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28號
KSHV,111,上,22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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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信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建南
被 上訴 人 張素梅(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惟真(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瑋憲(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鳳
陳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暨張素梅、陳惟



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二一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之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南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玉鳳陳娥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 理之國有土地,前由上訴人陳建南之父陳進添於民國90年7 月13日向前管理者屏東縣政府承租,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嗣屏東縣政府終止代管,改由伊管理並與陳進添換約簽訂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耕地租約),租期自93年1 月1日起至1 02 年12月31日止。陳進添於9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建良、陳建和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繼承陳進 添就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自任耕作,然系爭土地卻 作為露營區使用,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上有陳建和陳建南分別在如附圖(含其附表,下同)編號丙、丁區域 內搭建使用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陳建和於105 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建良、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下稱陳建良等4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陳建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丙區域內,占有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國產署。㈡陳建南應給付國產署新臺幣(下同 )1 萬3034 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產署依 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 總量按占用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㈢陳建良等4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至36、38至 39、乙3 、丁及丁1 ,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國產署。㈣陳建良等4 人應共同給付國產署6783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國產署依當 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 量按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建南則以:伊年紀已大,只求能讓伊承租如附圖編號19、2 2所示地上物之土地,繼續居住到終老,由國產署收回土地 ,國產署既然能讓其他人,包含也是屬於特別景觀區居民, 繼續承租進而購買,卻不准伊承租,違背情理,且不合誠信 原則,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 素梅等3人)則以:張素梅等3人均不知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亦未曾占有使用。國有財產署應舉證證明附圖編號丁1所示 地上物為陳建和所有及陳建和占用系爭土地;若認該地上物 為陳建和所有而為陳建良所繼承,則張素梅等3人願意拋棄 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並放棄占有,若需拆除, 則拆除費用、訴訟費用請命由陳建和之遺產負擔等語置辯。 ㈢陳玉鳳陳娥香未到庭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四、原審就國產署前開之請求,判決:㈠陳建南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 編碼2 、8 、19、22、34、35、38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編號丙區域之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建南應給付國 產署1萬3034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國產署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駁回國產 署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國產署與



陳建南均不服,國產署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 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張素梅等3人、陳建南、陳玉 鳳及陳娥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1之地上物拆 除,且將編號丁、丁1區域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附表所 示之比例給付上訴人532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上訴人依當 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430.63平 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建南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建南拆除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19、22所示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南張素梅等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國產署之上訴。國產署則聲 明請求駁回陳建南之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 張素梅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乙區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張素梅等3人未聲明不服;原審就超過國產署上訴 部分,駁回國產署之請求,國產署未聲明不服;原審關於命 陳建南拆除其餘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命陳建南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陳建南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同段2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屏東縣政府於90年 7月13日與陳進添就系爭土地,訂有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 承租面積1 萬1203 平方公尺。
㈡屏東縣政府於92年8 月18日終止代管200 地號土地,改由國 產署接管,國產署於92年11月5 日與陳進添簽訂耕地租約, 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㈢陳進添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良、陳建和陳建南陳娥香陳玉鳳
㈣國產署於98年10月21日偕同屏東縣政府、恆春地政事務所會 勘系爭土地,該土地未作耕作用途,而係作露營區使用。六、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國產署主張其與陳進添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 陳進添死亡後,由陳建良、陳建和陳建南陳玉鳳、陳娥



香繼承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自任耕作,然系爭土地 卻作為露營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產署主張耕地租 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自屬有據。 ⒉國產署主張陳建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9 、22號所示鐵皮屋,為陳建南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既已無效,陳建南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陳建南雖抗辯:希望能合法承租伊出生、與父母家人 一起成長之土地,但國產署通融其他特別景觀區之居民可以 合法承租土地,卻拒絕伊承租之請求,違背情理,且不合誠 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然國產署陳稱係因陳建南不符 合申租條件而未允許承租。查陳建南與國產署就編號19、22 號所示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陳建南亦無其 他得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國產署因陳建南不符申 租條件而不再與陳建南另定租約,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之情事,且國產署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亦屬 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建南 拆除如附圖編號19、22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 產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陳建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鐵皮屋(未 保存登記),並占用編號丁部分土地等情,業經陳建良、陳 建南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及嗣後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陳述明 確(原審卷第214、364頁),並有複丈成果圖暨附表足稽( 原審卷第294、296頁,即本件附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既 已無效,陳建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編號丁1之鐵皮屋及占用 編號丁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陳建和於105 年10月13 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陳建良等4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16 7、171至183頁)。是陳建和所搭建未保存登記之編號丁1之 鐵皮屋,於陳建和死亡後,即由陳建良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該丁1之鐵皮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國產署依民法第7 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建良等4人拆除如附圖 編號丁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國產署另請求陳建良等4人應將附圖 編號丁區域內其餘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部分,惟因該部分之土 地為陳建和所占有使用,國產署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土地於 陳建和死亡後由陳建良等4人占有使用迄今,國產署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張素梅等3人雖抗辯:伊願意拋棄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權利,並放棄占有,國產署可逕行拆除地上物並取回土地之 占有等語。然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地上物,為陳建良等4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得任 意處分。且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 發生拋棄之效力。而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均僅為所有權之 「權能」而非權利本身,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物權因拋棄 而消滅規定之適用。況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地上物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因無從辦理拋棄之登記,自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故張素梅等3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國產署得請求陳建良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陳建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鐵皮屋(未 保存登記),並占用編號丁部分土地,既屬事實,而編號丁 1部分占用面積為216.1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占用面積為2 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96頁),且兩造對於若認國產署 得請求陳建良等4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應返還自98年1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含計算式), 均不爭執,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表 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屏東縣公 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17 32 公斤/ 公頃,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98至107 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 準之公告當期正產物薪木單價每公斤為3 元,有屏東縣政府 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5 至135 頁)。則陳建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編號丁1之 鐵皮屋及占用編號丁部分土地,自98年11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陳建和死亡前一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 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3 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 量1732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0.043063公頃×年息率0.25÷12 ×83.4 個月=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建和死亡 後,陳建良等4人因繼承編號丁1所示鐵皮屋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105年10 月13 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16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3 元/公斤×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1732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0.021611公頃×年息 率0.25÷12×49.6個月=116元),合計505元,其中389元部分 ,陳建良等4人僅於繼承陳建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國產署請求陳建良等4人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丁1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 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216. 11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國產署主張陳建南、陳建良等4人無權占用上揭 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建 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22號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請求陳建良等4人應將如附圖 編號丁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良等4人應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給付國產署505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389元本息部分,陳建良等4人僅 於繼承陳建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暨陳建良等4人應 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丁1所示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給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216.11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 250 計算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建南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建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依職權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國產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國產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拆除地上物之費用負擔,係屬將來強制執行問題, 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張素梅等3人就拆除費用請求命由陳建 和之遺產負擔云云,自有未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建南上訴為無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建南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被上訴人 繼承比例 張素梅 1/12 陳惟真 1/12 陳瑋憲 1/12 陳建南 1/4 陳玉鳳 1/4 陳娥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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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