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被上訴人 陳清祥
陳金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上訴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李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祥、陳金洲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獻宗於民國85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
大眾銀行對訴外人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及陳 獻宗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生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建達公司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下稱A債權)後,於99年9月17日將A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出售讓與上訴人,並交付A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A債權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金洲分別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明知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與A債權因轉讓而交付予 上訴人,竟任由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趙守文於99年11月15日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於99年12月 17日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新 生公司。新生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執原法院89年執嘉字第27 809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下稱B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後,新生公司於100年1月20日陳報系爭他項權利證 明書,隨後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讓售予訴外人林峰名, 嗣因林峰名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乃於100年9月21日 製作分配表,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另於100年1 1月14日囑託新興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由林峰名於100 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惟B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無法再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地位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蒙受 損失,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一順序請求權)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生公司與趙守文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兩者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新生公司違反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 擔保債權買賣義務,陳清祥、陳金洲就此業務之執行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二順序 請求權)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新生公司所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第三順序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新生 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 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趙守文收受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生公司、趙
守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聲 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則以:陳清祥、陳金洲係於99年6 月間受讓經營新生公司,分別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因不諳不良債權催收業務,遂委由訴外人張司政代為處理 點交作業,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 與上訴人後,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義務及交付相關證明文 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新生公司將除A債權外之其 他債權全權委由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創公司)進 行不良債權之催收,對於世創公司委派之趙守文如何辦理債 權催收事宜,毫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債權之 情事,陳清祥、陳金洲對於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之處。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陳獻宗對建勇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建勇公司)之保證債務,故新生公司出售予林峰名 之B債權同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嗣後由林峰名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 因自身考量而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造成系爭抵押權 無從實現,就其因此所受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趙守文則以:新生公司委託世創公司辦理催收事宜,趙守文 僅為世創公司之顧問,未參與債權點交過程,只就受委託債 權依法辦理催收作業,並無違反法令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9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生公司、趙守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 90,092 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獻宗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就其自身及建達公司對大眾銀行 所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大眾銀 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轉讓與新生公司。
㈡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交付如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 ㈢新生公司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陳獻宗所有,以B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㈣新生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均讓 售予林峰名,林峰名於100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變 更為執行債權人後,復於100年8月5日具狀聲明願以債權抵 繳方式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 ,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㈤新興地政受執行法院囑託,於100年11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登記,林峰名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
㈥陳清祥、陳金洲於99年9月6日至101年3月8日分別擔任新生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新生公司受讓之A債權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7號債權憑 證(下稱A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 證明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91頁),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新生公司係於91年12月10日自大眾銀行同時受讓A債權及B 債權,有讓渡書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3、199至 203頁)。觀之A債權之讓渡書載明此為建達公司申貸之貸 款,貸款保證人為陳獻宗及訴外人陳獻德、陳吳含笑,貸 款擔保品提供人為陳獻宗等語,B債權之讓渡書則載明此 為建勇公司申貸之貸款,貸款保證人為陳獻宗及陳獻德、 陳吳含笑,貸款擔保品提供人欄空白等語,可知大眾銀行 讓與A債權、B債權予新生公司時,已表明A債權屬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B債權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新生公 司既在上開讓渡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新生司於自大 眾銀行受讓債權時,已知悉上情,並同意以此情狀受讓債 權。
⒉又新生公司於94年5月16日向新興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
記載「就債務人陳獻宗、建達通運有限公司於85年間向本 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8,000,000元整…… 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至91年12月12日止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13,121,103元整,上 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等語,有新興地政107年3月 26日函文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 。審以此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為債務人為建達公司 之債權,且確定債權數額核與A債權之讓渡書所載債權數 額之加總相符,益足證大眾銀行讓與新生公司之A、B債權 中,僅A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再由證人即與上訴人合資向新生公司購買債權之葉宏洲於 原審提出之新生公司製作、為出售債權而交付上訴人之債 權清單(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新生公司、陳清祥、陳 金洲不爭執係新生公司製作、交付,原審卷二第6頁), 部分債權旁有標示「有擔」字語,部分則為空白,A債權 為項次5之債權,有標示「有擔」字語,B債權為項次4之 債權,無此標示等情;參以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A債 權轉讓予上訴人時,已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全數交付予 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間,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9年11月 3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高雄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第31至45頁,下稱他 字10009號卷)。如B債權與A債權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新生公司豈會於讓與A債權時,將系爭抵押權證 明文件全數交付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置自身權益處於 可能受損狀態,由新生公司此舉,及其於出售債權清單上 標明A債權「有擔」字樣,B債權部分空白之情,應堪認B 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新生公司於自大眾銀 行受讓債權時即知悉此事。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B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 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 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 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 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 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 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 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 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 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 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 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 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 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 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 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
⒉新生公司係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陳獻宗所有,以B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新生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將B債權及該債權下 之一切權利均讓售予林峰名,林峰名先向執行法院聲明變 更為執行債權人,復聲明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系爭房地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將林峰名列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囑託新興地政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登記,林峰名於100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 定。又新生公司於99年11月間,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 由聲請補發,嗣新興地政於99年12月17日補發系爭他項權 利證明書後,新生公司旋於100年1月20日提出系爭他項權 利證明書予執行法院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 (他字10009號卷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屬實;然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生 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時即已知悉此情,且新生公司係
於轉讓A債權時,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新生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 書,進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他項權利書,表彰其為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B債權屬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執行 法院因僅形式審查,誤信新生公司關於抵押權之陳報屬實 ,將自新生公司受讓B債權之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而為分配,致上訴人之A債權無從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4 條規定而優先受償,新生公司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陳清祥、陳 金洲於99年9月6日至101年3月8日分別擔任新生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清祥、陳金洲既擔任新 生公司董事長、董事,綜理新生公司事務,對於新生公司 資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依陳金洲於其與陳清祥被訴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新生公司 與上訴人簽立讓與A債權之契約時,其與陳清祥均有在場 ,點交時,因為其不懂所以沒有參與過程,只有在旁邊等 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19號卷第19頁背面 ,下稱他字4019號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書上載 明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生公司 應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9 頁),足見陳金洲亦有參與本件債權讓與,陳金洲、陳清 祥均知悉上訴人所受讓之A債權有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 權證明文件已於點交時交付上訴人。然新生公司嗣後委託 世創公司處理債權催討事宜,陳清祥、陳金洲未告知上情 ,陳清祥更於世創公司人員趙守文詢問系爭抵押權證明文 件去處時,表示文件不見了,任由趙守文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進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詳見後 述⒋⑵⑶),陳清祥、陳金洲就新生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之處,致上訴人因A債權無法優先受償而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清祥、陳金 洲應與新生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趙守文受新生公司委託處理不良債權催收、 執行事宜,明知B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付予上訴人,竟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之,並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報予執行法院,趙 守文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並以證人葉○○之證詞為憑,為 趙守文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葉○○於原審固證稱:其與上訴人合資向新生公司購 買債權,A債權部分是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其等購買者 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新生公司交接債權證明文件 當天,趙守文有出現,處理新生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部分 ,陳金洲有介紹他,說這是我們裡面小胖、趙守文,而 且這個名字在其去交接前,就聽到很多次等語(原審卷 一第212至216頁),然其於系爭偵案105年1月5日開庭 時,係證稱交接在場人員有其及陳金洲、環球公司人員 、信義房屋一些協理在卷(他字10009號卷第55頁), 並未提及趙守文亦在現場,審以其於原審證稱交接前已 聽過「趙守文」名字多次,當場陳金洲又為介紹等語, 其對趙守文應印象深刻,竟於系爭偵案作證時未將趙守 文列為在場人員,迄至107年5年17日始證稱趙守文有在 場,其此部分證詞已難盡信為真。
⑵又由證人張○○於原審證稱:陳金洲有委託其與摩根士丹 利方面之人員點交所買受之新生公司資產,當時趙守文 沒有在場,那個案件當時跟趙守文應該沒有關係,其不 清楚趙守文於本案是在何時介入,其只是幫陳金洲點東 西而已,並未參與陳金洲買下新生公司後讓與債權之點 交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及陳金洲在系爭偵案 陳稱:其委請另一家資產公司點收新生公司的債權後, 委託會計師整理新生公司手上所有的債權,同時委任世 創公司進行相關法律追索等語(他字4019號卷第19頁背 面),對照趙守文於系爭偵案證稱:其為世創公司法務 執行人員,新生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委託世創公司處 理債權催收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 0號案件卷第9頁,下稱調偵續字30號卷),足認新生公 司係於將A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始委由世創公司處理其 他債權催收事宜,則趙守文抗辯其未參與A債權讓與、 點收經過,對於A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及新生公司已將 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堪 予採信。
⑶關於申請補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經過,業據趙守文 於系爭偵案證稱:其向陳清祥確認尚未出售建勇公司的 債權後,就經手處理後續執行,發現該債權也有設定抵 押,抵押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但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的正本都不見,其有詢問陳清祥 此事,陳清祥表示找不到,其遂委請將代書申請補發等 語在卷(他字10009號卷第113頁),參以趙守文未參與 A債權讓與、點收經過,不知新生公司已因讓與A債權而 將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 則趙守文因認為B債權屬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詢問 陳清祥後,陳清祥僅表示已找不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 押權資料,惟未告知該抵押權證明文件已隨同A債權之 轉讓而交付予上訴人,趙守文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並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報予執行法院,尚難認係基 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而為之不法行為。
⑷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守文有故意或過失 而侵害其權利、損害其利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趙守文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因新生公司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執行法院, 致執行法院認新生公司就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 ,進而將自新生公司受讓B債權之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而為分配,上訴人因此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 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又新興地政受執行法院囑託,於100年11月14日塗銷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之A債權因此喪失抵押權之擔 保,僅具普通債權性質,而依A債權憑證之記載(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可知新生公司自91年12月10日受讓A債 權後,曾聲請強制執行十多次,惟均未獲償,足見除系爭 房地外,建達公司、陳獻宗、陳獻德、陳吳含笑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債務,則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A債權 受償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益足認上訴人因新生公司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為其基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能在系爭執行 事件中優先受償之數額。
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後,因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以3,264,000元之價格公告應買,嗣由 林峰名聲明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 ,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 ,林峰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872,150元等情 ,有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 損害即為林峰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數額2,872, 15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地於系爭抵押
權滅失時之總價,即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 金額6,990,092元,尚不足憑採。
⒊至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抗辯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造成其抵押權無法實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受讓A債權及取得系爭抵押權證明 文件後,即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然迄至100年9月30日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系爭房 地拍賣價金時,上訴人仍未為之,其長達1年毫無積極行 使權利之作為,致執行法院不知其有抵押權存在,對其本 件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 節,及新生公司係故意為不法行為,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依此計 算後,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 2,297,720元(計算式:2,872,150×80%=2,297,720)。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理由部分,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 陳金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新生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 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從准許部分,上訴人既 係以受有同一損害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且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生公司、陳清祥、陳金洲連帶給付上訴人2,297, 72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新生公司、陳清祥 、陳金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趙守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債務人 債權金額 連帶保證人 受讓日期 證物資料 1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942,19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1.讓渡書(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3.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2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2,340,00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3 建達通運有限公司 9,838,913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4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3,203,342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1.讓渡書(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2.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80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55至359頁) 5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5,580,000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6 建勇交通有限公司 2,496,543元 陳獻宗 陳獻德 陳吳含笑 9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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