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78號
KSHV,111,上,178,2022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上訴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並於民國89年 4月19日出具書面通知和立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 董事,上訴人因此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4月1 9日至92年4月18日止)。嗣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 ,但因於89、90年間積欠鉅額稅款及罰款未繳納,經國稅局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臺 南分署未辨明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即於109年7月間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董事」身分代 為繳清部分欠款,否則將依法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上訴人 因身體健康問題,無法承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被迫於同年年 9月1日向國稅局代為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欠稅款)。被上訴人既為和立公司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就和立公司積欠 之稅款即負有繳納義務。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而代表 其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墊 付清償系爭欠稅款,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若認 此為上訴人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 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書面通知予和 立公司,而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致上訴人代墊本應由其 繳納之系爭欠稅款,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盡 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上 訴人當選為法人代表董事,和立公司之實際董事為上訴人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其課徵客體 為和立公司,僅和立公司有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及「和立 公司董事」均非該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之資產繳 納該欠稅款之義務。臺南分署雖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 項、第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 僅係命上訴人報告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之公司資金流向, 並以和立公司之資產清償應納稅款,並無發生上訴人應以自 己之資產繳納和立公司欠稅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否認有系 爭規定所定情事,即無依系爭規定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義 務,遑論有遭執行署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之可能。因上訴人 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義務,僅係因執行命令有拘提、 管收等內容之記載,為避免自己遭臺南分署聲請管收之風險 ,即放棄澄清說明而逕為和立公司清償系爭欠稅款,此係上 訴人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亦非因 擔任法人董事所當然發生之債務,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又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亦無需繳納系爭欠 稅款,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 ,上訴人因自己過失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清償系爭欠稅款,顯非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之行為係利於和立公司而無 利於被上訴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
 ㈡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
 ㈢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 ㈣臺南分署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為由 ,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內容如原證5所示(見新北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公司 積欠之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 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 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 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 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和立公司於101年 6月間解散登記。因和立公司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臺南分署 為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 人即董事為由,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向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復有和立公司8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外放卷宗)、系爭 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9至3 1、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
㈢復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然人為所得稅 之納稅義務人,而營利事業方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是和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和 立公司負擔,當無由公司董事擔任納稅義務人之可能。再按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規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



持有人」,亦不包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復參諸系爭欠稅款 為和立公司滯欠之8筆稅款,所滯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和立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8月3 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訴願決定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8月8日南區國稅 新化服管字0000000000號函、臺南分署111年8月31日南執09 7營所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2 07、221至224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和立公司董事為該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罰款之納稅義務人云云,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 字第2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 2812號、99年度訴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等裁判為據,主張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觀之系爭執行名 義內容「主旨: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 .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本 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說明:本署0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4692號…義務人和立 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 前負責人邱羅火有下列事由,爰依職權,命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 項、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 」(見新北卷第41頁),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 公司,並非上訴人。又其命上訴人履行清償,無非係因公司 為法人,為法律創設之人格,需由董事依民法第27條及公司 法第8條等規定執行法人之事務,上訴人並未因此成為納稅 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 本即為納稅義務人不盡義務或逃避、隱匿財產以規避義務( 下稱規避義務行為)時,採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強制處分,但法人由負責人處理事務,規 避義務行為即認屬法人負責人所為之,故對於法人負責人得 為強制處分,此實與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關。再上訴人所提 前開判決,均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僅係對公司負責人是否



有規避義務行為,為強制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之判斷,上訴人 以此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僅於法人 股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 觀諸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代表人當 選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 選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89年登記卷第45、79至81頁),是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以代表人當選董事。又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除與和 立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並因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 訴人間同時具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和立 公司之董事,指派上訴人代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方為和立 公司法人董事云云,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89年4月19日函 文固載敘:「受文者: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本公司擔任貴公司董事,自即日起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等 語(見新北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前開所 載,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係誤解公司法第27條第1、2 項之規定所致,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董事。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或「 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上訴人代表行使權利 」之認定,並不影響和立公司始為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被上訴人及「和立公司董事」均無以自有之資產繳納該欠 稅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雖代表被上訴人當選為和立公司董事,仍非系 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 欠稅款之必要,難認其為和立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欠稅款,為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云云 ,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均非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財 產繳納和立公司所積欠稅款之必要,難認其為和立公司所給 付之系爭欠稅款,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 因此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欠稅款 ,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之行為係有利於和立 公司而無利於被上訴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楊猷傑,在行政執行 署追索本案欠稅時,亦配合行政執行署之指示,與陳威宇陳奕雄等人共同繳納1,300萬元,足見依權責機關之指示墊 繳欠稅乃普遍之認知,上訴人墊繳欠稅款,顯有必要等語, 並提出簽呈及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系 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或和 立公司之其他董事均非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以自 有財產繳納和立公司所積欠稅款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楊猷 傑、陳威宇陳奕雄及上訴人縱經權責機關之指示而墊繳和 立公司之欠稅款,此乃係有利於和立公司,或有利於社會國 家公益之所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應負給付400萬本息責任云云,並 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委任關 係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0萬元及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得上訴 。

1/1頁


參考資料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