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林郡頡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原告招攬投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宣判。原告遲至前揭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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