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美滋
訴訟代理人 許勝宏
被上訴人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被上訴人 陳虹如
呂振雄
呂振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被上訴人 李奕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陳昱瑋
被上訴人 王慶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丁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比例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零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甲方案)分割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上訴聲明請求依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院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丁 (下稱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13頁、第101至110 頁、第132頁、第164頁、第214頁),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提 出,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方案(即A部分分歸為○○○所 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以1/4、被上訴人○○○以1/4、被上訴人 ○○○以1/4、被上訴人○○○以1/12、被上訴人○○○以2/12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C部分分歸為被上訴人○○○取得)。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同意上訴人所提丁方案。 ㈡○○○:系爭土地需經由2座簡易水泥橋對外通行,如依原審附 圖分割方案乙(下稱乙方案)分割,兩造所分配土地均可藉 該水泥橋通行;如採丁方案,除A部分為畸零地外,分得該 土地之共有人將無法藉由水泥橋對外通行。
㈢○○○:相較於丁方案,乙方案所分得C部分方正,丁方案C部分 則較傾斜。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 表及乙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 人以1/4、○○○以1/4、○○○以1/4、○○○以1/12、○○○以2/12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取得 ;C部分面積2409.70平方公尺則分歸○○○取得。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按丁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以1/4、○○○以1/4、○○○以1/4、○○○以1/12、○○○以2/12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取 得;C部分面積2409.70平方公尺則分歸○○○取得。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高雄市並未規定系爭 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形。
㈢1437地號土地北臨路寬約4 公尺產業道路,系爭土地西側面 臨寬約4.5 公尺排水溝,排水溝上設有2座簡易水泥橋,該 排水溝再西側為路寬約1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一段2 巷, 往南可通往17號省道,其餘東、南兩側為他人之土地;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須由北側產業道路及西側○○路一段2 巷。 ㈣系爭土地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養殖業之用。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及空地,土地西側之貨櫃鐵皮屋為兩造 共有,內放置養殖器具,兩造同意可拆除。
㈥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乙或丁方案分割,兩造均同意不鑑價。六、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 ,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第69至71頁),有系爭土地之公 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正攝影像圖在卷足稽(原審審 訴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合乎經濟效用,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審酌兩造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性質、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情形下,認應採取如丁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茲逐一敘明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及空地,土地西側之貨櫃鐵皮屋為兩 造共有,內放置養殖器具,兩造同意可拆除;1437地號土地 北臨路寬約4公尺產業道路,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5公尺 排水溝,排水溝上設有2座簡易水泥橋,該排水溝再西側為 路寬約1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一段2巷;系爭土地東側、 南側均為他人土地;系爭土地需藉由北側產業道路及西側○○ 路一段2巷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1至126頁)。 ⒉依系爭土地之正攝影像圖所示(原審審訴卷第167頁),系爭 土地略為長條形狀,呈東西走向,1437地號土地北臨路寬約 4公尺產業道路,惟依該產業道路係舖設水泥路面,道路兩 側均為魚塭情形以觀,可認該產業道路應為該處魚塭養殖業 者為方便供己通行兼供附近居民通行所私設產業道路,並非 公路,系爭土地係供養殖使用,於漁獲期間顯無法利用純人 工方式捕收及搬運,有利用機械器具之必要,上開路寬僅4 公尺產業道路,難供車輛會車與迴車之需求,可見系爭土地 主要出入仍需依賴西側聯外道路寬達10公尺之○○路一段2巷 ,而面臨該產業道路之土地,與面臨西側鄰接該區域主要聯 外道路○○路一段2巷之土地,兩者之交通便利性及經濟價值 ,顯然懸殊,分割後土地價值自有不同。故為令各共有人有 效利用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應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能方便 利用西側○○路一段2巷對外通行。
⒊本院審酌不論乙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土地之西 側雖均面臨○○路一段2巷,然本諸前開說明,為顧及兩造就
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平等均衡情形下,應將共有人所得土地 臨○○路一段2巷之寬度若干較為適當之因素,考量在內。而 依乙方案分割之A部分土地,與B、C部分土地,面臨○○路一 段2巷寬度,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2000計算,A部分土地 臨○○路一段2巷之寬度未及6公尺,B、C部分土地分面臨寬度 分達近40公尺、18公尺,顯然依乙方案分割將造成A、B、C 部分土地面臨○○路一段2巷之寬度差異甚大。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得A部分土地為上訴人、○○○、○○○、○○○ 、○○○,合計其等應有部分為4/10,分得B部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亦同為4/10,而C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則 為2/10,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衡酌所分得土地之面臨○○路一 段2巷之寬度,顯然相悖,嚴重減損上訴人、○○○、○○○、○○○ 、○○○本應取得土地之價值,足認乙方案非屬妥適公允方案 。至於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則係以面臨○○路一段2巷為分 配基準,臨路之寬度則以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序為A部分土地25.63公尺(上 訴人、○○○、○○○、○○○、○○○)、B部分土地25.63公尺(○○○ )、C部分土地12.83公尺(○○○),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依丁方案 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所面臨寬度均足供一般車輛或大 型車輛通行、會車,俾利兩造於分割後,仍得各自從事各項 養殖活動,且A、B、C部分土地價值與兩造應有部分核屬相 當,相較於乙方案顯然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利用,應屬妥適分 割方案。
⒋雖○○○辯以:系爭土地西側臨排水溝,該排水溝上設有2座簡 易水泥橋,系爭土地對外交通需經由該水泥橋,如依丁方案 分割,分得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無法藉由水泥橋對外通行 ,A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云云。而依前揭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得A部分土地共有人雖難藉由現有之水 泥橋對外通行。然分得A部分之上訴人、○○○、○○○、○○○、○○ ○就此均稱:日後將自行舖設水泥板通行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168頁),是即該無法藉由既有之水泥橋對外通行之不利 益,亦經上訴人、○○○、○○○、○○○、○○○所評估接受。又所謂 畸零地依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適 用建築法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但不包括農業 區、保存區及保護區之基地。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養殖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 業用地,並無上開自治條例適用餘地,自無須審究A部分土 地是否屬畸零地,○○○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⒌至於○○○抗辯:依丁方案所分得C部分土地地形呈傾斜狀況,
不如乙方案所分得C部分地形方正云云。惟1437地號土地原 為多邊型,與1438、14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亦 屬不規則梯形狀,為求公平分割,自不可能由部分共有人分 得方正地形,其他部分共有人則為歪斜多邊地形。依乙方案 所示,A部分土地略呈三角地形,C部分則為偏長方形之多邊 形,僅B部分土地為較方正之長方地形,在土地利用上顯不 公允;另依前論,A部分土地所面臨○○路一段2巷之寬度不如 B、C部分土地,對分得A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利用土地上有不 利益至明,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 ○○○應有部分既與分得B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均 為4/10,並大於C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10,本諸公 平原則,自無犧牲A部分共有人之理。況且,系爭土地乃在 供養殖所用,丁方案C部分是呈西南、東北走向與前述北邊 產業道路平行之完整長方形土地,非屬不規則多邊形,供以 養殖魚塭所用,不致影響經濟價值,自難認丁方案之分割方 法非妥適方案。
㈢綜上,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原則」之考量下,上訴人所主張丁方案之分割方式,符合原 物分配原則,且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有適當之出入方 式,且可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 案,爰予採用。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曾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6 5頁),經原審對○○○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未 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所分 得部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 爭土地應如丁方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以1/4、○○○以1/4、○○○以1/4、○○○以1/12、○○○以2/1 2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4819.41平方公尺分歸○○○取得;C部 分面積2409.70平方公尺則分歸○○○取得,兩造均得通行現有 道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係屬最適 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採用乙方案分割,並非 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4/10 2 ○○○ 1/10 3 ○○○ 1/10 4 ○○○ 1/10 5 ○○○ 1/30 6 ○○○ 2/30 7 ○○○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