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曾進丁
被上訴人 吳彥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一樓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書七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其因同一事件支出看診油資新臺幣(下同)35元,及休班 損失690元,共計725元(本院卷第11、99頁),並變更原請 求發函勝訴刑事判決書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區公 所)部分為如下述上訴聲明㈡、⒈所示(本院卷第11、1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被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7月6日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公 所經建課2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均台語)等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伊, 接續以手機告知友人「上訴人家住鳥松的,林北,今天要給
他處逆!」,陸續撥打數通電話號召友人三人先後到達經建 課2樓東側民眾洽公處聚集助勢,被上訴人嗣並走向伊之辦 公桌前搥擊桌牆隔板,迫使伊之文具掉落,並向伊恫稱「林 北今天要給你撞」、「林北今天要乎你見血」、「林北要乎 你死」(均台語)等語,再拿起置放在桌上之木製公文盒作 勢要丟向伊,致伊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 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 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另以惡害告知之言詞與舉動脅 迫恐嚇伊,不法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對伊造成心理上 之持續性威脅與壓力,使伊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致失眠,伊 因而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精神科、澄清文鳳診所(下稱文鳳診所)就醫,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登報 道歉及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予仁武區公所,以回復伊之名譽 。另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需花費時間準備、製作訴訟資料 書狀及支出遞狀往返法院的交通費,增加生活額外勞務支出 ,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事判決,以半篇版幅(高35.5公 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各一日。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事判決發函至 仁武區公所(經建課、民政課、人事室、秘書室)㈣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 ,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當 、金額過高,且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適當。上訴人提出 之看診收據及藥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係因伊之加害行為所致,其所提出之文鳳診所藥袋亦無法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製作書狀、 往返法院受有所謂勞務上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 其說,況此為上訴人對伊提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客觀上非 因本件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伊係以言 詞辱罵、恐嚇上訴人,並非以不實言論詆毀,故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內涵,主要在於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兩造衝突當下 在場者多為仁武區公所人員,渠等對於上訴人之觀感評價主 要取決於平時對上訴人之認知及互動,應不致於因此單一事
件即對上訴人有何特別負面之觀感,即使在場尚有與兩造素 不相識之訪客,在不知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使見聞伊對上 訴人之言詞辱罵,亦難立即形成孰是孰非之評價。上訴人請 求伊將系爭刑事判決登報及發函予仁武區公所4個單位,形 同昭告全國民眾或其他區公所人員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 知悉兩造糾紛,並非適當必要之方法,且兩造並非全國知名 人物,刊登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不符比例原則 ,故本件以金錢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已足等語為辯。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20元本息(即精神慰撫 金6萬元、醫療費52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於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1樓公 告欄、大樹區公所行政大樓1樓公告欄、仁武區灣內里活動 中心大門外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系 爭刑事判決7日。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00元(即文 鳳診所醫藥費200元、勞務所受損害16,200元),及自110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元(即長庚醫院就醫油資20元、 文鳳診所油資15元、休班損失690元),及自111 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123,08 0元(120萬元-60,520元-16,400元=1,123,080元)本息及登 報道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士,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 8時許,至仁武區公所經建課2樓洽公,兩人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竟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均 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之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恫稱「林北今天要給你撞 」、「林北今天要乎你見血」、「林北要乎你死」(均台語 )等語,又拿起置放在桌上之木製公文盒作勢要丟向上訴人 ,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願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六、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對上訴人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案卷 可參。被上訴人並同意除原審判決之60,520元外,再給付文
鳳診所醫療費200元、看診油資35元,共計235元(本院卷第 130頁),惟否認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款項與本件事件有關, 並辯稱兩造並非公眾人物,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有 違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勞務所受損害16,200元、休班損失690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就診,為配合醫院門診時 段而休班,損失3小時共計690元加班補休之加班費,且為製 作訴訟書狀,花費相當時間,參酌律師收費標準,受有勞務 損害16,2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支出長庚醫院之醫療費與被上訴人之 加害行為有關連性,而得予請求,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上訴 人文鳳診所之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得自由選擇就診診所及就 診時間,並無專為就診而請休加班補休假之必要(其亦可選 擇假日、晚間或強制休假時間看診),是其縱因看診而請休 加班補休假,致減少請領加班費,此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所謂加班補休減少請領之 加班費690元,即屬無據。
⑶又刑事告訴、告發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 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上訴人得僅以言詞向偵查機關申告 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以求訴追,是上訴人縱因對被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而自行整理、製作提出訴狀資料,亦為其自身主 張權利所另行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務損害16,200元,亦 屬無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文鳳診所醫療費200元、看診油資 35元,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文鳳診所醫藥費20 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資35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固經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闡釋明確,惟該判決理由同時指出:「…上開適 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 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 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 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 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 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足見公開刊載法院判 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並無違憲疑慮,而可 以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之一。
⒉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在仁武區公所經建課之辦公處所, 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均台 語)辱罵上訴人,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本件事發地點為上訴人上班處所之公開環境,周圍均為 上訴人熟識之同事,上訴人當場受此不堪之言詞羞辱,顯更 加深其在精神、心理上之難堪與屈辱。兩造雖均非公眾人物 ,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環境中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該損 害已然造成,而被上訴人遭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該判決 書縱可於公開網站查詢,然除兩造及刻意關注此事者,衡情 查詢、知悉之人應屬有限,無助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本院 審酌上訴人係在仁武區公所之辦公處所受辱,損及其社會人 格與形象,於爭端發生地點之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1樓公告 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系爭刑事判決7日 ,有相當之公示作用,並有澄清事實之功能,亦未刻意貶損 被上訴人,並可撫平、平衡在辦公處所之公開場合遭侵害名 譽之上訴人之心理創傷,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上 訴人請求在大樹區公所行政大樓1樓公告欄、仁武區灣內里 活動中心大門外公告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兩造之糾紛擴 大、傳播至無關之他處,並非適當,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1樓公告欄 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系爭刑事判決7日, 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1樓公告欄 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系爭刑事判決7日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元,及 自111年4月30日(即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本院卷第1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