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
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茂通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由陳宗慶擔任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政 府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9、3 23-3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07年10月19日,在其女即上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同學自畢業旅行返校時,向訴外人0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表示:「你都沒證據就誣賴丙○摔同學行李,你這樣 子做,對嗎?你媽媽死的時候,丙○還有寫卡片安慰你」等 語,甲○當時並無表示0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 此口出惡言之語(下稱系爭言論),且當場並無人向甲○表 示意見,然被上訴人之學務主任江主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製作並經校長核可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 」(下稱系爭訪談書)竟載稱:「…0生媽媽(即甲○)及0生 (即丙○)直接於玄關質疑0生為何指責0生,並宣稱0生是否 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即系爭言論), 並表示她要提告。同班學生亦在旁請求0生媽媽不宜牽涉對 學生家長不當的指責,這樣不理性。」(下稱系爭訪談書記 載)云云、江主任復於「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意見報告書 」(下稱系爭申復書)載稱:「委員會回覆:11/16當天畢 旅返校,0生媽媽確實提到0生媽媽死去等事宜,當天聽站在
0生旁邊班上同學提出對0生家長的發言及行為提出制止,例 如0生說:『○○(指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 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後來約談相關人員,0生亦提到對於 0生媽媽當眾提出死去的媽媽的事宜,0生表示:我很生氣, 因為會想哭,即使是現在提到媽媽,我也會難過。」(下稱 系爭申復書記載)云云,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文書 交付相關人員,侵害丙○、甲○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又被上訴人將記載 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行為人之家長,亦侵害丙○ 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丙○、甲○各50萬元、1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學務主任江主任係於詢問當時在場之0 生及訴外人0生等人後,如實於系爭訪談書記載其詢問之內 容,始作成系爭訪談書、系爭申復書,並無過失誤載或故意 登載不實之情形。而江主任於事發時雖未在場親自聽聞甲○ 發表系爭言論,但確有訪談在場之其他學生,伊對上訴人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江主任所製作之系爭訪談書, 已將當事人、證人等名字以「○○」或「某生」代替,且伊交 付4位行為人家長之繕本,均僅載有其各自被訪談之部分,4 位行為人均係本件事件之關係人,本已知悉詳情,伊並無侵 害丙○之隱私權。綜上,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丙○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 甲○於原審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件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訪談書載稱:「…0生媽媽及0生直接於玄關質疑0生為何 指責0生,並宣稱0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 出惡言,並表示她要提告。同班學生亦在旁請求0生媽媽不 宜牽涉對學生家長不當的指責,這樣不理性」等語。(即系 爭訪談書記載)
㈡系爭申復書載稱:「委員會回覆:11/16當天畢旅返校,0生 媽媽確實提到0生媽媽死去等事宜,當天聽站在0生旁邊班上 同學提出對0生家長的發言及行為提出制止,例如0生說:『○ ○(指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 的家長。』後來約談相關人員0生亦提到對於0生媽媽當眾提 出死去的媽媽的事宜,0生表示:我很生氣,因為會想哭, 即使是現在提到媽媽,我也會難過。」等語。(即系爭申復 書記載)
㈢被上訴人有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行為人家 長。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訪談書之記載、系爭申復書之記載,侵害丙○ 、甲○之名譽權,丙○、甲○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150萬元,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 行為人家長,侵害丙○隱私權,丙○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訪談書記載、系爭申復書記載,侵害丙○、甲 ○之名譽權,丙○、甲○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150萬元,是否 有據?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校園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表所載 ,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述:當A生家長(指甲○)提 到E生(指0生)沒有媽媽這件事,讓E生生氣,因為他會想 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參以0生於107年12月15日警 詢時陳稱:丙○、甲○公然毀謗伊過世之母親,她們於107年1 0月19日19時許在五福國中大門玄關(五福樓),在大庭廣 眾之下利用言語說:我是不是因為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等語
,伊認為這些話嚴重地影響伊母親人格與名譽,造成伊心裡 難堪與不快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 字第125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773352301號卷第5頁,附於原審卷第91-95頁) 可稽,可知0生於訪談及警詢時均指稱甲母、乙女有為系爭 言論。其次,被上訴人提出其校園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表記 載訪談0生的部分,內容計有:媽媽在旁提及畢業旅行返校 當天,A生媽媽(即甲○)當眾指稱E生(即0生)沒有媽媽疏 於管教,所以才會如此,當場E生也很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88頁),亦可知其陳述甲○有為系爭言論。綜上事證,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訪談書記載有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⒊參以證人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申復書之記載其中「0生」(代號N)是指伊,伊當時有講「 ○○(指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 人的家長。」這句話,當時情形是甲○在0生剛下遊覽車後, 在校門口罵0生,班導通知江主任過來,伊有聽到甲○在校門 口對0生說「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 」這句話,江主任約五分鐘後過來,帶伊等到校園內調解, 江主任左邊站0生、伊,右邊是甲○、丙○,圍成半圓形,伊 對面是丙○,甲○還繼續罵0生不好聽的話,伊才在大樓門前 的空地差不多玄關那邊講「○○(指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 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這句話,甲○罵0生 的內容太多了,而且時間過了很久,伊已不記得,但「是否 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令伊印象 ,所以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4至352頁),衡諸證人0生 早已自被上訴人畢業,現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難謂其願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具結為不實之證述。堪認上開證 述可採。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申復書記載,並無故意 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0生之證述前後矛盾,係在原審誘導訊問下 始說出甲○有對0生稱系爭言論,其證詞可信度低云云。惟查 ,證人0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段時間,所以我也記 不太清楚。(法官:申復意見報告書載稱…等語,其中的『0 生』是指何人?提示原審卷一第77頁)這個0生應該是指我。 (法官:你當時有無講過『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 ,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這句話?)有。(法官:你為 何會講這句話?)因為我覺得應該理性的談,不要帶有情緒 ,我記得當時甲○有講到0生媽媽的事情,但是內容講什麼, 我有點不記得,好像跟0生媽媽的死亡有點關係。」、「( 法官:當時旁邊還有何人?):一開始是甲○在校門口那邊
罵0生,內容是什麼,因為很吵,我不太清楚,然後江佩芳 主任就帶我們進到校園內沒多遠,當時江老師想要調解丙○ 、甲○跟0生,那時候甲○有再罵了一下,之後我就有講到不 要講到別人家長。」、「(法官:當時丙○或甲○到底有沒有 提到0生媽媽死掉才導致0生沒有人管教相關的事情?)甲○ 當時有提到0生媽媽死掉,所以0生才沒有人管教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46頁),及「(甲○:你有無聽到 我對0生說『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 ?有。(甲○:你是否有親耳聽到?)有。(甲○:我是在哪 裡講?)妳是在校門口講這句話,妳罵完0生後,我們就進 到校園內。(甲○:我講這句話時,你是否有講話?)我是 進到校園以後,因為妳還有繼續罵一下,我才講的。(甲○ :所以你並沒有馬上出言制止?)我進到校園以後才講,在 大樓門前的空地,差不多玄關那邊講的,當時在樓梯那邊。 (甲○:你到校園內就直接講這句話?)妳還有再罵0生。( 甲○:我罵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不好聽的,我才 會講。(甲○:你為何會特別記住『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 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因為我覺得這句話很不好 聽,所以這句話我才記得很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9至 350頁)。衡諸0生於原審110年7月16日證述時,距事發107 年10月19日已近3年,一般人記憶難免有失精確,前述審理 程序含提示證物及詢問證人之問題,以使證人回憶並證述其 親身所經歷之事,係為釐清事實,並無誘導訊問可言;而0 生前後均證述甲○有提及0生媽媽死亡之事,何況經甲○當庭 詢問證人0生後,0生仍為甲○為系爭言論之證述,故其證詞 並無前後矛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又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7年10月19日當天沒有聽 到甲○說「0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 」,甲○當時只是在講0生曾在網路上罵丙○,遭0生父親責備 之事時,0生才說「○○(指丙○)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 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8頁), 惟證人乙○為丙○之父及甲○之配偶,其證述之可信度本即不 高,且證人0生證稱:「(甲○:到玄關時,江佩芳站在哪裡 ?)江佩芳左邊是0生、我,右邊是甲○、丙○。當時是像一 個半圓形,所以我的對面就是丙○。」、「(是否見過丙○的 父親?)從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8、351 頁),可知乙○當日並不在場,況且乙○前揭證稱:甲○當時 只是在講0生曾在網路上罵丙○,遭0生父親責備之事等語, 亦與甲○主張當時係對0生稱:你媽媽死的時候,丙○還有寫 卡片安慰你等語相異,故乙○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0生及0生訪談紀錄表並未記載甲○有對 0生表示系爭言論,及訪談紀錄表亦未記載0生有對系爭言論 發言,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議亦無對系爭言論及0生是否針 對系爭言論一事調查事證,足證甲○並未發表系爭言論云云 。惟0生及0生訪談紀錄表均記載甲○有對0生表示系爭言論( 見前述⒉),而訪談紀錄表縱未記載0生對系爭言論之陳述, 以及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議係針對上訴人提出是否成立校園 霸凌事件予以討論並決議(原審卷㈢第92-102頁),均無從 證明甲○並未發表系爭言論,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多次主張係於訪談中詢問0 生及0生事發經過後記載於系爭訪談書,從未主張係詢問0生 ,且0生亦未接受訪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係詢問在場之證人0生而於系爭訪談書記載其詢 問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規定,應予駁回 云云。惟查,0生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如前述, 自非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⒏至上訴人固舉甲○與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07年12月6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㈡第41-59頁)主張甲○並無為系 爭言論乙節。然觀諸該錄音譯文係甲○表示沒有發表系爭言 論,要求江主任刪除系爭記載,足見係甲○單方面表示並無 系爭言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綜上,系爭訪談書記載及系爭申復書記載,應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 行為人家長,侵害丙○隱私權,丙○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 有據?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訪談書並未記載相關人員之「全名」 而係記載「被行為人…0○○」、「行為人…0○○、0○○、0○○、0○ ○」、「0生、0母陪同」、「0生、0母及0生阿姨」、「0生 」、「0生」、「0生」、「0生」、「0生」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訪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9頁),可 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訪談書上所載「4位行為人家長」之系 爭訪談書,並無記載相關人員之全名,更無記載丙○或甲○之 全名。且「4位行為人」即0生、0生、0生〈即丙○於訪談時曾 稱0生曾在網路群組對其不當發言〉、0生〈丙○於訪談時曾稱0 生曾對其出言尖銳,但因後來並未當面針對丙○,丙○表示不 想追究〉(見原審審國字卷㈡第35-37頁),均為該件「疑似
校園霸凌事件」之4位「行為人」,其與家長基於其對子女 之管教義務,本即應知悉其子女在學校所發生「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之來龍去脈,無不知悉0生或0母為何人之可能,被 上訴人記載「0○○」或「0生」、「0母」,並無可能侵害丙○ 之隱私。至於被上訴人記載其他相關人即「0○○」、「0○○」 、「0○○」、「0○○」、「0生、0母及0生阿姨」、「0生」、 「0生」、「0生」、「0生」、「0生」,縱可推知為何人, 亦僅係渠等之權利受影響,堪認丙○之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 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丙○隱私權之行為,則丙○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 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