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宗華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且 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 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宗華可預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並無摺轉存款項至其他
不詳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UU」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CCUU 」。嗣於108 年6月間某日時許,「CCUU」將告訴人黃琮凱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續與告訴人交談,使告訴人誤認 其與「CCUU」交往中,再由「CCUU」向告訴人謊稱急需醫療 及生活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CCUU」之指示 ,接續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906,0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再由「CCUU 」通知被告,由被告陸續依指示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現金以無存摺款方式存入「CCUU」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所用而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深層之認知,仍 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CCUU」使用,進而為「CCUU」提領詐騙款項 ,並轉存至不詳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其提領、轉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以及被告否 認犯行,且於原審本案言詞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事實,有原審調解筆錄與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難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真意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五、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前因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 仍提供帳戶供「CCUU」使用,進而為「CCUU」提領詐騙款項 ,並轉存至不詳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 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被 告雖於原審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均未依照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