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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