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3號
KSHV,111,上,6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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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庭維即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惠眞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伊購買伊所有 之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760萬元,並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同時應給付132萬元,另於107年1月30 日以前應支付130萬元,尾款498萬元應於產權移轉完畢時交 付。伊於簽約前已交屋予上訴人使用,並於107年3 月20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至遲應於移 轉完畢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前給付全部款項,然上訴人迄 今僅給付伊5,276,921元,尚欠伊2,323,079元。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23,079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不 爭執之107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148萬 元、108年4月30日匯款1,936,921元、108年5月8日匯款136 萬元,總計5,276,92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尚有於簽約當 天給付132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代理人蔡永順,亦經蔡永順 簽收。又兩造約定由伊代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原貸款 13,000元,再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伊代繳9次貸款共117 ,000元。伊已先行支付辦理費用總計82,980元,依約由兩造



各負擔一半,故代墊41,490元。系爭房地交屋未及一年,一 樓廚房即出現漏水現象並導致壁癌,由蔡永順與伊母達成先 行修繕再自買賣價金扣除之協議,而伊就已支出修繕費用88 ,500元,主張抵扣本件買賣價金。綜上,伊已給付6,843,91 1元(誤算為7,615,401元),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3,079元本息,暨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760萬元,並約定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應給付132萬元,另 於107年1月30日以前應支付130萬元,尾款498萬元應於產權 移轉完畢時交付。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屋予上訴人使用, 並於107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會A帳戶 );於107年3月23日委託訴外人吳珮如匯款148萬元至被上 訴人農會A帳戶;上訴人委託吳珮如於107年7月14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各匯款13,000元至蔡永順設於台灣銀 行帳戶、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1 08年2月4日各匯款13,000元至被上訴人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會B帳戶); 蔡永順(簽名字樣為「娟」)於108年4月16日簽收13,000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3,000元至 被上訴人農會B帳戶(以上繳納貸款各13000元,共計9次, 金額為117,000元);於108年4月30日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房地原有貸款1,936,921元;於108年5月8日匯款136萬元至 被上訴人農會B帳戶。
 ㈢上訴人已支付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共計12,980元,被上訴人 同意分擔一半金額6,490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323,079元及自10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民 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爭執計有:⑴ 107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⑵107年3月23日匯款148萬元、⑶1 08年4月30日匯款1,936,921元、⑷108年5月8日匯款136萬元 、⑸為被上訴人代繳每期13,000元之9次系爭房地貸款共117, 000元(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第145-146頁)⑹代書費、行 政規費等12,980元之半數即6,490元(不爭執事項㈢)、⑺上 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因廚房漏水修繕費用88,500元,被上訴人 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146頁);總共5,488,911元(見本院 卷第173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先行代墊辦理費用總計82,980元乙節。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除房屋契稅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 餘費用(登記費、印花費,公證書、代書費)由買賣雙方負 擔各一半,則被上訴人陳明願負擔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共計 12,980元之半數金額為6,490元(前述⑹),是屬有據;至於 其餘上訴人抗辯代墊稅費7萬元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土 地買賣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筆7 萬元係為繳納何稅金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應自其應給付之賣 價金中扣除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伊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現 金予被上訴人代理人蔡永順,有蔡永順系爭契約第2條下方 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固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 賣總價金為76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 即付132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再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代理人 蔡永順於本院證述:伊有在買賣契約書第2條下方簽名。係 買方也就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在代書處講說已經支付132萬元 ,伊才簽名。上訴人並非當場支付132萬元,可能是匯到林 惠眞(指被上訴人)的帳號,但沒有拿匯款單給伊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可知蔡永順確實在系爭契約第2 條文字下方簽名;再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張淑惠於 本院證述:系爭契約係兩造至其正明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契約 ,(甲、乙方)名字是兩造寫的,林惠眞沒有到場,有出具



委託書給蔡永順,伊並未看到兩造當場交付132萬元,買賣 價金是買賣契約書上寫的總價,買主(指上訴人)說他在( 簽)打契約之前已經有先支付132 萬元,伊並無當場看到有 交付132萬元,是買主和蔡永順說132萬元已經交了,蔡永順 說他有收到132萬元,所以伊請蔡永順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足見蔡永順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已交付132 萬元予被上訴人,始於系爭契約第2條下方簽名,核與張淑 惠證述並未當場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132萬元予蔡永順,係 聽聞上訴人和蔡永順所言132萬元業已交付,而請蔡永順於 契約第2條下方簽收乙節相符,益證蔡永順在未確認上訴人 確實有將132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前,而於系爭契約第2 條下方簽名。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約當日業已當場交付 現金1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蔡永順在系爭契約第2條132萬元價金約定下方之 簽名,即遽認簽約當日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32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嗣改稱當日僅交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5 0萬元,並未交付8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益證買賣契 約上所記載交付132萬元為不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抗辯:系爭契約買賣總價 金應為680萬元,其差額係因代書提出上訴人薪水不夠高, 無法貸到足額款項,建議將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提高80萬元 而記載為760萬元,至於差額80萬元會在契約上載名當日已 經付訖無訛,並讓蔡永順簽名,即可保障上訴人權利,始會 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記載132萬元,即含當日匯款之50萬元 、現金2萬元及差額80萬元,雙方皆知悉實際上買賣價金並 未包含該80萬元,故聲請傳喚在場見聞之上訴人母親褚淑芳 、姐姐吳苡菲到庭作證。若不許此部分調查證據,有顯失公 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 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 滯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447條規定等語。經查,按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 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具有:㈠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 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 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 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109年5月13日)後,甚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 人蔡永順張淑惠均到庭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760萬元,證人亦未表示買賣價 金非如系爭契約所載,乃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 1年9月21日)始提出買賣總價金為680萬元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自原審起訴時已逾二年始提出,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僅泛稱:上訴人先前未提出,係因怕有法律責任承擔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尚難僅憑上訴人因恐法律 責任承擔問題,而認其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有 不允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重大 過失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應駁回其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提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323,079元及自10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7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應為5,488,911元,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尚積欠2 ,111,089元未給付,按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記載尾款交付 期限最遲應於產權移轉完畢交付(約107年2月底以前),而 系爭房地既於107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完畢,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2頁) ,則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之翌日即107 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 11,089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11,089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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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