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52號
KSHV,109,勞上,5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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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保險業務員,後自95年7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172 90通訊處業務經理。兩造嗣於100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 僱契約),上訴人須遵循被上訴人訂定相關辦法,受被上訴 人管理、考核與懲戒,上訴人無論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或擔任 業務經理,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與執行業務, 並無獨立性,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上訴人任 職期間獲得多項競賽獎項,為優良保險業務員。詎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涉有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 運作,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懲處辦法)、聘僱契 約及契約忠實義務為由,自108年6月6日起終止兩造間所有 合約關係。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被上訴人終止 並非合法,縱有該事由,該終止權之行使,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 終止效力等情。為此,依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為被上訴 人招攬壽險商品部分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應 屬承攬關係。兩造就業務主管職簽立聘僱契約,上訴人工 作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 轄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被上訴人業務會議等 ,係部分工時制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 經理職務均長達10餘年,對保險業運作情形瞭若指掌,竟惡 意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參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所經營



之同業即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強保經公司 )運作,違反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表第30款第3目、第8 目規定,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難期 被上訴人以解僱以外手段懲處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懲處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違紀6點處分,並依同辦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暨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終止承 攬契約;另依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終止 聘僱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被上訴人 南區秘書科係於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懲戒案件審 查表」,為確保上訴人權益,經陸續調查相關事證,終至10 8年5月29日確認上訴人有重大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6日終止兩造所有契約關係,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另自9 0年2月19日任業務主任、94年4月19日任業務襄理、95年7月 21日升任業務經理,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與聘 僱契約。
 ㈡○○○於107年4月2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於同年5月4日至 金強保經公司任職。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108)三業(五)字第00133號函,以 上訴人涉有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 作,違反懲處辦法、聘僱契約及契約忠實義務為由(下稱10 6年6月4日函文),自108年6月6日起終止承攬契約及聘僱契 約,108年6月4日函文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均有勞基法上 勞動契約關係之適用?
 ㈡上訴人有無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 作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暨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另依聘僱 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終止聘僱契約,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是 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均有勞基法上



勞動契約關係之適用?
⒈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 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 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 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 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 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上開 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傭之目 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徵,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 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 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 付義務為判斷。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 :「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遵守之紀 律、獎懲。」,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保險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可自行決定在何時、何地、向 何人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且招攬保險是自我管理,不用



受公司所拘束,而招攬保險契約,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之方法進行保險招攬業務有別。保險公司與員工間之關 係究為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員工如可自行決定在何時 、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且招攬保險是自我 管理,不用受公司所拘束,則屬於承攬契約。至於是否具備 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類型契約及性質(為僱傭契約、部 分工時制)。第二條約定勞務内容及資格要求: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同意接受聘僱,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 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業務 會議,配合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或授 權範圍内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管理及 監督。第三條約定出勤:出勤(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五 十分鐘計。採簽到方式,被上訴人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 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及考核(上訴人自聘任生效日 起,應定期接受被上訴人考核)。第四條約定報酬(薪資項 目)等語(見審重勞訴卷第69至70頁),依上該約定,被上 訴人係將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之一份子,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 之指示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規範等親自提供勞務,並遵守 被上訴人頒佈之相關規章,接受考核、監督,被上訴人則按 月支付報酬、薪資,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人格 上、經濟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上訴人係在從屬關係下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兩造所簽訂 之聘僱契約應屬勞基法所規定勞動契約。
 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㈠ 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 ㈡上訴人明瞭第三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工資。」。第三條約定承攬報酬:「上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且保



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招 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第五條約定上訴 人違反規定(包括未達業績),被上訴人之終止權,及兩造 任意終止;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 點、招攬保險之方式與對象,上開條文已明確揭示兩造簽訂 承攬契約性質為「承攬」,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所獲得之勞 務對價係「承攬報酬」(審重勞訴卷第67至68頁)。另依承 攬契約附件就「保險承攬報酬」復約定:㈠業務津貼(包括 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㈢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續放業務津貼。…㈥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業務津貼及獎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或 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就 「年終業績獎金」則約定:㈠以業務員承攬保單之首年度業 務津貼換算為據(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若上訴人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故取消、撤銷或自始無效,上訴人除不能取 得報酬外,已領取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此 與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後,即可自 雇主處獲得報酬顯然不同。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 員,可自行決定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 約,差勤自我管理,不用打卡、請假,若未成功招攬保單, 並無報酬請求權,且每月所領取之報酬數額,須依招攬保險 之業績計算,顯與僱傭契約受僱人,須依雇主指示而為機械 性之勞務提供,且報酬數額可屬固定大不相同。是上訴人在 為被上訴人進行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時,並不具人格或組織 上之從屬性,係依保險招攬業務工作而獲取報酬,實與為自 己經營事業無異,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此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以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本身為對價之 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 付之情形有別。據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就招攬保險有關業務,與被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人格上、經 濟上從屬性,應為承攬契約。
 ⒌綜上,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為僱傭與承攬之聯 立契約,並非單純之僱傭契約。兩造係成立僱傭及承攬契約 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而非單一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皆屬勞動契約, 均有勞基法適用云云,當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 作之行為?
 ⒈依106年6月4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有誘使業務



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作之行為,違反懲處 辦法、聘僱契約及契約忠實義務為由,終止兩造所有合約關 係(即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核其所稱具體事由為:上訴 人勸誘被上訴人業務員至○○○所任職金強保經公司任職,上 訴人並參與該公司運作等情,違反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 表第30款第3目「以任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 司」、第8目:「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者」規定。 上訴人對○○○於107年4月2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於同年5月 4日至金強保經公司擔任董事,兼任職總經理職務一情,雖 不爭執,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前開行為。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南區秘書科業務調查/懲處照會單所載(下稱懲 處照會單,原審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業務員○○○就被 上訴人詢問:「茲據通報⑴台端曾經報備核准後,前往金 強經紀人參加活動,請問其時間、地點是何時?參與活動 之內容為何?請台端詳述其過程?⑵邀請台端參加之對象 為何人?現場情況為何?請詳述之。⑶針對此案是否有需 補充之處?」等問題,答稱:「⑴①108.3.6.②參加內容為 一般見面聊制度、趨勢與現況差異。⑵邀約增員我的為○○○ 前經理,與我深聊的為前副總○○○,而○○○全程皆在場補充 金強保經及跳槽的方法及佈局。現場還有看到○○○的太太○ ○○經理在辦公室出現,有碰到面稍微打招呼,當下○○經理 有與我說明三商與金強差異?保險和保經的差異及趨勢? 當下有和我談及我的組織過去金強能領的差多少。」等語 。另○○○亦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我認識上訴人,我於108 年3月6日前往金強保經公司瞭解該公司制度後,走進大辦 公室,見到上訴人,我們有打招呼,稍微聊了一下,上訴 人問我聽得怎麼樣,我回答還不錯。上訴人說如果覺得還 不錯,可以考慮一下…我因為該日前往金強保經,違反工 作職場紀律違規懲處表第6項第1點「未事前向公司核備代 表或陪同他人或自行參加壽險同業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等 活動」規定,有遭被上訴人懲處等語,復確認其於上開懲 處照會單所載通報內容,即其於108年3月6日在金強保經 公司所發生經過情形等情為實(本院卷第370至374頁)。 依○○○所述,上訴人不僅確於108年3月6日參與金強保經公 司所舉辦說明會活動,並於現場向○○○說明被上訴人與金 強保經公司之間差異、保險與保經差異及趨勢,甚與○○○ 談及其組織團隊若前往金強保經公司所領取報酬差異等節 。兩造既不爭執○○○確實有參與金強保經公司之活動,○○○ 並因未事前向被上訴人核備參與同業活動遭懲處,復願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認○○○無須甘冒偽證罪



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證應屬可採。上訴人確實參與 金強保經公司活動,並於現場勸誘○○○及其組織成員離開 被上訴人前往金強保經公司,為金強保經公司招募保險業 務員至明。
  ⑵上訴人雖執○○○與金強保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85至386頁),以證明○○○於1 08年3月6日前往金強保經公司聽取該公司制度乃○○○所邀 約,與其無關云云。然本院係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金強保 經公司所舉辦說明會活動,並於現場鼓動○○○轉至金強保 經公司任職,與○○○原係受何人邀約前往無關,上訴人此 一主張,洵非足採。
  ⑶又上訴人確實參與金強保經公司運作,除經○○○證述明確外 ,復為現代保險雜誌○○○經理在金強保經公司見聞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總監證稱:現代保險雜誌社○ ○○經理曾經跟我提過上訴人的事,○○○賣我們現代保險雜 誌,也賣給保險經紀人公司,我經常邀他來跟我們分享早 課,○○○至少跟我提過三次,跟我提到上訴人及其主管○○○ 上完課就到金強,上訴人出現在金強三次以上,那時上訴 人、○○○都還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要我不要講,因為金 強保經公司也是他的客戶,他會不好意思,他說他確定在 金強保經公司看到上訴人,他提醒我要特別小心等語(原 審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雖○○○此證述屬 傳聞證據,然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 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聞之證言比較,僅為證 據力之強弱而已,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本院審酌 ○○○前開陳證具體明確,並佐以○○○上揭證述內容,復衡之 ○○○所指○○○確與本件上訴人同有誘使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 人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之違規行為,亦經被上 訴人依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違紀6點之處分 ,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聘 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終止其等間承攬契約及聘 僱契約等情,經原審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是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認○○○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益證上訴人確有參與金強保經公司之運作。  ⑷另被上訴人前於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金強保經公司運作, 上訴人並遭通報發現對公司同仁進行不當增員,涉及誘使 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以懲處照會單要求上訴 人答詢,經上訴人回覆後,○○○於該照會單,加註意見稱 :「①Ans:○○○先生○○○於保經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多 次約談增員三商同事及我們內部的同事,讓三商夥伴們不



勝其擾,請公司詳查處置。②Ans:其母親已理賠多次,每 天評三商會倒,但該員(○○○)與其配偶○○○確實於文信路 金強保經工作,每天同進同出!請詳查!!」等語(見原 卷一第319頁)。○○○就何因填寫加註意見到庭證述:我在 公司帶領17290通訊處,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業務服務科 負責管理我們所有業務單位的同仁升遷、考核、獎懲、處 分,我們有什麼事情都會向該部門經理○○○反應,是○○○拿 ○○○所填寫懲處照會單給我看的。(○○○將○○○所出具的書 面給你看是要討論或處理什麼事?)我的17290通訊處發 生被保經增員的事件,我向業務服務科主管反應,○○○拿 這張書面給我看,說有人向他反應,說他也被增員到保經 。(有無去了解、調查為何你管理的通訊處會遭到金強保 經增員?)我是透過不同同仁跟我反應,他們離開時沒有 跟我講,整個桌面淨空,所有個人物品全部搬離開,搬離 開之後才遞出辭呈,我沒辦法調查,但有不同的同仁反應 給我,說他們到金強保險公司,他們也受到金強保經增員 的狀況影響,他們不厭其煩的向我反應。(人員流失到金 強保經的事情,為何被上訴人會認為與○○○有關係?)因 為○○○的先生○○○是在金強擔任主管,○○○傳LINE、臉書或 打電話等聯絡我們同仁,會邀約出去喝咖啡、聊天,我們 這個行業就是做兩件事情,就是銷售保單及徵員,他們重 點是增員我們三商美邦的業務同仁,而不是要賣保經的保 單給我們。上訴人批評被上訴人商品不好、佣金不高、制 度不好、不會改變、將來會賣掉、可能會倒、還是到金強 比較好;我是透過不同的同仁跟我反應,反應的同仁向我 表示他們也受到金強保經增員的狀況;通訊處17290、165 10都有同仁來反應。○○○有傳LINE或臉書訊息給17290通訊 處○○○、○○○、○○○、○○○、○○○、○○○、○○○、○○○、○○○,這 是第二波走的,我們大概有三波跳槽金強的人,○○○、○○○ 、○○○、○○○、○○○、○○○、○○○、○○○、○○○、○○○、○○○等語 綦詳,並當庭以紅筆勾選有曾向○○○反應遭○○○傳訊息之同 仁名單(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7 頁)。
 ⑸經核○○○前開證述內容經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區秘書 科主管所證稱:我們針對第一個○○○總監所提供的內容作 面談,第二個我們會佐證○○○總監所提出的同事,原本的 證人之一○○○確實有去面談過,另外我們也會參酌其他同 事的觀察,例如在通訊單位的助理同仁的事實…(在你調 查上訴人期間詢問的證人人數有幾個?)我直接調查的證 人有3個,○○○、○○○、17290通訊處的行政助理,○○○有書



面,業務助理是被訪談,沒有書面紀錄,○○○所提的書面 是懲處照會單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第 337頁)。證人○○○、○○○雖均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渠等於 作證前均已具結,與上訴人並無仇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動機及必 要。此外,再稽之上訴人原本隸屬於16510通訊處組織原 有16組55人,該通訊處後有高達25人轉至金強保經公司登 錄,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承攬及聘僱契約關係前,該通 訊處僅存4組19人,並合併變更為17290通訊處等情,有16 510通訊處組織圖、17290通訊處組織圖、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工會壽惠貴字第1090201148號函及16510通訊 處組織圖人力於離職後至金強保強公司任職表格足憑(原 審卷一第363至367頁、第439頁),適與○○○、○○○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者,並誘 使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人之行為。
 ⑹上訴人復執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為有 利於己之證據。雖該等證人所為陳證確有利於上訴人,然 考量○○○為上訴人配偶,復為金強保經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則為金強保經公司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足稽(原審卷一第257至259業),彼等為本件訟 爭之利害關係人,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難期客觀公正 ,遑論渠等證言與本院採認證據顯然相悖,上訴人此一舉 證,並非可採。
 ⑺再上訴人提出其與同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以證明上訴人於其他同仁詢問挖 角增員事實,有要求同事要認真工作,無怠忽職守云云, 然參諸該對話時間為107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上 訴人上開行為時間相隔甚遠,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上各節,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 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 開行為違反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表第30款第3目「以任 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司」、第8目:「有事 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者」規定,信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暨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另依聘僱 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終止聘僱契約,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聘 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違反本契約或被上訴人相關



規範,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同條第3項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員承 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另承攬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被上訴人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員違規 行為核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外情事 時,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或影響程度範圍等,予業務員申 誡1次以上違紀6點以下處分;前段業務員違規行為態樣及懲 處範圍,如附表二《懲處標準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第一項以外之態樣)。」,第7條1項第2款規定「違紀 點(次)數累計6點,終止合約關係。」,有卷附聘僱契約 、承攬契約、懲處辦法及懲處標準表足佐(審重勞訴卷第67 至70頁,原審卷一第57至72頁)。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 、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 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 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 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 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論,上訴人確有誘使業務同仁脫離公司及有事實證明 參與同業運作之行為,違反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表第30 款第3目「以任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司」、 第8目:「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規定。雖上訴人 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所做最近1次審核中,出席率有82%、所招 攬保單亦高達97.3%繼續率,縱有違約,其違約情節並非重 大,被上訴人應先為記過或其他告誡,逕自解雇,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出席率與保單繼續率,與上訴人 前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純屬二事,尚無從以上訴人前開出 席率、保單繼續率尚佳,據認上訴人所為誘使業務同仁脫離 公司及有事實證明參與同業運作之情事,非為重大。況且, 依○○○所證稱:(業務員的流失對公司而言是很嚴重的事情 嗎?)在保險業的發展當中業務員的行銷代表公司的業績, 我們致力於業務員的發展、成長,代表公司業績整體的發展 ,所以當業務員開始流失,代表背後的人際網路、業績隨之 散去,被上訴人一直致力在業務員人力的發展上,確實在10 7年以前被上訴人在業務人力發展得不錯,但在這2、3年同



業的挖角動作頻繁後,造成業務員的離開,影響公司整體的 業績及獲利狀況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329頁),及○○○陳證 :業務員跳槽到金強,另一半還留在我們辦公室,造成單位 士氣非常不好,人員就慢慢的被挖角,後來證實很多人跑到 金強,這部分跟業績畫上等號,我們人等於士氣等於績效, 我的績效也腰斬剩下50%左右,所以影響非常大等語(見原 審二第139頁),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多年來擔任具有監督、管理並對外招募新保險業務員等重 要職務,本應忠實履行對被上訴人上開義務,卻誘使被上訴 人業務員脫離被上訴人及參與同業金強保經公司運作等行為 ,影響被上訴人相關通訊處業務人員工作氛圍,造成人力相 繼流失,進而導致被上訴人業績下滑,嚴重損害兩造信賴關 係,違約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 ,亦無法以其他較輕適當處分,以防止上訴人違約情事繼續 發生。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106年6月4日函文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起,終止兩造所有契約關係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8年6月4日函文、上訴人回覆該函文 之存證信函(見審重勞訴卷第23至27頁)存卷可查。兩造間 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均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終止。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懲處辦法附表二懲處標準表第30 款第3目規定:「以任何方式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 司」、第8目規定:「有事實證明參與其他同業運作」之行 為,依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違紀6點之處分,並 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違紀6點即終止合約關係,暨依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 另依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上訴人違反本契 約或被上訴人相關規範,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等約定,終止聘 僱契約,應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是 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之「知悉其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 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 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



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諸○○○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啟動調查,我是調查單位 ,我直接調查○○○、○○○及17290通訊處行政助理等語(原審 卷一第328頁、第332頁、第337頁)。佐以○○○係於108年4月 25日經被上訴人南區秘書科業務調查上訴人被訴違規情形而 出具懲處照會單,被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29日照會上訴人並 經上訴人答辯後,經上訴人直屬主管○○○亦認上訴人確有多 次約談增員業務同仁,請被上訴人詳查處置等情而出具意見 ,被上訴人南區秘書科於108年5月6日受理,經○○○於調查○○ ○、○○○後,於108年5月14日填具「本案陳員配偶為金強副董 確認無疑,經多位同仁反應舉報陳與金強同業一同增員面談 ,在通訊處內亦多次提及不當言論,黃總監(即○○○)可供 作證,故建請違紀6點予以解聘」之懲誡案件審查表,而於1 08年5月17日出具行政照會單予被告總公司業務人事科,載 明「經由通報發現業務員17290○○○參與其他同業運作,請協 助評估上述事項」等語,於108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業務體 系主管簽核確認上訴人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及接觸同業 未報備,違反懲處辦法規定,且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 已嚴重傷害公司情節重大,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所有契約關 係,有被上訴人南區秘書科業務調查/懲處照會單、高雄區 部秘書科行政照會單、懲誡案件審查表、108年5月22日(10 8)三業㈤簽字第00138號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5頁、 第31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是此,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4月間即受理上訴人違規情事,惟其經內部調查程序完成 對上訴人違約情事形成相當之確信後,於108年5月29日作成 終止契約之決定,並於同年6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未罹於30日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以懲處照會單通知○○○ 說明,並於108年4月29日以懲處照會單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 說明或於108年5月2日將照會單擲回被上訴人南區秘書科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其所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 云云,惟觀諸○○○、○○○分為上訴人主管或職司被上訴人保險 業務員有無涉及違反懲處辦法之調查單位,本諸其等職權均 應於懲處照會單、懲誡案件審查表,就上訴人遭舉發違約行 為加註意見而為實質審查,且依○○○於原審所證稱其於108年



4月開始調查後,所據以評估之相關事證除○○○回報意見外, 自身亦觀察上訴人所屬通訊處人力衰退,及參酌○○○陳述等 語以觀,○○○確實進行調查相關事證,而於108年5月14日認 定上訴人有重大違規行為,並迄被上訴人體系主管於108年5 月29日簽核確定之日始達上訴人違規事實之確信,則被上訴 人以108年6月4日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當未逾3 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取。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而非單純 僱傭契約,上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合法終止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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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