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93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竹林廟前, 指責甲○○曾經吸毒,每天只會向父親要錢,是無用之人, 經甲○○回以:與你何干等語。乙○○因而不滿,乃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木棍(未扣案)毆打甲○○身體,甲 ○○並舉起手臂抵擋,致造成甲○○胸部挫傷、右肩、右臂 、左臂多處挫裂傷、右上臂膿瘍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甲○ ○受傷後哀求就醫,乙○○不同意,另基於妨害甲○○行使 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持木棍尾隨在甲○○(步行)身後, 並偶以木棍揮打甲○○之身體(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 逼使至甲○○返家,不准其就醫,妨害甲○○行使就醫權利 ,直待乙○○行至半路離去後,甲○○始向徐獻志要求撥打 119電話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 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死亡。⑶該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
二、本件告訴人甲○○於94年6月4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 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87頁),因此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 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 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 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 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 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綜合決 定陳述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 況。基此,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於93年7月16日與被告爭執 後,受傷就醫,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隨後接 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對案發時被告有何動作及言詞之記憶 猶深,綜合上情,認告訴人於警、偵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先予敍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除上開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1、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告訴人甲○○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3、證人李源和之證述4、證人徐獻 志之證述5、證人張銘升之證述6、台南市立醫院函暨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7、台南縣消防局第三消防大隊歸仁分隊 94年6月8日九十四南縣歸消字第094201號函暨附件(救護車 報案資料)8、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4年4月28日南縣歸 警三字第0940013994號函暨甲○○至歸南派出所備案之相關 資料9、台南縣消防局94年6月7日南縣護字第字第0940 004579號函暨附件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因案發之前十幾天,伊陪他父親到警局,報案有關甲○○吸 毒的事情,他當天看到伊就拿椅子打伊,伊就將椅子搶過來 ,朝他丟過去,結果有打他,然後伊就在廟裡坐,他就離開 了,伊沒有押著他,阻止他就醫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3年7月16日當天早上八時 許,伊去台南縣歸仁鄉○○○街竹林廟找伊父親,剛好被 告也在那裡,看到伊時說要教訓伊,便在附近找到一支木 棍毆打伊,又不願讓伊到醫院就醫,直接騎機車拿著木棒 在後面押伊,要伊用走的走回家,因被告不讓伊到醫院就 醫,拿木棒在後面押著伊,在回家路途中又曾揮打伊,所 以伊不敢直接去醫院就醫,就等他離開後再就醫,被告說 伊吸毒,是一個沒有用的人,每天只會跟父親討錢及吵鬧 ,伊當時說這跟你有何關係,不然你要怎樣,他便在附近 找一枝木棒毆打伊等語(見9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證稱:93年7月16日當天早上 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街竹林廟前,被告嘲笑伊 之前吸食毒品,是個沒有用的人,就手持木棒打伊,,打 伊左臂及頭部,共打伊約廿多下等語(見發查卷第5、6 頁)。
(二)證人(告訴人父親)李源和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當時伊 在田裡工作,聽到伊兒子在哀求聲,伊出來被告說伊兒子 「白目」,當時伊兒子躺在旁邊,被告手持木棍,被告不 准伊兒子送醫院,係被告手持木棍騎機車尾隨伊兒子後面 ,押伊兒子回家等語(見第150號偵卷第7頁);於原審時 具結證述:93年7月16日8時許我在竹園裡做事,伊聽到我 兒子在喊叫,伊就出來,看到伊兒子右手上臂受傷流血。 他跟我說他跟別人打架。被告手拿一木棍,約六十公分。 伊兒子說他要回家,因伊家離竹園只有一公里,被告跟在 後面,他手裡拿那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三)證人徐獻志於原審時證述:甲○○走到伊家,叫伊幫他打 119叫救護車,看起來好像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年8 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李源和證述甫於案發後,告訴人 對伊稱遭人毆打,且目擊告訴人手臂流血,並看見被告持 一木棍跟在告訴人後面等語、證人徐獻志證述幫忙叫救護 車時告訴人看起來有問題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並有持棍棒跟在告 訴人後面,阻止就醫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伊因 告訴人吸毒起爭執,伊有以竹棒打告訴人一下等語 (見原
審卷第70頁),是與前開告訴人證述雙方起爭執之原因, 及遭被告持器物毆打之事實均相符合,益證告訴人證述之 事實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南縣 消防局第三消防大隊歸仁分隊94年6月8日九十四南縣歸消 字第094201號(救護車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見警卷、原 審卷第40至48頁),更可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 後,造成胸部挫傷、右肩、右臂、左臂多處挫裂傷、右上 臂膿瘍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因被告持木棍在後追趕阻 礙就醫,必須等待被告離去後,始可要求證人徐獻志通報 119就醫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於93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竹林廟前 以木棍毆打被告;嗣後又持木棒在告訴人後面追打阻止其就 醫,妨害渠就醫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認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會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被告嗣後又持木棒在告訴人後面揮打告訴人妨害其 就醫離開之權利,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而成傷,其揮 打行為應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併附敘明。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吸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多次向其父要錢,要替告訴人父親教訓告訴 人,然其作法於法不容,並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害,且傷 害後竟又以暴力方式妨害其就醫之自由,犯後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就其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就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