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文述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附帶上訴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吳文述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㈡主文第一項駁回李麗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李麗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吳文述應再給付李麗玉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文述其餘上訴及李麗玉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文述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李麗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李麗玉主張:上訴人吳文述於民國100年3月2日 簽定「李麗玉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前約) ,由其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宅( 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期限 為簽約後10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300日內。嗣兩造於103年 4月16日更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 後10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200日內、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元,復於103年7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合意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 且約定遲延完工期限每逾1日計罰2,000元。詎吳文述迄未完 成系爭工程,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繼續施作,經李麗玉於10 8年7月30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請求工程款事件( 下稱另案)中以書狀終止系爭契約,核吳文述逾期天數共計 1,734日(嗣改以自103年11月1日起算逾期天數計1,733日) ,原應給付李麗玉340萬元,惟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總額以
合約總價即713萬元之20%為上限,故吳文述應給付李麗玉違 約金1,426,000元。又兩造約定吳文述於施工期間發生之事 故,由吳文述負責一切賠償責任,而因吳文述於施工期間發 生施作房屋共同壁部分未做防漏水處理等情事,至損害鄰房 即訴外人馬子雯、馬洪秀鑾(下稱馬子雯等2人)各自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76號房屋,經馬子雯等2人 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鄰屋訴訟),李麗玉並 與馬子雯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支付其等賠償金共25萬元 ,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吳文述賠償25萬元 。又因吳文述遲延完工期間,李麗玉需舉家在外租屋,受有 租屋費用12萬元以上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17條、系爭和解書第1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等規 定,聲明:㈠吳文述應給付李麗玉1,4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文述應給付李麗玉37萬元,及自追 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吳文述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協議將系爭契約原 預定新建四層樓部分,改為符合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二層樓建 物,其工程款經估算後(含原有房屋拆除、清運及原有牆壁 粉刷層打掉等工項)為4,801,179元,依此計算最高違約金 上限為960,235元。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再依李麗玉於另案中自陳系 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致其另租屋而居,每月租金為9,000元 等語,縱依李麗玉主張上開逾期天數計算,其損失僅約52萬 餘元。而如以伊於106年8月29日以李麗玉未支付工程期款為 由,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伊逾期天數自103年10月31 日起算至106年8月30日止,共1,033日即約34.4個月,則李 麗玉因系爭工程逾期所受損害約309,600元(9,000×34.4=30 9600),均可徵李麗玉請求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法院自得 酌減違約金。況系爭工程延宕,乃因系爭工程之基地須與所 鄰道路之未登錄畸零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由伊代理李麗玉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登錄未登錄土地後 ,方能申請價購畸零地,再合併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李麗 玉嗣後改要求逕予拆除原址舊建物,興建新屋,伊依其指示 為之,並停止前開申請登錄未登錄土地等程序,嗣李麗玉又 改變主意,欲依前開程序重新辦理登錄未登錄土地等程序, 致需待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續行後續相關之工 程,因而停工逾1年,造成鄰房下雨滲水,且鄰房所有權人 拒絕伊利用彼等建物搭設鷹架,致伊無法進行後續三、四層
樓建築工程,要難全歸責於伊,如遽依李麗玉主張之逾期天 數計算違約金,除金額過高外,亦有失公平。又李麗玉於系 爭鄰屋訴訟支付馬子雯等2人共25萬元,係兩造就鄰房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由將李麗玉應分擔之部分,轉嫁 伊負擔。另李麗玉請求之租金損失12萬元,已列入損害賠償 範圍,為系爭工程遲延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範疇內,不得再 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吳文述應給付李麗玉72萬元(原誤載為73萬元,已 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12萬元,及分別自108 年11 月21日、108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李麗玉其餘之訴。吳文述、 李麗玉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吳文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文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李麗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麗玉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麗 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文述應再給付李麗玉7 06,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吳文述應再給付李麗玉25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吳文述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吳文述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前約,後於 103 年4 月16日與李麗玉簽訂系爭契約,並取代系爭前約。 又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因磚造牆改為RC結構,增加工程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內容仍為新建四層樓建物,約定 開工期限為簽約日起10日內,完工期限為開工後200個日曆 天,工程總價自650萬元增至713萬元,每逾期1日扣罰金額 由1,000元改為2,000元。
㈡吳文述於103年3月5日已取得馬子雯等2人同意其於103年6月5 日前搭鷹架施工完成三、四樓結構體。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於台南市仁德區公所成立和解,系爭 和解書和解內容為:吳文述願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李麗 玉所委託之系爭房屋整建工程,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 ㈣李麗玉於另案於108年7月30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㈣狀為終止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文述於同年月31日收到此份書狀。吳 文述有以原法院郵局1463存證信函向李麗玉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李麗玉於106年8月31日收到。
㈤李麗玉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案件與台南市○○區○○○路00號、76號之馬子雯 等2人成立和解,吳文述為該次和解筆錄之參加和解人,內
容如被證八之和解筆錄。
㈥兩造就另案(即雄院107 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所列之不爭 執事項均無意見。
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如應完成四層樓建物,且逾期違約金 起算日為103年11月1日,計算至李麗玉對吳文述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即108年7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1,733日;如計算 至吳文述於106年8月30日發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日止為1,03 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60頁);而上開日數以每逾1日2,000 元計算,均逾合約總價713萬元之20%計算之上限1,426,000 元,是依系爭契約至多僅得以1,426,000元計算違約金。 ㈧若上開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李麗玉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吳文述給付分擔和解金25萬元,及請 求租屋租金損害12萬元;若上開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李麗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給付分擔之和解金25萬元,亦不得再請求租屋租金損 害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26,000 元是否有據?違約金應否酌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於另案與馬子雯等2 人和解金25萬元,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31 條請求12萬元租金損失,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 26,000元是否有據?違約金應否酌減?
本件李麗玉主張吳文述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於103年10月3 1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每逾1日計罰2,000元,計算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得依 約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請求吳文述給付違約金1,426,000 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前約、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及民事反 訴暨答辯㈣狀(見原審審建卷第13至38頁)等件為證,惟為 吳文述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吳文述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前約,後於 103 年4 月16日與李麗玉簽訂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前約。又 兩造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係以磚造牆改為RC結構 ,契約內容仍為新建四層樓建物,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日起 10日內,完工期限為開工後200個日曆天,工程總價自650萬 元增至713萬元,每逾期1日扣罰金額由1,000元改為2,000元 ,有系爭前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字第13至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吳文述既自「100 」年3月2日簽立系爭前約後,即開始承作系爭工程,迄至10
3年4月仍未完成,兩造乃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取代 系爭前約,又因系爭工程仍遲未完成,兩造復於103年7月1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事由載明:發生時間「100」 年3月2日。…乙方(即吳文述)承攬甲方(即李麗玉)房屋 整建工程,但乙方遲未完成;和解內容為:乙方(即吳文述 )願於103年10月31日(含當日)完成甲方所委託之房屋整 建工程,每逾1日扣罰2,000元整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審建字第29頁),足見兩造乃因吳文述遲未完成 系爭工程而持續進行協商,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吳文述應於 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否則按日扣罰違約金,有意以103年 10月31日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後200個日曆天作為完工 日之意甚明。再參諸系爭和解書除完工日外,並未載明欲變 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及參酌台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早於102年1月15日即發給系爭房屋地上二層之使用執照,有 該局(102)南工使字第253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87至188頁),則以吳文述於102年1月時,已完成系爭工 程一、二樓,可隨時交付二層樓建築物之狀態,李麗玉當無 可能再約定200日日曆天,供吳文述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 僅地上二層房屋整建工程。並參諸吳文述於106年8月29日對 李麗玉發存證信函內陳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增建至4 樓,增建部分尚未完成前,吳文述因鄰房滲水等前由致無法 繼續施工,…希望雙方能就目前建物已完成部分進行結算之 協商,至「後續未完成之工程」,則請李麗玉另找承包商完 成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78、79頁),益見吳文述明知系爭 和解書除更改系爭工程完成日為103年10月31日外,並無修 改其他內容,兩造仍合意由吳文述完成系爭房屋增建至4樓 ,其後係吳文述發函表明後續其無法完成,請求先結算已完 成部分等情,亦堪認定。故兩造顯未變更應由吳文述完成系 爭房屋增建至4樓,是吳文述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 開工後200個日曆天,應於103年11月12日完成,和解時改約 定完工日為103年10月31日,足見係合意改為完成二層樓建 築物云云,已無足採。
⒉吳文述又抗辯李麗玉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陳述:「寫合約 書時雙方有同意只要蓋到兩層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李麗玉於另案中同意以現況二層樓建築物為兩造施 作之範圍、數額,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以此出具鑑定報告, 可見系爭和解書約定只交付二層樓建築物云云。惟按訴訟代 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李麗玉之訴訟 代理人雖曾向原審法院陳明:「寫合約書時雙方有同意只要
蓋到兩層就好」等語,惟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足見李 麗玉之訴訟代理人所為此部分陳述應與事實不符,且經李麗 玉當場更正稱:依系爭契約約定要蓋到4樓,又過了3個月, 擔心吳文述不會繼續蓋,才寫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李麗玉訴訟代理人亦隨即表示以李麗玉所述為準(同上 卷頁),則依上開規定,李麗玉之訴訟代理人所為此部分陳 述,自不生效力。至吳文述於另案雖以其已完成工作物或工 項訴請李麗玉給付工程款,惟此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內容核屬二事,無從憑吳文述另案請求及計算方式,推認兩 造有合意變更為僅交付二樓建築物。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5條乃約定吳文述須依工程進度請款,並非約定吳文述應 先施作3、4樓結構體,始可施作1、2樓粉刷、2樓頂樓梯梯 頂蓋及外圍女兒牆等,則吳文述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65-173頁),辯稱其在1、2樓內外進行粉刷、完成2樓 頂樓梯梯頂蓋及砌成外圍女兒牆,並未施作3、4樓之結構體 ,足證兩造合意變更僅完成二層樓建物云云,顯屬自行推論 ,亦無足採。從而,吳文述以前述事由辯稱兩造於和解時, 已合意變更為完成二層樓建物,應以二層樓建物總價20%估 算違約金罰款為960,235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以興建一、二層樓造價,據以核定違約金上限金額云 云(見本院卷第58、59、171頁),即無足採。 ⒊吳文述復抗辯其前因李麗玉就未登錄畸零地申請登錄、價購 及合併申請建築執照等程序,前後反覆,因此停工逾1年, 造成鄰房下雨滲水及拒絕其利用彼等之建物搭設鷹架,致無 法進行後續三、四層樓建築之工程,故其逾期完工,要難全 歸責於其云云,固提出台南市工務局函文、台南市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函文及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87頁), 然工務局於101年11月1日即發給系爭房屋地上二層之建築執 照,有該局(101)南工造字第4178號建築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有關未登錄畸零地申請登錄 、價購及合併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在此之前已獲解決,且 距兩造於和解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日(103年10月31日)甚遠 ,難認有影響吳文述施作系爭工程。又吳文述於103年3月5 日已取得馬子雯等2人同意其於103年6月5日前搭鷹架施工完 成三、四樓結構體,有同意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頁),並為吳文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復參酌 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9日始經馬子雯等2人向法院執行處聲請 假扣押查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全字第415號影
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二層 樓建築自102年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期間吳文述已與鄰房 所有權人協調搭設鷹架以完成三、四樓層之結構,而迄至兩 造約定之103年10月31日完工日或至104年9月9日為法院查封 前,吳文述在此1年以上期間可進行施工,卻只將李麗玉之 房屋拆除改建至2層樓結構體外部結構後,未再依約進行施 作,致系爭房屋屋頂未完全,因與馬子文等2人房屋連接部 分未作防漏水,造成鄰房滲漏水,為吳文述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11頁),則系爭工程不能完 工之事由,顯與李麗玉無涉,而係吳文述未依約遵期完成且 違約在先,拒絕進場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吳文述至明。 故吳文述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 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李麗玉主張因吳文述逾期完工,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該條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吳 文述則辯稱該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 ,或於甲方(即李麗玉)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皆以 逾期論。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整。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三、…。則依上開第17條第2款約 定,雖其名稱使用「逾期違約金」,然兩造既未約定係屬懲 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⑵李麗玉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1 6條之約定,如有其他損失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足徵系爭 違約金條款,顯然在強制吳文述履行,屬懲罰性違約金,非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間 如發生員工施工安全事故等,約定由吳文述負擔,顯係李麗 玉為排除施工事故發生責任所為之約定,尚難以此認定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其次,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工 程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與圖說或規範不符,吳文述逾期 未改善,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等語,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皆 以逾期論。一、每逾期1日扣罰2000元等內容,堪認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應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所稱之「依據本 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之約定,自亦不得以第15條約定, 遽認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固約定吳 文述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期限內,除因 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如經查明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 損壞、瑕疵及性能品質不符規範等情事,經通知逾期不為修 復者,得為追償等語,惟此約定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保 固約定,本難認與強制履行契約有關聯,即難憑此約定推論 第17條違約金約定性質屬懲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即難認可採。而系爭契約第17條之 違約金既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系爭和解書亦未特別約定 違約金之性質,自均應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從而,李麗玉主張系爭契約或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約定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洵無足採。
⒌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麗玉主張吳文述自約 定完工日翌日起算,至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已逾1,733日,故 得依約請求工程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1,426,000元等語,惟 吳文述則抗辯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為二層樓建物,應以二 層樓建物總價20%估算最高違約金為960,235元,或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興建一、二層樓造價計算違約金 ,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合意 變更為交付二層樓建築物,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不 論以何造所計算之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合 約總價713萬元之20%即1,426,000元為違約金上限。而本院 審酌吳文述於102年1月15日已完成二層樓建築物,之後未再 施作,若其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李麗玉即無庸在外租賃房 屋居住,暨將未完成之三、四層樓建物,日後交由他人施作 ,並參酌李麗玉因吳文述違約未繼續施作,前於108年7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0月間即向原審起訴主張因吳文 述履行遲延,造成前此期間之額外租屋及生活費用逾50餘萬 元,且因吳文述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滲水之系爭鄰屋訴訟,
支出和解金25萬元等損害,衡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狀況 、利益衡平及李麗玉所述上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是認李 麗玉請求逾期違約金1,426,000元數額確屬過高,應酌減至8 5萬元,始為公平、適當。故李麗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李麗玉請求吳文述給付和解分擔金額25萬元,及租屋費12萬 元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認定如前。又兩造不爭執如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李麗玉即不得再請求因系爭鄰屋訴訟 支出和解金25萬元及租金損害12萬元。則李麗玉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與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吳文 述給付和解金25萬元及租屋費12萬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李麗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和解書約定,除 原審判決吳文述應給付違約金72萬元本息外,請求吳文述再 給付違約金13萬元(85萬元-72萬元=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文述再給付違約金576,000 元( 1,426,000元-720,000元-130,000元=576,000元)本息、再 給付和解金25萬元本息,及原審請求租金損害12萬元本息,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李麗玉請求命吳文述給付租 金12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文述應如數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文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李麗玉請求 違約金1,426,000元部分,除判命吳文述給付違約金72萬元 本息外,就上開應准許之13萬元部分,為李麗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李麗玉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李麗玉應准許之部分(即違約金72萬 元本息部分)及李麗玉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 吳文述再給付違約金576,000 元本息及和解金25萬元本息部 分),分別為吳文述、李麗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李麗玉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吳文述上訴及李麗玉附帶 上訴各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文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麗玉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