多 電腦,處理之後有些電腦沒人用,加上我在辦公室沒有專屬 電腦,所以【鄭穎聰】理事長同意我借用電腦,我借用這些 設備,【鄭穎聰】理事長不只知情,而且都同意」、「我也 知道有人會『做文章』,我早在3 月31日就跟工會負責電腦資 訊的【簡文偉】表明會『歸還電腦』,早在【陳俊成】4 月9 日『點出』之前,這些人要『搞什模飛機』,我都早料到了,哈 !」等情,可見上訴人在教產會辦公室無專屬電腦、辦公桌 ,嗣教產會增購電腦後,無人使用之電腦因而提供給上訴人 使用,是上訴人確實有借教產會電腦在家使用之情。復觀以 上訴人提出之教產會第三屆配置電腦及手機與工作人員之資 料(原審卷第77頁),其中除上訴人、陳俊成外,其餘幹部 均配置公務電腦,而陳俊成部分備註「平日不會駐會辦公」 ,上訴人部分備註「在辦公室無固定辦公桌及公務電腦」, 足徵所配置之公務電腦主要係放置在教產會辦公室內,只要 在辦公室內有固定辦公需求者均有配置,而僅上訴人得借用 電腦在家使用,則陳俊成發表「…工會的電腦『讓』劉亞平在 家中使用…」,有其事實根據,並非虛構,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
⒉就搬鐵櫃回家、秘書製作喜宴桌牌部分,上訴人於偵案告訴 狀自承因工會辦公室硬體設備汰換,其將工會本欲丟棄、回 收之老舊鐵櫃帶回家重複利用,另工會秘書係基於與其私人 情誼而替其製作婚宴桌牌等語(偵案他字卷第16頁),於原 審亦陳稱:理事會決議要重新購置相關櫃子,淘汰之櫃子無 人處理,我說如果無人處理我可以幫忙處理,鄭穎聰請我載 走並透過LINE催促我載走,甚至鄭穎聰及其他幹部也一起搬 ,鄭穎聰並跟我載回家。另我要用一般紙張印製女兒婚宴桌 牌,但工會辦公室人員及幹部說這樣太隨便,秘書說願意幫 我印,我說隨便用紅紙印,秘書卻自己去外面幫我買比較好 之紙張,也跟我請款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確 有主動提及因工會辦公室硬體設備汰換,其將工會本欲丟棄 、回收之老舊鐵櫃帶回家重複利用,及工會秘書亦確實有幫 忙製作上訴人女兒婚宴之桌牌,系爭言論中此部分事實陳述 ,並無不符,陳俊成據此事實所為「工會對劉亞平不薄」之 評論,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另製作婚宴之桌牌, 並非工會秘書應負責之業務,若非上訴人主動向秘書表示有 此需求,秘書豈會知悉而予協助。是陳俊成於發表系爭言論 有關上訴人「也曾要求秘書製作女兒婚宴的桌牌」時,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陳俊成因此就附表編號四所陳之 事實,提出其個人意見及質疑,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 評論,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 訴人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附表編號五之言論部分:
查上訴人所參與之鹿林山活動事前確有進行探勘,且探勘當 日有部分路線未實際場勘或實際走訪,業據上訴人於偵案告 訴狀、起訴狀陳明(偵案他字卷第16至17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15、31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廖建中說有一種阿 里山薊或玉山薊特別需要去看,故活動當天就請廖建中帶大 家去看,但實際也沒有看,這也不是我要去帶的,也非帶隊 人員一定要看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可知活動當日亦有 讓他人帶路之情況。則陳俊成於系爭言論就此部分之事實陳 述,雖非與實際情形分毫不差,然主要事實仍屬相符,且與 教產會之事務有關,陳俊成以上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 見加以評論,縱其以「護航」之用字未盡周延婉轉,且與上 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 究非屬無端對於上訴人名譽加以貶損為目的所為之侵權行為 ,難認已逾越合理之限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至陳俊成於 系爭言論對於上訴人參與工會郵輪活動並領取工作費,提出
質疑上訴人是否繳交團費乙事,觀其前後文義,係先指明上 訴人稱有繳交團費,後始提出疑問,亦即並非直接指摘上訴 人未繳交團費,而係就此出質疑,審諸上訴人身為教產會幹 部,其言行舉止自有應受檢視而具公共利益,係屬教產會公 共事務領域,對上訴人有無繳交團費提出疑問,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含追加之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